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號3樓
甲○○
號3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
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一六八號),提起上訴(其中甲○○強盜殺人部分,因逾期提起
上訴,經
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該部分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強盜殺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甲○○、乙○○強盜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強盜殺人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二
人共同犯強盜罪而
故意殺人罪刑(均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例外情形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警方在上訴人二人駕駛機車逃逸途經之台
北縣汐止市○○路、民權東路口之鐵路平交道鐵柵欄上,採得可
疑血跡,經鑑驗符合丙○○之DNA-STR 型別,對照
證人賴旺欉所
證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三時許,駕車經過上開大同路、民權
路口等候平交道時,發現二名全身血跡之男子在該路口(由橫科
路往汐止方向)穿越平交道,往基隆方向騎車逃逸,其中一名拉
起平交道柵欄者,著鐵灰色亮面外套、淺色褲子,頭戴銀灰色全
罩式安全帽等語,所指該男子之穿著與當日甲○○之穿著符合,
益徵甲○○
自承當日渠於現場係持刀襲擊丙○○
等情,與事實相
符,
乃執之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本件強盜殺人犯罪論據之一(
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然賴旺欉上開供證係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於
警詢中所為(見四一六八號偵卷㈠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屬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
傳聞法則之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原
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賴旺欉上開警詢供證,究有何屬前述
傳聞例
外而得為證據之情形,乃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犯罪論據之一
,尚嫌理由不備,且與
證據法則有違,自屬
判決違背法令。㈡、
刑法上之
結合犯,乃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依
法律之規定,使之
結合而成為一個犯罪。則其本質上雖有數罪,乃因法律既設有特
別處罰之一罪規定,除其犯罪與刑法所定結合犯之要件不符外,
自無對應結合之數犯罪行為,
予以分別論罪餘地。又刑法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係結合強盜與殺人而成立一
罪之結合犯,其是否
既遂,應以其所結合之殺人罪是否既遂為標
準,因該罪並無
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是若強盜之行為雖已既遂,
但殺人行為尚屬未遂者,即不能認應成立該
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
。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就上訴人二人於同一時地分持藍波刀強
盜警員洪重男之配槍(包含子彈,下同)未遂,強盜丙○○配槍
得手,其中洪重男因之遭刺殺身亡,而丙○○幸未死亡等情,認
分別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妨害公務罪、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既遂、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分別
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及
攜帶凶器強盜罪
處斷。又謂上訴人二人殺
人、強盜丙○○配槍之
犯行間,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
連性,渠二人就強盜、殺人犯行
顯有包括認識,應係基於強盜殺
人共同
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其殺人與強盜有結合關係,應
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論云云。似
係先就上訴人二人於同一時地殺害警員洪重男既遂、殺害警員丙
○○未遂及強盜洪某配槍未遂、強盜張某配槍既遂,先依想像競
合犯分別論以一殺人既遂罪及一攜帶凶器強盜既遂罪,再將之依
結合犯規定,論以一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則其對上訴人二人就洪
重男強盜殺人既遂之結合犯部分,顯係將之割裂論罪,而分別與
上訴人二人就丙○○強盜既遂與
殺人未遂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
以一強盜既遂與殺人既遂罪,此已與結合犯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
。且刑法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上訴人
二人強盜丙○○配槍,並予殺害部分,張某既幸未生死亡結果,
該部分即無成立強盜故意殺人之結合犯餘地,而應予以分別論罪
。乃原判決以之與洪重男部分,係先依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一攜
帶凶器強盜既遂及殺人既遂罪,再將二者結合,認應成立強盜殺
人既遂之結合犯,此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係
上訴人二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強盜殺人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
諭知免訴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已將牽連犯規定予以刪除,更審判決對其比較適用,宜予注
意,
附此敘明。
二、駁回(即甲○○、乙○○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及乙○○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部分:
㈠、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中共製NORI
NCO 廠54型口徑7.65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
彈二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
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乙○○不服原審該部分判決,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該部分之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乙○○
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經
原審判決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合法送達判決,有
送達證書可
按,其因本案在押,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月十八日,其上
訴期間已經屆滿,乃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
期,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乙○○未經許可,持
有十字弓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刑之判決,駁回乙○○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就此部分竟復一併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