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民街4
巷27
上列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五、一
三四六六、一六0八五、一七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
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甲○○
累
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甲○○否認有盜取吳張秋月信用卡、吳秀瑋手錶及冒用
吳張秋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到吳秀玫家中偷
東西,吳張秋月的信用卡是從吳秀玫那裡拿到的,我有與吳秀玫
講好(消費購物後)要怎麼分這筆錢;吳張秋月的信用卡是有照
片的,伊不可能冒用她的信用卡,而吳秀玫與她母親吳張秋月長
得很像,是她冒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如果
無訛,
則甲○○所辯伊無此部分竊盜犯行及吳張秋月信用卡之簽帳單並
非伊假冒吳張秋月名義簽寫,尚非全無
審酌之餘地。
乃原判決未
將上開簽帳單及甲○○、吳秀玫親筆跡送請有關
機關鑑定究竟簽
帳單之簽名係與何人之筆跡相符。遽於理由內謂「甲○○對於持
被害人吳張秋月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何人所為,先則稱係渠、吳
秀玫及乙○○三人所為,且係由吳秀玫偽簽姓名『吳張秋月』於
簽帳單上,繼則改口稱除一張為其所代簽外,餘均為吳秀玫所為
,再而改口稱全部係其所偽簽,最後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吳秀
玫所冒用,其供述已前後矛盾,復佐以甲○○對於另一被害人陳
瓊雅部分之犯行,亦曾誣稱係吳秀玫冒名致電台新銀行申請掛失
補發新卡云云,據此以觀,甲○○或係挾怨報復而任意誣陷吳秀
玫涉案,是其所為不利吳秀玫之指述,顯不可採為被告(上訴人
)有利之
證據,而應認吳秀玫之證述,以及被告(上訴人)甲○
○
所稱全部之簽帳單均為其冒名偽簽等語之供述為可採」(見原
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頁第七行)。資為論處甲○○竊盜
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刑之基礎,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㈡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甲○○與乙○○在附表三編號七之
特約商店以『陳瓊雅』名義消費購買手機並申請和信電信門號,
嗣後係乙○○傳真偽造之『陳瓊雅』身分證影本給該特約商店,
業據甲○○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乙○○於原審(第一審)
訊問時
亦
自承該申請書係其所填,則乙○○當知該和信電信門號申請人
並非其本人,何以仍在事後主動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陳瓊雅』
之身分證影本後,傳真予店家行使,益徵其所辯不實」(見原判
決第十一頁第八至十三行)。似認甲○○與乙○○此部分除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涉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原判決於
事實欄內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明白記載,已有判決理由失
所依據之違誤。又如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罪,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不得一併加以審判,然原判決
對於行使特種文書罪,
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
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
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
參照六十二年
台上字第四0七號
判例)。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七巷
一號五樓吳秀玫之住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
告訴),竊取
吳秀玫之母吳張秋月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吳張秋月所有之美商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及身分證等物)及吳秀玫之弟吳秀瑋手錶一只等物品,
並冒用……」(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一行)。
如果屬實,則甲○○雖竊取二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
揆之上開說明,僅成立一個
竊盜罪。但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謂「甲
○○就竊取吳張秋月、吳秀玫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
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二行),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㈣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謂
贓物,指因財產上犯罪
所取得之財物而言;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
詐欺、
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
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
他人
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
罪(參照二十三年非字第三七號⑴、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
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例)。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認定「
甲○○因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竟於八十九年間,自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柯南』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偽造之張洛君八十九年度全民
健康保險卡」(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六行),但未具體記載、
詳細說明上開偽造之張洛君全民健康保險卡究竟係如何由綽號「
柯南」者以竊盜、詐欺或侵占而取得之贓物,遽予論處甲○○另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殊有未洽。㈤按
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
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即非
所謂連續犯。又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
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
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
,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連續犯之餘地(參照三十一年上字第八
五九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原判決對於甲○○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冒用「莊逸彬」名義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欄」偽造「
莊逸彬」署押,並持之向取締之警員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一節,與其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在邱修平、王其偉、吳張秋月
、陳瓊雅、張洛君、金婧等人之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其等簽名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態樣不一,究竟主觀上係如何基於一個
概
括犯意為之,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竟認上開二部分屬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
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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