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丙○○
31之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榮滄律師
黃永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
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乙○○部分
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發回部分(即丙○○、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乙○○部
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
分及乙○○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均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一、刑法第十二條明定「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
。」(第一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二項)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
故意犯為原則,
過失
犯之處罰則須以
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一百九十三
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
規,致生公共危險者」之罪,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
自須以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者,始與本罪
構成要件該
當,此
乃當然之解釋。原判決事實認定乙○○係依建築師法規定
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為本案坐落台中縣大里市「中興VIP
國宅」(下稱系爭大樓)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之規定
,應親自到場確實
勘驗,監督營造業者確實
按照原設計圖說施工
,履行監造人應盡之責,而丙○○、甲○○二人則為系爭大樓之
實際承造人,其三人於營建施工
期間,丙○○、甲○○並未落實
系爭大樓之承造監督管理及現場監工,
暨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
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
安全無虞之程度等責任,乙○○亦明知依法應履行監造人應盡之
責,竟未予履行,致使系爭大樓於營造時發生如原判決事實欄第
三項(一)至(八)所列各項瑕疵,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凌晨發生規模七點三「集集大地震」時,系爭大樓大部分底
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A棟地上
一層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層變成地上一層且位移、建物傾斜,
B棟至F棟亦生相當程度之毀損及破壞,致生公共危險,因而使
部分住戶、人員死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起訴、合法
告訴),
系爭大樓
嗣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塌、危
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判定全倒而予拆除
等情,乃認定丙○○、
甲○○、乙○○所為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
致生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三
人間就前開之公共危險罪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然上訴人等未落實營造系爭大樓之監工或監造,如何係具「違背
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其三人間對於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
罪,如何具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上開所謂系爭
大樓之「原設計圖說」之內容究竟為何,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
一)至(八)所列各項瑕疵又何以均係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
所造成?並未臻明瞭,此與上訴人等涉犯上述各項罪責之認定,
有重要關係。原審未逐一查明,翔實記載,及敘明認定之依據及
理由,致事實及理由俱欠週詳,不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自
難謂
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卷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
鑑定報告書(台中縣大里市○○路五六至六四號名人華廈),
記載委託鑑定之「申請單位」係「名人華廈管理委員會」,要係
該公會受系爭大樓住戶之委託所作成,該公會並非法院或檢察官
囑託鑑定之機關、團體,其承辦鑑定之土木技師郭耀章等人,亦
非由承辦本案之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見第一審卷
第三四六至三四八頁,本案第四一四號
偵查卷第二十頁),此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屬
有間,
核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原審
就該鑑定報告書併採為論罪之重要依據,但未說明其如何合於
傳
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
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
上述部分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即丙○○、甲○○
偽造文書部分):
按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丙○○、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其
偽造文書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
,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罪依
牽連犯從一重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處斷(與另犯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犯意各別,分論併
罰),查各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丙○
○、甲○○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