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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00             000             00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0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 許;⑵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⑶同年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⑷同 日晚上二十時許;⑸同年月三日上午十時許;⑹同日下午十五時 許;⑺同年月四日凌晨三時許;⑻同日上午十時許及⑼同日下午 十九時許,接獲蔡名兆以其住處電話(00)0000000號 ,撥打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第 ⑵、⑷、⑹、⑺、⑻及⑼次),或先期取得交易共識後(第⑴、 ⑶、⑸次),雙方即約定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弄○○號住處或附近路旁交易,每次各以一包新台幣(下 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蔡名兆九 次,其中第⑺、⑼次,因蔡名兆沒錢而暫時積欠。於九十一年 六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蔡名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 福路口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胡邦彥、何肇乾 等查獲,並扣得其在當天晚上十九時許向上訴人購買之海洛因一 包(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蔡名兆因而供出其購買毒品之來 源後,在警方授意下,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以警員何 肇乾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前 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二千元之 東西(即海洛因)等語,雙方於是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號前交貨,俟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駕駛 其表哥莊任增之配偶許雯雅名下之二H─五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女友林美欣及莊任增至上址等候與蔡名兆交易時,為在 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並在該車內手剎車旁上訴人所有之黑 色小皮包內查獲其所有供販賣(兼供其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五包 (毛重共三.六公克)及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具;翌(五)日凌晨一時許,經上訴人帶同警員至其仁和街住 處,再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兼供其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二包(毛 重共四.二公克,連同前述扣得之五包海洛因,驗餘總淨重為六 .一公克)及其所有用以將所販入之海洛因研磨、分裝以便販賣 之研磨器一組、電子秤一個、湯匙三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 ,至同年月四日晚上止,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弄○○號住處及其附近路旁,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海 洛因予蔡名兆多次;嗣於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 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五小包, 並於上址扣得海洛因二小包及電子秤一個等情;原判決對未經起 訴之上訴人於蔡名兆在警方授意下,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晚上十 一時二十五分許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二千元之海洛因,上 訴人依約攜帶毒品於約定地點欲交付時為警查獲,涉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併予審判,卻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理之理 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知沒 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 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 之物,至為顯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以司法警察在上訴人駕駛之二 H─五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其前揭住處所查獲屬其所有供販 賣之海洛因七包,將扣案之前開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為六. 一公克),諭知沒收並銷燬之;但於該毒品之外包裝(重二.二 四公克,見偵字第一0三七九號卷第八九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通知書之記載),竟漏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有判決不 用法則之違誤。(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 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 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依據卷證資料所示,上訴人原已有施 用毒品之惡習(依其前案紀錄尚無販毒前科),於所販入供己施 用之毒品海洛因中,固有撥出部分賣予其友人蔡名兆施用,次數 九次之情事,但其每次售賣之數量僅少許一小包,賣價一千元, 得款七千元(另二次賒欠),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所 為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無異,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 資等同併論。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販賣之數量、所得金額不多 ,前無嚴重之不良素行」等由,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諭知褫 奪公權終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具狀陳稱本件有法重情 輕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殊嫌過重等語(見原審卷 第五五頁)。原審對此疏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尚難謂無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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