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送達處:台北郵政7之1037號信箱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
度上更㈠字第二九0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
意圖散佈於眾及使
前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照郎不當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報第七版,以不實之文字傳述刊登「…
…核定陳照郎省議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供張通寶先生
(以雞舍、水塔、水井)造具之拆遷安置戶名冊已予核定列為優
先配地資格……」之半版廣告,並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在中時晚報第八版,刊登「陳照郎騙選票、改法令、搶民地
……」,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自立早報頭版,刊登「陳宏昌
、林志嘉、陳照郎串謀,向行政院施壓,以達其圖謀私利之目的
……」等廣告,且又散發傳單以不實之文字傳述刊登「陳照郎省
議員下手令交辦一千四百戶目的,再者,以該交辦戶數刪除原定
五點六九公頃九條計劃道路」、「且該百分之十五抵費地,係勾
結陳照郎省議員以省議會省議員用箋下手令,廢除行政院已核准
定案都計法令,擅改邱、連兩任省主席核定,規劃完成之五點六
九公頃道路及市場用地變建地圖利,陳照郎省議員八十二年七月
十日假三重市中正堂召開主持協調會,改變台北縣政府原送省政
府評估本案三區抵費地僅可安置七三0戶,改為一四00戶人頭
拆遷戶」等文字,用以詆譭陳照郎,均足毀損陳照郎名譽並使其
不當選,因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
三百十條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
文字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
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同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
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
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則係規範誹謗
罪之免責條件,亦即
阻卻違法事由,且第三款
所稱「為適當之評
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
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此與前條第三項
前段所定誹謗罪不罰之條件並不相同。原判決理由認被告坦承有
於中國時報、中時晚報、自立早報刊登公訴意旨所指之廣告內容
,並散發宣傳單
等情,然被告就其所言經查均非無確實憑據云云
,惟原判決理由四之㈥又稱「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
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
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
,顯然忽略法文所定「為適當之評論」之要件,其
法律見解已有
可議,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二條所定「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
構成要件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係指前開行為之結果有足以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虞或危險性,而「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則為行為人
實施構成要件時之主觀犯罪意圖,至於其行為之結果是否足以動
搖候選人支持者之投票意向,則與本罪之成立並無關聯。原判決
理由四之㈤
所載「單憑被告在報紙及宣傳單上刊登前揭文字,尚
不足以動搖
告訴人陳照郎支持者之投票意向」云云,其法律見解
亦有可議。㈢、審判
期日,應
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
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罪嫌部分,
為
告訴乃論之罪,並經被害人陳照郎依法提出告訴,惟原審
審判
期日並未傳喚其到場表示意見,亦未說明無傳喚必要之理由,所
進行之訴訟程序
難謂於法無違。㈣、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
台北縣政府辦理本件拆遷戶查證工作,雖經監察院糾正在案,惟
該糾正案之內容,及與陳照郎之關聯性如何,能否據該糾正案之
糾正內容,即產生「陳照郎騙選票、改法令、搶民地」、「陳宏
昌、林志嘉、陳照郎串謀,向行政院施壓,以達其圖謀私利之目
的」之合理懷疑,仍未見原判決詳予審認說明,即以該監察院糾
正案,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屬率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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