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16號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九0、一三九三一、一五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林嘉玲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 具結在卷,核與證人洪健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盧俊宗於第一 審法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相符;復有警方繪製之現場勘查圖一張 與現場照片影本十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及台新銀行 民權分行之洪健富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台新銀行台中分行林嘉 玲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共犯陳佰鴻提領贓款時經監視錄影器拍 攝之畫面所翻拍照片一幀等附卷足憑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已詳敘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案發日有吃藥, 精神不好;或辯稱本件係陳佰鴻向伊謊稱係討債,伊第一時間發 現並非討債,有向被害人抱歉;又或辯稱伊等控制被害人後,是 被害人自己說要給多少錢才肯放人,伊等才會順勢而為云云,何 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 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判決已就刑法上結合犯乃 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 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 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 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 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 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聯,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 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 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 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 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 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 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上訴人及陳佰鴻係先以強暴之手 段使被害人林嘉玲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之現金新台幣五千餘 元、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提款卡一張等財物後,再銜接於上開 強盜犯行之後,利用其等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為方法,而對被害 人勒贖財物,顯已合於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上訴意旨徒 以上揭強盜與擄人勒贖行為間應構成牽連關係云云,漫指原判決 用法可議,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 記載下列事項:一 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  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 詰問所需之時間。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又無何不能以 書狀或情況急迫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言詞聲請訊問證人,況 被害人因本件受害已經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到庭具結證述甚詳 ,本件事證又至為明確,核無再行訊問之必要。上訴意旨執此任 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