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00
000
000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六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0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
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⑴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
許;⑵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⑶同年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⑷同
日晚上二十時許;⑸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許;⑹同日下午十五時
許;⑺同年月四日凌晨三時許;⑻同日上午十時許及⑼同日下午
十九時許,接獲蔡名兆以其住處電話(00)0000000號
,撥打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第
⑵、⑷、⑹、⑺、⑻及⑼次),或先期取得交易共識後(第⑴、
⑶、⑸次),雙方即約定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弄○○號住處或附近路旁交易,每次各以一包新台幣(下
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蔡名兆九
次,其中第⑺、⑼次,因蔡名兆沒錢而暫時積欠。
嗣於九十一年
六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蔡名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
福路口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胡邦彥、何肇乾
等查獲,並扣得其在當天晚上十九時許向上訴人購買之海洛因一
包(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蔡名兆因而供出其購買毒品之來
源後,在警方授意下,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以警員何
肇乾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前
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二千元之
東西(即海洛因)等語,雙方於是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號前交貨,俟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駕駛
其表哥莊任增之配偶許雯雅名下之二H─五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女友林美欣及莊任增至上址等候與蔡名兆交易時,為在
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並在該車內手剎車旁上訴人所有之黑
色小皮包內查獲其所有供販賣(兼供其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五包
(毛重共三.六公克)及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具;翌(五)日凌晨一時許,經上訴人帶同警員至其仁和街住
處,再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兼供其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二包(毛
重共四.二公克,連同前述扣得之五包海洛因,驗餘總淨重為六
.一公克)及其所有用以將所販入之海洛因研磨、分裝以便販賣
之研磨器一組、電子秤一個、湯匙三支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累犯
,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
,至同年月四日晚上止,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弄○○號住處及其附近路旁,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海
洛因予蔡名兆多次;嗣於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
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五小包,
並於上址扣得海洛因二小包及電子秤一個等情;原判決對未經起
訴之上訴人於蔡名兆在警方授意下,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晚上十
一時二十五分許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二千元之海洛因,上
訴人依約
攜帶毒品於約定地點欲交付時
為警查獲,涉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之
犯行,併予審判,卻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理之理
由,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關於
沒收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
諭知沒
收,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
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
之物,至為顯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以
司法警察在上訴人駕駛之二
H─五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其前揭住處所查獲屬其所有供販
賣之海洛因七包,將
扣案之前開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為六.
一公克),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但於該毒品之外包裝(重二.二
四公克,見偵字第一0三七九號卷第八九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
鑑
定通知書之記載),竟漏未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有判決不
適
用法則之違誤。(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
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
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
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
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
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依據卷證資料所示,上訴人原已有施
用毒品之惡習(依其前案紀錄尚無販毒前科),於所販入供己施
用之毒品海洛因中,固有撥出部分賣予其友人蔡名兆施用,次數
九次之情事,但其每次售賣之數量僅少許一小包,賣價一千元,
得款七千元(另二次賒欠),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所
為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無異,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
資等同併論。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販賣之數量、所得金額不多
,前無嚴重之不良素行」等由,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諭知褫
奪公權終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具狀陳稱本件有法重情
輕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殊嫌過重等語(見原審卷
第五五頁)。原審對此疏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尚難謂無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