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繆 璁
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原名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丙○○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記載
:「男客蔡○廷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閱得廣告,撥打
上開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前往該店,葉○玲告知單純
按摩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元,全套服務(即包括性交易
)七千元或八千元不等……」,則該男客依所閱得之廣告而撥打
之電話為00000000號,與
扣案名片式色情小廣告上
所載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三支電話不符,則究有無上訴人
所稱之「印有公司電話名片」存
在,業已存疑。(二)原判決認警員依廣告名片撥打電話,要求
性交服務破獲本案,然該警員所據以撥打電話之色情廣告名片何
在?(三)本案查獲之過程,
證人劉○良於第一審證稱:「當天
傍晚,我們分局一組長官說該店有問題,叫我們去
臨檢,我們一
組長官(按係另一組)跟蹤一個女子叫張○瑩,然後到賓館去臨
檢」,根本未提及先行撥打電話一事,雖另一員警黃○輝證稱:
「我們根據色情小廣告,我們打電話去」等語,但與劉○良之
證
言不符,原審未敘明何以可採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
證據,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認蓋有「高潮聯誼」、「援助交
際」、「偷情專線」、「原始情慾」、「臨時情人」等廣告,足
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惟上開字樣僅係情色電話訊
息,實不足以達到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程度。(五)依證
人葉○玲所述,一開始沒有任何性方面的服務,係陳○嘉私下要
求
彼等從事猥褻之行為,否則沒有薪水領,且只有美容師知道,
何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有
犯意聯絡?另原判決未論及上訴人
是否因而獲得利益,僅因上訴人為受僱人即推論有犯意聯絡,亦
屬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則稱:(一)上訴人確實未在「
珏淘沙名品店」上班,在警訊時供稱有任職,是上訴人和警方說
,上訴人目前已經未在「珏淘沙名品店」工作,那是上訴人上一
間公司名品店負責人為陳○嘉所擔任之工作。(二)上訴人因搬
家未向法院報備致未到庭,不能因未到庭而認伊與其他被告有共
同
犯行。至上訴人乙○○(原名乙○○)上訴意旨則略稱:(一
)上訴人是警方誤導始稱其為櫃檯兼會計,其實上訴人僅係助理
美容師,對公司之色情服務全不知情。(二)上訴人始終未見過
色情小廣告,不能僅因其為公司人員即認定其為共犯。(三)警
察作證時有提到其憑感覺判斷公司有從事不法,感覺應不足作為
認定犯罪依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
自白、原審
共同被告張○程於
第一審之證言、證人陳○嘉於第一審之證言、證人張○瑩、劉○
良、黃○輝之證言、證人葉○玲、蔡○廷之證言、證人林○之證
詞、扣案小廣告四百六十五張、DM發放表一張及
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連續以廣告物
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丙○○之
科刑判決及關於甲○○、乙○○無罪之判決,改
判依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以廣告物
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上開共同連續以廣告物散布足
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行,辯稱:當初所發的是
店內的名片廣告,並非扣案之名片式色情小廣告云云;甲○○另
辯稱:伊之前係在新仕麗名品店上班,擔任經理,但已被查獲並
判刑,此次至珏淘沙名品店係去找負責人陳○嘉處理前案官司之
問題,並未在該店上班,伊在警詢時所言在該店上班,係指前案
而言,與本案無關云云;乙○○辯稱:伊是前往應徵美容助理,
學習有關美容方面的技術,約三、四月間到職,才去十幾天,平
常幫忙接聽電話,沒事時美容師會在裡面教導伊,伊並未發放傳
單,亦不知店內經營色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
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等有本件共同連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
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是證人或證人間供述之證言前後
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其
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取其認
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難謂所認事實與
供
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
旨主張證人劉○良與黃○輝彼此間之供述並非一致,原判決以
彼
等之供述,採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據,自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專執己見,
而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蔡○廷於警訊及
檢察官
偵查中均已證稱係看報紙廣告打電話去問的,並非看扣案
名片式色情小廣告後前往性交易的(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八六頁
反面),是原判決事實記載:「男客蔡○廷閱得廣告,撥打上開
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前往該店」,該廣告係指「報紙
廣告」而言,並非名片式色情小廣告,是蔡○廷縱未撥打扣案名
片式色情小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三支電話,亦無矛盾可言。(三)從立法
意旨而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在處
罰利用各種廣告物、媒體等以散布、刊登或播送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藉以防制淫風之訊息,
淨化社會風氣。故本規定之引誘、暗示,意指凡一般稍具社會經
驗者依此廣告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皆屬之。原判決已敘
明上訴人等之名片式色情小廣告上,均蓋有「高潮聯誼」、「援
助交際」、「兩性擇友」、「偷情專線」、「原始情慾」、「臨
時情人」等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無疑之上訴人等應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九條之罪責之理由,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四)共同
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查甲○○於警訊時
自承擔任夜間經理(見偵查卷
第十九頁反面);丙○○坦承是現場協理(見第一審卷㈠第一○
一頁),並於警訊時坦承名片式色情小廣告是公司為招攬客人而
印製散發的(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更坦承
「因做純的沒有生意,才印名片」(見核退卷第七頁反面);乙
○○則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任櫃檯兼會計小姐,工作內
容為接聽電話、介紹消費方式及會計,蔡○廷所交付之七千七百
元係伊進入室內向蔡○廷收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
一○三、一○五頁;核退卷第六頁),再
參諸蔡○廷證稱:「伊
打電話問,總機小姐接的,他們說如果要更進一步的服務(指性
服務)要跟小姐講」、「說要做全套,有以刷子刷生殖器」等語
(見偵查卷第八六、八七頁;第一審卷㈠第九八頁);葉○玲證
稱:「伊將乳液抹在毛刷上,刷客人的生殖器」、「性交易是由
幹部安排」、「(問:那些人是幹部?)甲○○是經理、丙○○
是早班協理」、「(問:經理、協理是否你所謂的幹部?)是的
。」、「甲○○、丙○○均是現場幹部」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八
、八九頁;第一審卷㈠第九六頁),足認上訴人等三人與本案其
他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屬共犯,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等均為共犯,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
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
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
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
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
,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
事證已臻
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人等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