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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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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6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原名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記載 :「男客蔡○廷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閱得廣告,撥打 上開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前往該店,葉○玲告知單純 按摩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元,全套服務(即包括性交易 )七千元或八千元不等……」,則該男客依所閱得之廣告而撥打 之電話為00000000號,與扣案名片式色情小廣告上所載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三支電話不符,則究有無上訴人所稱之「印有公司電話名片」存 在,業已存疑。(二)原判決認警員依廣告名片撥打電話,要求 性交服務破獲本案,然該警員所據以撥打電話之色情廣告名片何 在?(三)本案查獲之過程,證人劉○良於第一審證稱:「當天 傍晚,我們分局一組長官說該店有問題,叫我們去臨檢,我們一 組長官(按係另一組)跟蹤一個女子叫張○瑩,然後到賓館去臨 檢」,根本未提及先行撥打電話一事,雖另一員警黃○輝證稱: 「我們根據色情小廣告,我們打電話去」等語,但與劉○良之證 言不符,原審未敘明何以可採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證據,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認蓋有「高潮聯誼」、「援助交 際」、「偷情專線」、「原始情慾」、「臨時情人」等廣告,足 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惟上開字樣僅係情色電話訊 息,實不足以達到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程度。(五)依證 人葉○玲所述,一開始沒有任何性方面的服務,係陳○嘉私下要 求等從事猥褻之行為,否則沒有薪水領,且只有美容師知道, 何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有犯意聯絡?另原判決未論及上訴人 是否因而獲得利益,僅因上訴人為受僱人即推論有犯意聯絡,亦 屬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則稱:(一)上訴人確實未在「 珏淘沙名品店」上班,在警訊時供稱有任職,是上訴人和警方說 ,上訴人目前已經未在「珏淘沙名品店」工作,那是上訴人上一 間公司名品店負責人為陳○嘉所擔任之工作。(二)上訴人因搬 家未向法院報備致未到庭,不能因未到庭而認伊與其他被告有共 同犯行。至上訴人乙○○(原名乙○○)上訴意旨則略稱:(一 )上訴人是警方誤導始稱其為櫃檯兼會計,其實上訴人僅係助理 美容師,對公司之色情服務全不知情。(二)上訴人始終未見過 色情小廣告,不能僅因其為公司人員即認定其為共犯。(三)警 察作證時有提到其憑感覺判斷公司有從事不法,感覺應不足作為 認定犯罪依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原審共同被告張○程於 第一審之證言、證人陳○嘉於第一審之證言、證人張○瑩、劉○ 良、黃○輝之證言、證人葉○玲、蔡○廷之證言、證人林○之證 詞、扣案小廣告四百六十五張、DM發放表一張及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連續以廣告物 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丙○○之科刑判決及關於甲○○、乙○○無罪之判決,改 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以廣告物 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上開共同連續以廣告物散布足 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行,辯稱:當初所發的是 店內的名片廣告,並非扣案之名片式色情小廣告云云;甲○○另 辯稱:伊之前係在新仕麗名品店上班,擔任經理,但已被查獲並 判刑,此次至珏淘沙名品店係去找負責人陳○嘉處理前案官司之 問題,並未在該店上班,伊在警詢時所言在該店上班,係指前案 而言,與本案無關云云;乙○○辯稱:伊是前往應徵美容助理, 學習有關美容方面的技術,約三、四月間到職,才去十幾天,平 常幫忙接聽電話,沒事時美容師會在裡面教導伊,伊並未發放傳 單,亦不知店內經營色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 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等有本件共同連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 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一)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是證人或證人間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 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取其認 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 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 旨主張證人劉○良與黃○輝彼此間之供述並非一致,原判決以彼 等之供述,採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據,自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專執己見, 而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蔡○廷於警訊及 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證稱係看報紙廣告打電話去問的,並非看扣案 名片式色情小廣告後前往性交易的(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八六頁 反面),是原判決事實記載:「男客蔡○廷閱得廣告,撥打上開 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前往該店」,該廣告係指「報紙 廣告」而言,並非名片式色情小廣告,是蔡○廷縱未撥打扣案名 片式色情小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三支電話,亦無矛盾可言。(三)從立法 意旨而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在處 罰利用各種廣告物、媒體等以散布、刊登或播送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藉以防制淫風之訊息, 淨化社會風氣。故本規定之引誘、暗示,意指凡一般稍具社會經 驗者依此廣告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皆屬之。原判決已敘 明上訴人等之名片式色情小廣告上,均蓋有「高潮聯誼」、「援 助交際」、「兩性擇友」、「偷情專線」、「原始情慾」、「臨 時情人」等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無疑之上訴人等應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九條之罪責之理由,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四)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查甲○○於警訊時自承擔任夜間經理(見偵查卷 第十九頁反面);丙○○坦承是現場協理(見第一審卷㈠第一○ 一頁),並於警訊時坦承名片式色情小廣告是公司為招攬客人而 印製散發的(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更坦承 「因做純的沒有生意,才印名片」(見核退卷第七頁反面);乙 ○○則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任櫃檯兼會計小姐,工作內 容為接聽電話、介紹消費方式及會計,蔡○廷所交付之七千七百 元係伊進入室內向蔡○廷收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 一○三、一○五頁;核退卷第六頁),再參諸蔡○廷證稱:「伊 打電話問,總機小姐接的,他們說如果要更進一步的服務(指性 服務)要跟小姐講」、「說要做全套,有以刷子刷生殖器」等語 (見偵查卷第八六、八七頁;第一審卷㈠第九八頁);葉○玲證 稱:「伊將乳液抹在毛刷上,刷客人的生殖器」、「性交易是由 幹部安排」、「(問:那些人是幹部?)甲○○是經理、丙○○ 是早班協理」、「(問:經理、協理是否你所謂的幹部?)是的 。」、「甲○○、丙○○均是現場幹部」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八 、八九頁;第一審卷㈠第九六頁),足認上訴人等三人與本案其 他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犯,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等均為共犯,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 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 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 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 ,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 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人等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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