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
,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
日,在電腦網路內奇摩網站網址「board2.tacocity.tw」之「百
無禁忌留言板」,刊登具有性暗示,可媒介色情交易之「我叫小
柔,今年剛滿二十歲。如果我們一起ㄑ『厚德路』開ㄍ房間。你
願意援助我嗎?因為我缺錢。我身高 163。體重46。無誠別打我
的電話ㄛ電話0000000000限臺北縣的男人。來自210.208.175.90
」等訊息,以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代價
,媒介(似漏載「女子與」三字)不特定男性從事猥褻及姦淫等
性交易,
嗣於同年月十四日晚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林
森北路口
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二十九條(
按依公訴意旨尚含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前段以犯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常
業)罪嫌。但經原審調查
證據審認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將第一審
科刑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
查:㈠、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
與林森北路口,被告與喬裝嫖客之警員陳○良談話時,經陳○良
錄下其二人談話內容:「警:她跟我說八千,如果感覺不錯就六
千;甲○○:喔!算你便宜一點沒有關係。警:到底是多少?甲
○○:那你要哪一種?警:你現在也沒說多少,進去價錢隨便喊
。甲○○:不會不會,我絕對很單純。警:你總要有一個……看
多少錢這樣子。甲○○:這樣子嗎?你看本人,這樣子比較準,
我帶給你看,看到之後再談嘛,好不好,這樣子公不公平?」有
現場錄音譯文一份在卷
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偵
卷第十五頁)。苟被告未從事媒介色情以營利之行為,其何以會
向警員表示「價錢可以算便宜一點」、「我帶給你看,看到之後
再談,好不好,這樣子公不公平?」等言詞?原審未就上開譯文
詳為
審酌,徒以被告未與喬裝嫖客之警員談及性交易,足認媒介
色情交易者另有其人,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其自宜蘭上台北找朋友,只是向警
問路,也沒有問警察身分,喬裝嫖客之警員就將其抓住,渠未跟
警員交談云云。然被告當天若只是問路,何以知道警員陳○良在
上開路口等候,而主動向其詢問是否要找網頁上留名之女子?被
告若非參與他人色情行業之經營,又何以知悉有客人要找上述女
子?原判決認被告未參與網頁色情訊息刊登及媒介性交易等行為
,尚與
經驗法則有違。㈢、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原審曾
自白「我
只有做第一次」(見原審卷第三三、三五、四○、八○、八三頁
);
證人朱○功於原審亦證述確係被告為其媒介性交易(見原審
卷第三九頁);另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羅○姍、劉○文及取
締色情營業之警員賴○延、陳○良、王○華、洪○國、王○弘等
人,分別在第一、二審法院證稱係被告帶同羅○姍、劉○文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且由被告向男客收取金錢(見一審卷第一三四至
一三九、一七一至一七六、二一○至二一一頁、原審卷第五四至
五七、七○頁),上開不利於被告之
證言,得否採為本案之
間接
證據資料?饒有研求之餘地。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九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二號偵
卷請
併案審理,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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