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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7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加工自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工自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 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甲○○幫助 他人使之自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對被告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 之量定及緩刑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併知緩刑五年,尚未逾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要難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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