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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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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 日,在電腦網路內奇摩網站網址「board2.tacocity.tw」之「百 無禁忌留言板」,刊登具有性暗示,可媒介色情交易之「我叫小 柔,今年剛滿二十歲。如果我們一起ㄑ『厚德路』開ㄍ房間。你 願意援助我嗎?因為我缺錢。我身高 163。體重46。無誠別打我 的電話ㄛ電話0000000000限臺北縣的男人。來自210.208.175.90 」等訊息,以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代價 ,媒介(似漏載「女子與」三字)不特定男性從事猥褻及姦淫等 性交易,於同年月十四日晚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林 森北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二十九條(依公訴意旨尚含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前段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常 業)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審認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 查:㈠、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 與林森北路口,被告與喬裝嫖客之警員陳○良談話時,經陳○良 錄下其二人談話內容:「警:她跟我說八千,如果感覺不錯就六 千;甲○○:喔!算你便宜一點沒有關係。警:到底是多少?甲 ○○:那你要哪一種?警:你現在也沒說多少,進去價錢隨便喊 。甲○○:不會不會,我絕對很單純。警:你總要有一個……看 多少錢這樣子。甲○○:這樣子嗎?你看本人,這樣子比較準, 我帶給你看,看到之後再談嘛,好不好,這樣子公不公平?」有 現場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偵 卷第十五頁)。苟被告未從事媒介色情以營利之行為,其何以會 向警員表示「價錢可以算便宜一點」、「我帶給你看,看到之後 再談,好不好,這樣子公不公平?」等言詞?原審未就上開譯文 詳為審酌,徒以被告未與喬裝嫖客之警員談及性交易,足認媒介 色情交易者另有其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其自宜蘭上台北找朋友,只是向警 問路,也沒有問警察身分,喬裝嫖客之警員就將其抓住,渠未跟 警員交談云云。然被告當天若只是問路,何以知道警員陳○良在 上開路口等候,而主動向其詢問是否要找網頁上留名之女子?被 告若非參與他人色情行業之經營,又何以知悉有客人要找上述女 子?原判決認被告未參與網頁色情訊息刊登及媒介性交易等行為 ,尚與經驗法則有違。㈢、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原審曾自白「我 只有做第一次」(見原審卷第三三、三五、四○、八○、八三頁 );證人朱○功於原審亦證述確係被告為其媒介性交易(見原審 卷第三九頁);另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羅○姍、劉○文及取 締色情營業之警員賴○延、陳○良、王○華、洪○國、王○弘等 人,分別在第一、二審法院證稱係被告帶同羅○姍、劉○文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且由被告向男客收取金錢(見一審卷第一三四至 一三九、一七一至一七六、二一○至二一一頁、原審卷第五四至 五七、七○頁),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得否採為本案之間接 證據資料?饒有研求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二號偵 卷請併案審理,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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