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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16號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 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測報告內 所附之照片,實地鑑測係以上訴人及溫俊勇所駕之車已相互重疊 ,兩車車窗已交會而為鑑測,但證人蕭玉慧於第一審證述,聽到 第一聲槍聲時車頭很接近,還沒重疊,證人溫俊勇亦證,上訴人 開槍時,車頭幾乎要交會;即二人均稱「兩車交會之前」即有聽 到槍聲,鑑測已與事實不符,如何能以之證明上訴人主觀之犯意 ?縱第一槍係上訴人所擊發,應係會車前鳴槍示警,顯無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又溫俊勇於一審審理時另證稱其直覺上訴人係針對 其個人,非針對被害人謝仁烜,足證上訴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 意,本件應屬打擊錯誤,原判決論以殺人罪,自有違誤。㈡原判 決既認定上訴人係遭人毆打後不支逃跑,且依偵查卷內照片所示 ,顯然溫俊勇所駕車輛在追躡上訴人所駕之車,則上訴人對毆打 上訴人且自後追擊上訴人之人施以反擊,如何不能謂係正當防衛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開鑑測報告 研判認:「本案以甲○○手持槍枝射擊,子彈貫穿Lexus EX-300 休旅車之照後鏡形成撞擊凹痕後,再直線前進射入死者左胸之可 能性較大。惟子彈撞擊人體骨頭亦可能產生凹陷情形,故亦無法 排除甲○○開槍後,子彈擊中死者左胸之可能性」,但子彈穿出 後視鏡,其前進方向有否改變?如何改變?角度為何?角度改變 時,是否影響射中身體之部位,有否造成死亡結果?又依法務部 法醫鑑定書,顯然子彈係向後向下射入被害人身體,不會因死者 坐姿改變,子彈在身體內未遇有骨頭或肌肉,其方向應不會改變 ,則被害人中槍死亡,有否可能因子彈打中後視鏡,致前進方向 改變始進入被害人體內?此均足以影響上訴人主觀犯意及被害人 是否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判決徒以「已無必要」而未再函詢查 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已詳為說明依證人蕭玉慧、溫 俊勇、甘德山、劉政宏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本件係上訴人於駕 車逃逸而與溫俊勇所駕休旅車會車時,持槍對外射擊之理由,並 於理由欄二、㈢敘明本件係經第一審法院會同上訴人、溫俊勇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勘驗案發現場,依據上訴人及溫俊 勇之供述,以同型車輛模擬槍擊當時二車交會之相對位置及距離 ,並由上訴人親自模擬案發當時開槍之手部姿勢及槍口角度,刑 事警察局人員丈量彈道射擊方向後,進行現場重建,實施鑑測; 是上開鑑測報告所載當時二車交會,與原判決上開認定並無不符 。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㈣依上開鑑測報告說明上訴人當時是朝 對向之休旅車射擊,而非槍口朝上、對空鳴槍,上訴人辯稱係對 空鳴槍示警,應無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云云,不足採取,予以指駁 說明,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另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 ),係指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 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而言。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有開槍殺人 之犯意,辯稱係對空鳴槍,其本意既未有針對特定之對象開槍, 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朝對向之休旅車開槍,尚不能單憑 溫俊勇曾供稱直覺上上訴人係針對其個人,非針對被害人之個人 臆測性供述,即認上訴人係對溫俊勇開槍而射中被害人,係屬打 擊錯誤。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復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 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被 追打,先聽到槍聲,為了逃離現場,始對空鳴槍,應屬正當防衛 等語。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㈤詳為說明上訴人與蕭玉慧於第一 審就此部分之供述不符,而溫俊勇及其同車之張圖勳、范正恆及 陳建志等人應無先持槍射擊之行為,上訴人上開辯解,認非可採 ,予以指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上 訴意旨㈡置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事實審無違於證 據法則之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 由。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測報告研判認:「本案以甲 ○○手持槍枝射擊,子彈貫穿Lexus EX-300休旅車之照後鏡形成 撞擊凹痕後,再直線前進射入死者左胸之可能性較大。惟子彈撞 擊人體骨頭亦可能產生凹陷情形,故亦無法排除甲○○開槍後, 子彈擊中死者左胸之可能性」,原判決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及卷內 其他證據,認定本件上訴人於溫俊勇所駕之車自對向接近,即將 會車時,朝溫俊勇所駕車車窗方向射擊,擊中被害人左胸,並於 理由欄二、㈥說明:「被告當時既是以左手控制方向盤,右手持 槍,一邊駕車,一邊未經瞄準即倉皇對外射擊一槍,其可能擊中 對方車輛,導致車內乘客傷亡結果之發生,顯然為被告所能預見 。被告不顧此一後果,貿然開槍,則對方車內特定人死亡結果之 發生,自未違背其本意,故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選任辯護人聲請就被告舉槍擊中後視鏡後,其前進方向之改變情 形,角度改變情形,是否會擊中被害人,是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 果,再次函詢刑事警察局,經核已無必要,自難准許」,原判決 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所謂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而上開鑑測報告 已載明子彈係貫穿休旅車之照後鏡,再直線前進射入被害人左胸 ,則子彈方向並無改變甚明,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亦非 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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