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鄭旭廷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
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四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
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其兄陳世長共同基於辦
理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由陳世長給付上訴人每
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三十日)或
二萬元(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不等之代價,
提供其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陳世長作為台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之帳戶使用。
嗣由陳世長在
大陸地區針對急需人民幣周轉之優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
寫公司 )等台商及一般民眾,於協議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率換算
方式及費用後,直接將新台幣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再
由陳世長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予優寫公司等台商或一般
民眾。台灣客戶如欲匯款至大陸時,須先將新台幣款項匯至上訴
人帳戶後,再由陳世長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交付予客戶指
定之大陸台商。以此方式,實際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
業務。陳世長從中以每匯兌一百萬元人民幣賺取新台幣一萬元佣
金以牟利,
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所經手交易匯
款金額總計十九億七千四百十八萬三千七百十六元
等情。係以
上
揭事實,業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長於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
坦承
不諱,復據證人陳義華、洪志昭、陳忠義、廖永亮證述明確。且
有高雄銀行大發分行開戶資料、印鑑卡、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
交易查詢清單、相關
傳票影本、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客戶資料查詢
表、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存摺存款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上訴人名下帳戶收受款項辦理兩岸地
下通匯一覽表等資料在卷
可憑。又上訴人提供帳戶供陳世長使用
,觀其存提匯款帳戶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顯示匯款
期間長達
一年五月,且按月將銀行對帳單傳真予陳世長對帳,並自陳世長
處取得報酬,足認其與陳世長就違反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
犯行,
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經比
較新舊法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知悉陳世長從事匯兌業務等語
,無非飾詞
卸責,且陳世長所證「上訴人應不知情」云云,係出
於證人主觀臆測及迴護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
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
反證據法則等違背
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受陳世長委託,依其囑咐辦
理匯款,不知陳世長所營事業及匯款之目的為何,亦不知係人民
幣與新台幣之匯兌,所受領之報酬
乃出借帳戶
而非辦理地下匯兌
業務之對價。核與陳世長證稱上訴人對於其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
務應不知情之詞相符,原判決未詳究上訴人是否不知情,且就以
上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取捨悖於
經驗法則,遽行認定上訴人與
陳世長共同犯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
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國
內外匯兌業務」,應以銀行得辦理之匯兌業務為限。亦即行為人
須從事銀行得辦理之匯兌業務,始有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之問題
,方能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責相繩。目前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無法直接進行貨幣匯兌,銀行既不得辦理新台幣與人民
幣匯兌業務,非銀行業者從事類似匯兌業務,即未違反銀行法第
二十九條規定,原判決予以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乃
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
內說明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依確認之事實,就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所稱「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
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
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
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
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
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
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
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
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
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
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上訴人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在
中國大陸地區負責之陳世長,訂出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
將有需求之台商或個人資金,先在台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台幣,
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
人民幣,再在台灣地區領取等值新台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
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
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範。上訴
人與陳世長為共同
正犯,已詳加敘明其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又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
罰。是
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
實,即與本罪
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
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
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上訴意旨以台灣地區目前
銀行實務,尚無法從事新台幣與人民幣直接換匯業務,認上訴人
縱有從事兩岸地下換匯情事,亦非銀行法規範之立法目的而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洵屬誤解,自與法律規定得為合法上
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原審認事、採證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為明確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執,均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