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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0八二、一0七一八、一一七六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同年九月上旬某日 止,以一次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二次三千元、三次二千元及 一次三千五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俊魁共七次,交 貨地點為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之「德州炸雞」店、自立路與 河南路口附近;復自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中旬某 日止,以每次二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家均五次, 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大華僑戲院」或「三鳳宮」附近之某處等情 ,並以第一審判決對於沒收宣告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用法令之準據,法 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 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 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間 某日起迄同年九月上旬某日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七次予黃俊魁 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至八行),理由欄則以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七、八月間,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七次予黃俊魁(見原判決 第三頁第八至十二行),對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俊魁之時 間,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未一致,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 依法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 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 決雖以證人黃俊魁於第一審證稱在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始認識 上訴人,自不可能在斯時之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見原 判決第五頁第一至三行),因認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關於上訴人販 賣安非他命予黃俊魁之起算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之記載有 誤。然查黃俊魁於警詢時已指稱「我前後向甲○○購買七次,第 一次購買五千元,是與劉旺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Z000000000號)一同前往購買,一同吸食……,是 從今年(即八十八年)二月開始至九月共購買七次。」(見第五 三三八號警卷第廿一頁第四至七行),是第一次購買之時間及情 形如何?原非不得傳喚劉旺聲以調查釐清。原審未究明該部分事 實,率行認定,自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三)由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知較重於 原審(即第一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即第一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 文。而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刑,是否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者為重 ,並非以主刑為其唯一比較標準,倘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從刑為 第一審判決所無,或所諭知之從刑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者,均 不失為較重之刑。本件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年,並未宣告褫奪公權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判決亦論以同一罪名,並未認第一審判決有何適用 法條不當之情形,卻認上訴人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 要,而諭知褫奪公權四年,自與上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 有悖,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 原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 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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