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更㈡字第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十五屆議
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
括犯意,利用擔任台南縣議會議員聘請助理之機會,明知依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規定:「
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及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
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並得
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以每月薪資
三萬元,僱用陳○興為助理,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六日調為三萬二千元,且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春節慰問金亦均支
付三萬元,竟利用向台南縣議會申請補助助理費用機會,出具以
每月支薪陳○興四萬元不實之「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助理人
員僱用
通知書」,向台南縣議會申請補助助理費用及領取春節慰
勞金,致使台南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人員,
陷於錯誤,依所申報
不實之「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填寫
每月僱用陳○興四萬元,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台南縣議
會第十四屆議員助理人員印領存根」,如數核准每月四萬元予甲
○○領取;又甲○○明知陳○興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離職
,卻遲至同年三月一日,始向台南縣議會申報停止支付陳○興薪
津,致使台南縣議會陷於錯誤,仍繼續支付九十一年二月份助理
陳○興薪資四萬元。合計詐領陳○興之助理薪資三十二萬八千元
(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記載),並開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給予陳○興,作為陳○興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稅,致
生損害於台南縣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正確性及陳○
興權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依
牽連犯
之例從一重(與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牽連)改判論處上訴人以
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刑(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褫奪公權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及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
均為論罪
科刑適用
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
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及其附表欄內
予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一
致,始足以為
論罪科刑之基礎。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
決
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原判
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台南縣議會浮報詐取
陳○興之助理新資及春節慰勞金三十二萬八千元,但其附表欄則
記載為三十一萬八千元,兩不相合,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白,自
不足為論罪科刑
適用法律之依據。再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浮報詐
領陳○興之助理費(新資及春節慰勞金)三十萬九千元,原判決
就未經起訴(即超出三十萬九千元)部分之
犯行,併予審判,卻
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為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
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於依
連續犯規定
加重其刑時,未將無
期徒刑部分除外,併予加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科
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應
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
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所
準用,而此等應行審酌
之事項,必須為具體之敘述,否則將無從判斷其所為之科刑是否
有背法律之正義。本件原判決僅泛謂「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至其具體內容如何,則付之
闕如,自不能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指廣義之審判,包括
準備程序與
言詞辯論程序)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
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
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
證人之人格,尋求
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之發見並保障
人權,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保障,仍許為證據,法律予
以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百零六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
等規定者外,認該
傳聞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以證人陳
○興、林○琴、潘○福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
台南縣調查站)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證據之一,然上開供述是否屬傳聞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
該供述筆錄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要件,遽採為判決之基礎,
自屬違誤。(五)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故公務員對其聲明或申報之事項,是否得僅憑聲明或申
報之資料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於理由內應詳予論述,並說明
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否則即屬理由欠備。原判決認上訴
人以不實之「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
持以浮報申領助理費用,致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助理人員印領存根」,涉犯
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名,但對於該公務員得僅憑其申報之資料為一定登
載之形式審查,卻未於理由內為相當論敘,理由尚嫌欠備。又依
原判決之認定,本部分有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亦
堪研求。另原判決認上訴人於陳○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離職
後,仍申報其二月份之助理費四萬元,如若
無訛,則此部分有無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未予究明,同有未當。(六)
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
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
,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
棄一部分之
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固採
取證人陳○興於台南縣調查站、
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認定陳
金興八十九年度助理薪資為每月三萬元,九十年初調高為每月三
萬二千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離職;春節慰問金(年終獎
金)二次則均為三萬元(見原判決理由三、〈一〉〈四〉〈五〉
)。然陳○興於第一審另證稱:「我每月實領三萬二千元,如果
加上交際費、伙食費應該有四萬元。……。」、「(是否知道每
月交際費、伙食費多少錢?)我們有記帳。」、「不是(在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辭職。」(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六、八一頁
,卷〈二〉第一七頁),並對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由陳○興
之妻所具領之領據載明:「茲領取陳○興二月份薪資及春節獎勵
金計壹拾萬元正。」(見偵查卷第二八頁),用以證明陳○興於
九十一年確有領取二月份薪資四萬元及年終獎金六萬元
一節,亦
據證稱:「(該收據)九十一年二月間(上訴人之妻)林○琴拿
給我太太的,我當時在場。」(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七頁),
似均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證人陳○興前後之供述,既非全然
一致而存有差異,
乃原判決未斟酌卷內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
,並於理由內詳實說明定其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僅於理由內記載
其採取認為真實部分之供述證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七
)依附表
所載,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向台南縣議會申報
領取陳○興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共五十四萬元;陳○興實領薪資為
三十八萬元,外加年終獎金三萬元,合計為四十一萬元;原判決
理由則引述證人陳○興所供:「九十年初我收到台南縣議會開立
給我之扣繳憑單,我即發覺扣繳憑單所開之八十九年薪資所得額
超過我實際所得,但礙於仍受僱於甲○○議員,不便過問,直到
今年我的扣繳憑單開立五十三萬五千元,但我實際上只領薪資三
十八萬四千元,另加三萬元年終獎金,共計四十一萬四千元。」
等語為證據。依此計算,則上訴人申領之金額似較扣繳憑單之記
載多出五千元,而陳○興實領之金額亦有四千元之差異。究竟陳
金興八十九、九十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之薪資總額若干?實領金
額多少?攸關上訴人詐領金額之計算,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
審
未遑查證清楚,遽為判決,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
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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