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
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
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二年間
,先後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接續執行完
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一、二時許,甲○○騎乘機車將在宜
蘭縣羅東鎮「桃源茶室」上班之被害人陳鳳嬌,載至宜蘭縣○○
鎮○○街「慈惠小吃部」,與被告乙○○、丙○○及游建明、莊
金欵等人一同飲酒後,即將被害人載返宜蘭縣○○鄉○○路○○
○號甲○○住處發生性行為(未射精),
嗣甲○○將被害人留在
其住處,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另與友人楊國棟、朱國楨及其女友
與乙○○至宜蘭縣○○鎮○○路「廣興小吃部」用餐,
迄晚上七
時餘許,
彼等復至甲○○上開住處泡茶、喝酒及聊天,
迨至同日
晚間十一時許,因酒醉留在甲○○家中之被害人,竟不知何因,
獨自至該處三樓,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翌(九
)日上午三時許之間,打開該三樓後方陽台之鐵門,欲從三樓後
方陽台攀爬離去時,不慎失足摔落該宅後方地面之菜園內。甲○
○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三時多許起床如廁時,發現被害人趴
在該宅後方菜園內,且呻吟喊叫「老公」,甲○○因己仍處於宿
醉未完全清醒狀態中,自認無法獨力攙扶被害人進入屋內,
乃逕
自回房睡覺,未對業已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四肢多處瘀、擦傷、
第四節頸椎完全骨折斷裂、胸骨完全骨折及胸骨下挫傷出血等傷
害之被害人伸出援手或給予救治之協助;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上午七時許,甲○○較為清醒後,復出門察看,因覺被害人躺於
該處不雅,卻無法獨力將被害人抬進屋內,乃於當日早上八、九
時許,聯絡丙○○及乙○○至其住處,於同日上午十時餘許,由
彼等三人共同將尚有生命跡象之被害人從菜園搬至該宅客廳內之
沙發上,丙○○及乙○○雖知被害人受傷及神情不對,惟因均認
被害人係酒醉而受傷,且被害人係甲○○帶回家中之人,應由甲
○○善後,乙○○於交代甲○○應替被害人擦藥或送醫院治療後
,即與丙○○先後離開;然甲○○明知被害人係自高處墜落地面
,頭部並有傷口,應可預見當會發生傷害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
竟未將被害人送醫,或聯絡被害人上班處所之同事,設法通知被
害人之配偶或親友給予必要之照應,僅將被害人抬入室內,於乙
○○、丙○○相繼離去後,其亦於同日上午近十一時許,外出前
往莊金欵家中,與丙○○、游建明等人一起飲酒,而將頸椎受傷
後復遭不當移動導致呼吸困難而完全喪失自救能力之被害人棄置
在該宅客廳內,致使被害人終因受有多重鈍挫性骨折等傷害而造
成神經性休克死亡。嗣因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許
返家見被害人業已死亡,始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二分(
起訴書誤為
二十五分)許向警方報案,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所為
科刑之判決,
適用行為時及裁判時之
法律,改判仍論處甲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刑(
累犯)。
復於理由
貳,說明
公訴意旨略以丙○○、乙○○因甲○○恐被害人摔落其
住處後方菜園而受傷之事實為人發現,而陸續召集彼等至其住處
,三人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十時餘許,共同將尚有生
命之被害人從菜園搬至該宅客廳內,杜絕被害人於白天為外人發
現送醫救治之機會,甲○○於丙○○、乙○○相繼離去後,亦外
出飲酒,將頸椎受傷後復遭不當移動導致呼吸困難而完全喪失自
救能力之被害人棄置在該宅客廳內,致使被害人終因受有多重鈍
挫性骨折等傷害而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認丙○○、乙○○均涉
有共犯遺棄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丙○○、何
慶田本件被訴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彼等二
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彼二人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
遺棄罪之行為主體,
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
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
為要件,亦即有
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
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
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
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
始足當之
,僅消極
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此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
違
背義務遺棄罪,係將對於無自救力者,因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扶助
、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無論為積極遺棄行為,或
消極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列為處罰對象之
情形不同。原判決既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論處甲○○罪刑,應
係認甲○○雖非依法令或契約對被害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
務之人,但有積極遺棄被害人之行為,然其事實欄卻僅記載甲○
○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三時多許上廁所時,發現被害人趴在
其住處後方菜園內呻吟,因自認無法獨力攙扶被害人進屋,而逕
自回房睡覺,未對業已受有骨折斷裂等傷害之被害人
予以援助,
及同日上午,與友人丙○○等將被害人從菜園搬至其住處客廳內
之沙發上後,亦未予送醫,或聯絡被害人配偶、親友給予必要之
照應,逕自外出,而將頸椎受傷後復遭不當移動導致呼吸困難而
完全喪失自救能力之被害人棄置在該客廳內
等情,並無隻字片語
言及甲○○有何使被害人處於較原來更高危險狀態之積極行為,
已不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理由內,復未敘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
依據與得
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其理由壹、
二-㈤,謂被害人因酒醉而留於甲○○家中,甲○○本即負有照
料之責云者,似指甲○○對酒醉之被害人有保護義務,卻未論以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致其主文、事實之認定
與理由之論述,前後不相一致,復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遺棄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遺棄之故意,亦即使無自救力
者之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原判決事實
欄內,關於甲○○遺棄被害人之記載,固敘明甲○○明知被害人
係自高處墜落地面,頭部並有傷口,「應可預見」當會發生傷害
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未將被害人送醫,或聯絡被害人配偶、
親友給予必要之照應,僅將被害人抬入室內云云,理由亦謂依被
害人喊痛;頭、手、足部受傷及現場之情狀,身為成年且智識正
常之甲○○,應不難察覺被害人已屬無自救能力之人,且非在家
休息即可痊癒,而有送醫檢查及治療之必要及急迫性,如不送醫
,「應可預見」當會發生傷害或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等情,乃論
以遺棄致人於死罪之
加重結果犯。則此所謂「應可預見」之加重
結果犯,似應僅指甲○○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將因其未予救助
而發生傷、亡危險之結果,至甲○○主觀上,是否有使被害人生
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之意思?則未置一詞,即逕認甲○○所辯
無遺棄犯意云云,不足採信,同有理由欠備之違失。(三)、
證
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之職權,但
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前後標準須相
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壹、二-㈤,
援引甲○○、丙○○、乙○○一致供認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上午,
被害人趴於甲○○住處菜園,當時其頸椎、胸骨骨折、斷裂、挫
傷出血現象,雖因衣物致從外觀或不易察覺,但被害人當時一直
喊痛等語,及卷附照片、警局勘查報告亦均顯示被害人受有頭部
及上、下肢外傷等由外觀可見之傷害,且其摔落之處,靠近廚房
排水溝旁地上有約頭部大小凹陷狀,該凹陷處有一沾血碎石磚塊
,地上並有明顯血跡、毛髮及沾有血液之衛生紙一團,住處客廳
地板有血跡遭擦拭痕跡,餐桌椅背有一沾血濕毛巾等情,資為認
定成年且智識正常之甲○○,應不難察覺被害人係自高處墜落,
受傷流血,傷勢非輕,已屬無自救能力之人,非在家休息即可治
癒,而有送醫檢查與治療之必要及急迫性,如不送醫,應可預見
當會發生傷害或因而致生死亡結果之證據,並據而對甲○○之未
予被害人必要支援或救助,課予遺棄罪責。原判決並認明丙○○
、乙○○係應甲○○之召喚,前往協助,而與甲○○共同自菜園
中被害人趴臥處,將被害人抬移至客廳內等情,苟屬非虛,則上
開被害人痛苦呻吟、受有外觀可見之傷害與現場狀況等事證,亦
同為丙○○、乙○○親身經歷之見聞,乃原判決理由貳、二-㈡
,卻又以甲○○未告知丙○○、乙○○關於被害人何以趴臥菜園
,故彼等應會認被害人係喝酒誤事所致云云,其採證認事,前後
已有矛盾。又原判決對甲○○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
遺棄致人於死罪,即係認與丙○○、乙○○同屬非對被害人有扶
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但其理由內,卻又以被害人係受甲○
○邀約外出喝酒並留宿於甲○○住處,首應由甲○○照料為由,
就丙○○、乙○○被訴將被害人抬入客廳後,已見被害人流血等
情,竟未予送醫急救,仍相繼離去,棄之不管行為,認不構成遺
棄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被告等三
人之標準顯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
決以被害人非甲○○配偶,趴於甲○○住處菜園內,為鄰居目睹
,確有礙觀瞻,且時值春寒,而甲○○電召丙○○、乙○○前來
,合力將被害人抬入室內後,並擦拭被害人傷口,因認被告等三
人此舉係出於避免遭鄰人非議及照料被害人之考量,應無遺棄之
意。然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遺棄罪之故意,僅須具有使無自救
力之人,處於較原來更高危險之狀態之意思,即足當之,業已前
述。原判決既認甲○○已明知被害人係自高處墜落受傷,卻為免
遭鄰人目睹被害人趴臥菜園內,而將其抬入室內,復未將其送醫
,另與甲○○同樣親眼見聞上開被害人情狀與現場跡證之丙○○
、乙○○,亦合力為之,則可否謂彼等對被害人受人發現送醫之
機會將因此降低甚至完全阻隔,毫無預見?若有預見而仍率爾為
之,其主觀上有無使被害人處於較原來趴臥菜園內更高危險狀態
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此攸關被告等三人本件被訴遺棄犯罪成否之
認定,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探求,
逕行判決,
亦嫌率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
官及甲○○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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