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16號
上列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
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殺人罪刑(處
有期徒刑十
二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測報告內
所附之照片,實地鑑測係以上訴人及溫俊勇所駕之車已相互重疊
,兩車車窗已交會而為鑑測,但
證人蕭玉慧於第一審證述,聽到
第一聲槍聲時車頭很接近,還沒重疊,證人溫俊勇亦證,上訴人
開槍時,車頭幾乎要交會;即二人均稱「兩車交會之前」即有聽
到槍聲,鑑測已與事實不符,如何能以之證明上訴人主觀之犯意
?縱第一槍係上訴人所擊發,應係會車前鳴槍示警,顯無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又溫俊勇於一審審理時另證稱其直覺上訴人係針對
其個人,非針對被害人謝仁烜,
足證上訴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
意,本件應屬
打擊錯誤,原判決論以殺人罪,自有違誤。㈡原判
決既認定上訴人係遭人毆打後不支逃跑,且依
偵查卷內照片所示
,顯然溫俊勇所駕車輛在追躡上訴人所駕之車,則上訴人對毆打
上訴人且自後追擊上訴人之人施以反擊,如何不能謂係
正當防衛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開鑑測報告
研判認:「本案以甲○○手持槍枝射擊,子彈貫穿Lexus EX-300
休旅車之照後鏡形成撞擊凹痕後,再直線前進射入死者左胸之可
能性較大。惟子彈撞擊人體骨頭亦可能產生凹陷情形,故亦無法
排除甲○○開槍後,子彈擊中死者左胸之可能性」,但子彈穿出
後視鏡,其前進方向有否改變?如何改變?角度為何?角度改變
時,是否影響射中身體之部位,有否造成死亡結果?又依法務部
法醫
鑑定書,顯然子彈係向後向下射入被害人身體,不會因死者
坐姿改變,子彈在身體內未遇有骨頭或肌肉,其方向應不會改變
,則被害人中槍死亡,有否可能因子彈打中後視鏡,致前進方向
改變始進入被害人體內?此均足以影響上訴人主觀犯意及被害人
是否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判決徒以「已無必要」而未再函詢查
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已詳為說明依證人蕭玉慧、溫
俊勇、甘德山、劉政宏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本件係上訴人於駕
車逃逸而與溫俊勇所駕休旅車會車時,持槍對外射擊之理由,並
於理由欄二、㈢敘明本件係經第一審法院會同上訴人、溫俊勇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
勘驗案發現場,依據上訴人及溫俊
勇之供述,以同型車輛模擬槍擊當時二車交會之相對位置及距離
,並由上訴人親自模擬案發當時開槍之手部姿勢及槍口角度,刑
事警察局人員丈量彈道射擊方向後,進行現場重建,實施鑑測;
是上開鑑測報告
所載當時二車交會,與原判決上開認定並無不符
。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㈣依上開鑑測報告說明上訴人當時是朝
對向之休旅車射擊,
而非槍口朝上、對空鳴槍,上訴人辯稱係對
空鳴槍示警,應無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云云,不足採取,予以指駁
說明,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另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
),係指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
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而言。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有開槍殺人
之犯意,辯稱係對空鳴槍,其本意既未有針對特定之對象開槍,
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朝對向之休旅車開槍,尚不能單憑
溫俊勇曾供稱直覺上上訴人係針對其個人,非針對被害人之個人
臆測性供述,即認上訴人係對溫俊勇開槍而射中被害人,係屬打
擊錯誤。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復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
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被
追打,先聽到槍聲,為了逃離現場,始對空鳴槍,應屬正當防衛
等語。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㈤詳為說明上訴人與蕭玉慧於第一
審就此部分之供述不符,而溫俊勇及其同車之張圖勳、范正恆及
陳建志等人應無先持槍射擊之行為,上訴人上開辯解,認非可採
,予以指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上
訴意旨㈡置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
事實審無違於
證
據法則之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
由。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測報告研判認:「本案以甲
○○手持槍枝射擊,子彈貫穿Lexus EX-300休旅車之照後鏡形成
撞擊凹痕後,再直線前進射入死者左胸之可能性較大。惟子彈撞
擊人體骨頭亦可能產生凹陷情形,故亦無法排除甲○○開槍後,
子彈擊中死者左胸之可能性」,原判決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及卷內
其他證據,認定本件上訴人於溫俊勇所駕之車自對向接近,即將
會車時,朝溫俊勇所駕車車窗方向射擊,擊中被害人左胸,並於
理由欄二、㈥說明:「被告當時既是以左手控制方向盤,右手持
槍,一邊駕車,一邊未經瞄準即倉皇對外射擊一槍,其可能擊中
對方車輛,導致車內乘客傷亡結果之發生,顯然為被告所能預見
。被告不顧此一後果,貿然開槍,則對方車內特定人死亡結果之
發生,自未違背其本意,故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選任辯護人聲請就被告舉槍擊中後視鏡後,其前進方向之改變情
形,角度改變情形,是否會擊中被害人,是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
果,再次函詢刑事警察局,經核已無必要,自難准許」,原判決
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所謂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而上開鑑測報告
已載明子彈係貫穿休旅車之照後鏡,再直線前進射入被害人左胸
,則子彈方向並無改變甚明,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亦非
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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