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
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
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四0七四、七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缺錢花用
,又知悉黃庭、楊碧霞夫婦素有財力,
乃起意強盜,於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許,聯絡上訴人乙○○至台中市
○區○○路○段○○○○○號住處,謀議以強暴方式強取黃庭夫
婦之財物。乙○○因與黃庭夫婦為舊識,亦知其家境富裕,遂與
甲○○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十
二時許,騎機車搭載甲○○,
攜帶手套二雙及長約十五至二十公
分之西瓜刀一把(均未
扣案),並至台中市水湳市場附近五金行
購買膠帶及V型小剪刀(未扣案),再前往台中市○○路黃庭夫
婦住處附近,將機車停放在小巷中,以避免遭人認出車牌。同日
下午一時許,乙○○、甲○○至同路○○號○樓黃庭住處,楊碧
霞聞聲開門,認出乙○○係舊識,邀其進入客廳內。乙○○、甲
○○
佯與黃庭夫婦聊天,一同觀看「再見阿郎」電視節目(播出
時間為十三時至十四時)。至下午二時許,該電視節目播畢,黃
庭起身切換頻道時,乙○○即藉口其朋友「阿彬」生病需錢,向
黃庭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抵住其
頸部,要求付錢,黃庭答稱沒有錢並加反抗,乙○○、甲○○乃
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持西瓜刀猛割黃庭之頸部多
次,直至黃庭不支倒地。此時,楊碧霞轉身欲進臥房內打電話報
警,甲○○即抓住楊碧霞,以V型小剪刀及客廳櫥櫃上取得之美
工剪刀刺殺其頭部、頸部及背部多刀,楊碧霞亦受傷倒地。刺殺
過程中,乙○○、甲○○分持西瓜刀、剪刀對黃庭、楊碧霞之手
臂等部位為平行之切割,逼其說出財物放置處,但未得逞。
嗣甲
○○見楊碧霞仍有輕微呼救聲,復將美工剪刀插入楊碧霞頸部,
並摀住口鼻至斷氣為止,剪刀則留於其頸部未拔出。而黃庭倒地
後仍有掙扎,乙○○即以膠帶自其嘴部以下包括手、腳,
予以反
綁;甲○○轉身見遭綑綁之黃庭尚有氣息,遂以V型小剪刀再刺
殺其胸部一下。黃庭因而受有前額六公分切割傷、右唇外側三至
四點五公分切割傷、右側下巴橫向三點五公分擦傷、下頜部多處
切割傷最長達十公分、左嘴角外側三十四公分之X形切割傷、左
耳下部二點五乘六公分銳器傷;肚臍上方十四公分處一點三乘零
點二公分穿刺傷、左乳頭上方二點五公分處零點二乘零點五公分
穿刺傷、右後腸骨脊上十公分穿刺傷、舌骨下方二十公分穿刺切
割傷、左手食指、中指、小指基部各有平行一公分切割傷、左食
指、中指分岔部有三公分割傷、右手手腕多處切割傷(食指、中
指、無名指及小拇指基部各有一公分切割傷,無名指中段一點五
公分切割傷、手背八公分深零點五至一公分切割傷並傷及伸指肌
腱、手背近有三道斜面切面切傷分別為三公分、二公分及二點五
公分)之傷害,因氣管遭切斷引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楊碧
霞則受有頭部切割傷二十一公分、頸部上六公分處五公分淺切割
傷、頸部右後方六公分及五公分平行傷口、左耳下部一點三乘零
點五公分穿刺傷,左後肩胛內側部下緣、肩頸部向下十二公分處
有二點三乘零點五公分穿刺傷,背側中線左側二點三乘零點五公
分穿刺傷、左手腕部五公分及二點五公分環形切割傷、左手掌基
部創五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手背切割創零點二乘五公分、右手
指部二點二乘零點三公分之傷害,因全身多處切割及穿刺傷引起
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甲○○行兇後,隨即搜刮黃庭身上及
屋內之現金,得款約一萬二千餘元,然後在廚房內清洗身上沾染
之血跡,並將西瓜刀、手套及沾血之乙○○外套等物裝在塑膠袋
內,由乙○○騎機車搭載甲○○至台中市○○區○○○路及旱溪
西路口,將該塑膠袋丟入橋下。再至台中市○○○路附近之公園
內,朋分贓款;於回程時,甲○○發現V型小剪刀仍放在其外套
口袋內,行經台中市○○○街與陜西四街口時,將之丟入大排水
溝中。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余秀枝、鄒金鳳發覺黃庭夫婦陳
屍家中,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
迭據
甲○○在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乙○○除否認下手殺人外,對
其餘各節亦供認
綦詳。而黃庭、楊碧霞受有前述傷害,黃庭並因
氣管遭切斷,楊碧霞則因全身多處切割傷及穿刺傷,均引起出血
性休克,當場死亡,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
醫師
相驗及解剖、
鑑定明確,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相驗照片、解剖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
所
刑事案件相驗報告書、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
足
稽。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圖、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通聯紀錄、電話
監聽譯文、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上訴人等繪製之
兇器樣式圖、0一0七
專案路口監視畫面照片、現場模擬錄影帶、光碟片及照片等件,
暨扣案之美工剪刀
可證。又依
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
巡官洪再德所述關於黃庭、楊碧霞之陳屍位置、屍體狀況、現場
血跡踐痕、血跡動線及分布情形、上訴人等遺留現場之跡證等情
況,
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結果,黃庭、楊碧霞均遭二種以
上不同之兇器所刺殺,研判係二人共同實行加害行為,核與甲○
○供述之作案過程相符。上訴人等既於事前共謀行劫,並攜帶西
瓜刀、V型小剪刀,另在現場取得美工剪刀,使用三種不同兇器
行凶;黃庭、楊碧霞身上之切割傷、擦傷、銳器傷、穿刺傷、割
傷多達三十處,顯係上訴人等各持兇器分工加害所致,不可能一
人單獨為之。倘乙○○未下手殺人,何以其身上沾染大量血跡,
穿著之外套須予丟棄?且原審審理時,上訴人等以證人之身分
具
結陳述並
交互詰問,甲○○仍證稱乙○○確持西瓜刀殺害黃庭屬
實,與其先前之陳述一致,與事實亦相符合。乙○○否認下手殺
人,辯稱黃庭夫婦係甲○○持三種不同之兇器所殺害等語,不足
採信。再,黃罔市(經營自助餐店)之子余國源於案發當日中午
十二時二十分許,曾送便當至黃庭住處,並未發現異狀,至下午
三時三十分許,黃罔市攜帶拜拜之貢品(肉粽及雞腿)欲送黃庭
夫婦食用,因其住處門戶反鎖,乃將貢品掛於門鎖上;
迨黃罔市
之女余秀枝送晚餐便當時,貢品仍掛在門鎖上,遂推門進入,發
現黃庭夫婦陳屍客廳內,已據余秀枝
結證明確。上訴人等亦供稱
案發當日下午一時許抵黃庭住處,動手殺害黃庭夫婦之時間,係
電視節目播畢之「下午二時許」,而於搜刮財物時,黃罔市曾前
往黃庭住處敲門,未予回應等情
無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亦研判黃庭係飯後兩小時遭殺害,綜合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黃顯榮
、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員陳春霖之
證言以觀,上訴人等殺
害黃庭夫婦之時間,係當日下午二時許至三時三十分間,至為明
灼,其
犯行均
堪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甲
○○嗣否認持V型小剪刀刺殺黃庭之胸部部位,辯稱其在警詢中
所為此部分之
自白,係出於警方之要脅等語。惟乙○○以膠帶綑
綁黃庭後,甲○○見黃庭仍有氣息存在,即以V型小剪刀刺殺其
胸部等情,亦為甲○○在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坦承之事實。且本件
警方係先查獲乙○○,乙○○供稱黃庭胸部之傷口係甲○○所刺
殺;甲○○到案時,警方依乙○○陳述之內容予以詢問,甲○○
亦承認黃庭胸口之刀傷係其刺殺,警方未予刑求等情,復據證人
即警員張承瑞結證屬實,核與乙○○供述之情節相符。甲○○所
辯自無可取。又乙○○行凶過程中,如何造成自己手指受傷?本
件是否另有綽號「阿彬」之男子參與犯罪之謀議,均不影響乙○
○應負之責任,證人陳春霖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證言,尤難據為有
利於乙○○之證明。甲○○嗣否認行凶時凌虐被害人,與事實不
符,亦屬飾卸之詞。俱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
綦詳。核上訴人等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
故意殺人罪。上訴
人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以一
行為接續強盜而殺害黃庭、楊碧霞,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
斷。
公訴人認上訴人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殺人,尚有誤解,
應併指明。爰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
論上訴人等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審酌上訴人等不思努力工作,
謀議強盜殺人,對年老之被害人痛下殺手,作案過程中並加以凌
虐,手段凶殘,泯滅人性,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乙○○事後毫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均量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西瓜刀及V型剪刀
等物均未扣案,上訴人等復供稱已丟棄而滅失,故不予
沒收。查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綜合卷內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資料,
逐一斟酌論列,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亦無悖於
經
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衹因缺錢花用
,罔顧人命,殺人劫財,惡性重大,妨礙安寧秩序,
罪無可逭,
本院再三斟酌,求其生而不可得,爰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又原
審審理時,係指定何崇民
律師及
公設辯護人王金陵分別為乙○○
、甲○○辯護,已充分保障上訴人等
防禦權之行使(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亦係甲○○在原審更㈠審之
指定辯護人),並無甲○○
上
訴意旨所稱其辯護人未了解案情,不能作出最佳辯護之情事。甲
○○其餘上訴意旨否認以V型小剪刀刺殺黃庭之胸部部位;乙○
○上訴意旨否認下手殺人,均執其陳詞辯解,漫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爭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J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
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
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