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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0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號3樓         甲○○             號3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一六八號),提起上訴(其中甲○○強盜殺人部分,因逾期提起 上訴,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該部分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強盜殺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甲○○、乙○○強盜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強盜殺人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二 人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例外情形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警方在上訴人二人駕駛機車逃逸途經之台 北縣汐止市○○路、民權東路口之鐵路平交道鐵柵欄上,採得可 疑血跡,經鑑驗符合丙○○之DNA-STR 型別,對照證人賴旺欉所 證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許,駕車經過上開大同路、民權 路口等候平交道時,發現二名全身血跡之男子在該路口(由橫科 路往汐止方向)穿越平交道,往基隆方向騎車逃逸,其中一名拉 起平交道柵欄者,著鐵灰色亮面外套、淺色褲子,頭戴銀灰色全 罩式安全帽等語,所指該男子之穿著與當日甲○○之穿著符合, 益徵甲○○自承當日渠於現場係持刀襲擊丙○○等情,與事實相 符,乃執之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本件強盜殺人犯罪論據之一( 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然賴旺欉上開供證係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於 警詢中所為(見四一六八號偵卷㈠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屬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傳聞法則之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原 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賴旺欉上開警詢供證,究有何屬前述傳聞例 外而得為證據之情形,乃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犯罪論據之一 ,尚嫌理由不備,且與證據法則有違,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㈡、 刑法上之結合犯,乃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使之 結合而成為一個犯罪。則其本質上雖有數罪,乃因法律既設有特 別處罰之一罪規定,除其犯罪與刑法所定結合犯之要件不符外, 自無對應結合之數犯罪行為,予以分別論罪餘地。又刑法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係結合強盜與殺人而成立一 罪之結合犯,其是否既遂,應以其所結合之殺人罪是否既遂為標 準,因該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是若強盜之行為雖已既遂, 但殺人行為尚屬未遂者,即不能認應成立該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 。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就上訴人二人於同一時地分持藍波刀強 盜警員洪重男之配槍(包含子彈,下同)未遂,強盜丙○○配槍 得手,其中洪重男因之遭刺殺身亡,而丙○○幸未死亡等情,認 分別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既遂、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分別 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及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斷。又謂上訴人二人殺 人、強盜丙○○配槍之犯行間,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 連性,渠二人就強盜、殺人犯行顯有包括認識,應係基於強盜殺 人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其殺人與強盜有結合關係,應 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論云云。似 係先就上訴人二人於同一時地殺害警員洪重男既遂、殺害警員丙 ○○未遂及強盜洪某配槍未遂、強盜張某配槍既遂,先依想像競 合犯分別論以一殺人既遂罪及一攜帶凶器強盜既遂罪,再將之依 結合犯規定,論以一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則其對上訴人二人就洪 重男強盜殺人既遂之結合犯部分,顯係將之割裂論罪,而分別與 上訴人二人就丙○○強盜既遂與殺人未遂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 以一強盜既遂與殺人既遂罪,此已與結合犯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 。且刑法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上訴人 二人強盜丙○○配槍,並予殺害部分,張某既幸未生死亡結果, 該部分即無成立強盜故意殺人之結合犯餘地,而應予以分別論罪 。乃原判決以之與洪重男部分,係先依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一攜 帶凶器強盜既遂及殺人既遂罪,再將二者結合,認應成立強盜殺 人既遂之結合犯,此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係 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強盜殺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諭知免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已將牽連犯規定予以刪除,更審判決對其比較適用,宜予注 意,附此敘明。 二、駁回(即甲○○、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乙○○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部分: ㈠、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中共製NORI NCO 廠54型口徑7.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 彈二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 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乙○○不服原審該部分判決,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該部分之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乙○○ 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經 原審判決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合法送達判決,有送達證書可 按,其因本案在押,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月十八日,其上 訴期間已經屆滿,乃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 期,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乙○○未經許可,持 有十字弓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刑之判決,駁回乙○○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就此部分竟復一併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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