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七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八二六號、第二○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夫妻,乙○○為金弘
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弘笙公司,設於台中市)之負責人,與
甲○○共同經營金弘笙公司,二人並在高雄市○○○路○○○號
經營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店名為金弘笙汽車精品。又上訴
人等經營之金弘笙公司前與億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邦公司)
訂立保證書,約定銷售億邦公司代理之Q8系列油品,絕不販售
水貨及假貨,且上訴人等明知億邦公司代理進口之Q8系列油品
上均黏貼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標籤。
詎二人為
求降低成本促銷,竟向不詳廠商購入非億邦公司代理進口之Q8
F1系列油品(即俗稱水貨)四罐,上訴人等均明知該購入之Q
8F1機油四罐上所黏貼用以表彰係億邦公司代理進口之如附圖
二所示標籤係他人偽造,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
六月六日,在金弘笙汽車精品店擺設該Q8F1機油四罐,表示
該Q8F1機油四罐係億邦公司所代理進口之機油,而向消費者
行使,並使消費者誤信水貨為真品而影響交易安全,足生損害於
公眾及億邦公司。
嗣於同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為警查獲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各處
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
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內
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又真品平行輸入,係指經由非代理商向
國外其他貨源購得與代理商販售相同廠牌之商品,該商品係由商
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或經其同意而產製,即為真品並非仿冒品
或贋品,且係經由合法方式進口至台灣地區販售;亦即真品平行
輸入,係指未經合法授權之第三人,在未經智慧財產權人之同意
下,自境外合法輸入並附有智慧財產權之商品。是凡以平行輸入
方式進口之商品,通稱為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亦即俗稱之「水
貨」。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向不詳廠商購入非億邦公司代
理進口之Q8F1系列油品水貨四罐,明知其上所黏貼表彰億邦
公司代理進口之標籤係偽造,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擺設在金弘笙
汽車精品店,表示該Q8F1機油四罐係億邦公司所代理進口機
油,而向消費者行使之,
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
情。亦即認定上訴人等在店內擺設之上開機油四罐係水貨,屬平
行輸入之真品,僅其上黏貼之億邦公司標籤為偽造。惟原判決復
又載稱上訴人等前開陳列店內之行為,係「使消費者誤信水貨為
真品而影響交易安全」,似又認定水貨為偽製品或仿冒品,非屬
境外輸入合法製造之真品,致其事實認定前後歧異,已
難謂無矛
盾。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僅購入上開水貨機油四罐
,於陳列當日未經銷售即被查獲,則上訴人等陳列後究竟有無向
消費者本於該標籤內容而為主張?該黏貼於機油上之標籤於商品
經擺設後,是否足認上訴人等對其表彰內容之權利義務已有所主
張,而達引誘消費者為購買要約之狀態?原判決俱未詳加審認,
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即遽認上訴人等已就上開四罐水貨機
油上之偽造標籤為行使,自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且既認上訴人等係「為求降低成本促銷」,始購入上開四罐水貨
機油,則上訴人等購入該油品之成本及陳列後所定之銷售價格各
為何?與
渠等銷售自億邦公司販入油品之利潤差價多少?即關乎
上訴人等是否「明知」前開水貨機油上所黏貼標籤係偽造之判斷
,原審未併予釐清,並在理由內說明所憑之依據,遽認上訴人等
係為求降低成本促銷,而購入明知貼有偽造標籤之上開機油擺設
店內云云,同屬可議。㈡、原判決係以上開
扣案四罐機油所黏貼
之標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億邦公司所提供之標籤鑑
驗結果,兩者重疊比對不符,且扣案機油四罐所黏貼之標籤均有
螢光反應,而億邦公司所提供之標籤則無螢光反應,資為憑以認
定扣案機油所黏貼標籤「應為偽造」之唯一論據。惟原審將上訴
人等在審判中提出之Q8F1機油並經
告訴人比對編號後,認係
告訴人進口之八罐機油(其中第一審提出者三罐,編為「乙類」
,原審提出者五罐,編為「甲類」)與告訴人提供之標籤(編為
「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一、甲、乙、丙三
類標籤之圖紋經放大檢視,認均採凸版方式印製,其印刷版式相
符三類標籤之圖紋經採重疊比對,認為甲4、甲5、乙2等類標
籤與丙類標籤相符;而甲1、甲2、甲3、乙1、乙3等類標籤
則與丙類不符,其不符之處,主要表現於標籤周圍之綠色文字(
Q8國際石油……歐洲正廠原裝進口)與中央之紅色文字(授權
億邦認證)兩者相關位置不合。二、經採紫光燈照射檢視,甲1
、甲2、甲3、乙1、乙3等類標籤均有螢光反應,與丙、甲4
、甲5、乙2類標籤無螢光反應之情形不同。三、甲類標籤與乙
類標籤上各存有一個黑、紅或墨綠色之小點,其分布的位置各不
相同;與丙類標籤均無小點之情況不同。四、甲、乙類標籤上『
歐洲正廠原裝進口』之『廠』字上均有『X』記號之割痕,與丙
類標籤相同。五、綜合研判,甲1、甲2、甲3、乙1、乙3等
類標籤雖與丙類標籤有前述差異情形,惟該差異究係出於偽造,
抑或是真品製版、印刷過程中本身之變異(例如:紙張、油墨原
料不同或印刷套版不準)所致,則僅憑卷附之丙類樣本並不足供
認定,建請原承印工廠提供真標籤之照相底版及所有不同批次製
作之樣本送參,俾利明確鑑析」(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五頁)。亦
即甲、乙類標籤之圖紋經重疊比對,雖有與告訴人提供標籤上
所
載綠色文字相關位置不符,及經紫光燈照射檢視後,亦有部分呈
現螢光反應,而告訴人提供之標籤則無此反應,然上開差異,尚
不足以據為該有不符現象之標籤係屬偽造之研判,必須藉由原承
印工廠印製標籤之照相底版及所有不同批次製作之樣本一併鑑驗
,始能明確鑑析該不符之現象是否偽造。則上開鑑驗差異之實情
究係為何?即與上訴人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為明真相,并維公
平正義,自應就上開不符現象是否因偽造所致,詳加究明,況上
訴人等之
辯護人在原審審判
期日,亦
聲請再為鑑定(見前引卷第
二二五頁),原審未進一步根究明白,即率以上開刑事警察局之
鑑定為不利上訴人等認定之唯一論據,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
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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