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16號
上列
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九0、一三九三一、一五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嘉玲於檢察官
訊問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
具結在卷,核與
證人洪健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盧俊宗於第一
審法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相符;復有警方繪製之現場勘查圖一張
與現場照片影本十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及台新銀行
民權分行之洪健富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台新銀行台中分行林嘉
玲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共犯陳佰鴻提領贓款時經監視錄影器拍
攝之畫面所翻拍照片一幀等附卷
足憑等
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甲○○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已詳敘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案發日有吃藥,
精神不好;或辯稱本件係陳佰鴻向伊謊稱係討債,伊第一時間發
現並非討債,有向被害人抱歉;又或辯稱伊等控制被害人後,是
被害人自己說要給多少錢才肯放人,伊等才會順勢而為云云,何
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
有
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再查原判決已就刑法上
結合犯乃
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
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
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
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
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
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
祇
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聯,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
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犯強盜而
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
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
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
加重其刑;其成
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
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
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上訴人及陳佰鴻係先以強暴之手
段使被害人林嘉玲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之現金新台幣五千餘
元、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提款卡一張等財物後,再銜接於上開
強盜犯行之後,利用其等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為方法,而對被害
人勒贖財物,顯已合於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上訴意旨徒
以上揭強盜與擄人勒贖行為間應構成牽連關係云云,漫指原判決
用法可議,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
當事
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
記載下列事項:一 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二
聲請
傳喚之證人、
鑑定人、
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
詰問所需之時間。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又無何不能以
書狀或情況急迫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言詞聲請訊問證人,況
被害人因本件受害已經於
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到庭具
結證述甚詳
,本件事證又至為明確,核無再行訊問之必要。上訴意旨執此任
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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