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乙○○自訴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
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依
自訴人乙○○所
述,本件匯款時間長達一年十個月,自訴人
自承其係大專畢業,
且係從事營造業,則於一年十個月之
期間內怎可能均未起疑而一
直匯款?上訴人辯稱是配合自訴人向其妻拿取金錢以利自訴人投
資,並非不可能。自訴人之指述,尚未達到令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未予
審酌,逕採自訴
人之指述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自屬違法。㈡、自訴人雖主張本
件之
公文書係上訴人交付,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訴人亦始終未
提出
證據證明該公文書確為上訴人所交付,原審未予調查,即將
該公文書影本列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與
證據法則自屬有違云云
。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
犯行,
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
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雖否認偽造「台灣省政府財政處財字
第八九○○○八七號」公函並持交自訴人,惟原判決依憑自訴人
按該公函
所載「……依法令規定須課增值稅。……合計應繳納金
額為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參萬參仟零伍拾圓整」等不實內容,
先後將該偽造公函所載增值稅等金額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簡文琴
(上訴人之妻)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後,均
旋經上訴人以臨櫃提現或轉帳匯款之方
式提領一空,簡文琴並證述上開帳戶均係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
坦承曾將其中新台幣十萬元轉匯至其表哥趙清魯之帳戶內給付會
款;並卷附經上訴人自承其簽發收受自訴人所匯款項之收據、上
訴人親筆所寫之信箋、上開銀行匯出款項明細表、財政部中部辦
公室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中二字第○八九○一○○九
九二號書函、上訴人偽造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等卷證資料,而據以判斷上開交予自訴人之「台灣
省政府財政處財字第八九○○○八七號」公函,確係上訴人所偽
造,自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尚屬無悖。茲上訴
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
,既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除自訴人之指述外,別
無證據足資證明前揭公函係其所偽造並交付自訴人云云,據以指
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之詞,要屬單純之事實爭執,亦非可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其
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
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
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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