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加工自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
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甲○○幫助
他人使之自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對被告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
之量定及
緩刑之
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二年,併
諭知緩刑五年,尚未逾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要難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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