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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ZUAGWA             日生             奈及利             Lga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八四二、九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 AZUAGWA, CHUKWUBUNNA STEPHEN 係一行為同時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物 品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淨重肆仟肆 佰玖拾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㈠、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成年之「陳金海」(譯 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國際販毒集團成員,基於運輸毒品及 運送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受「陳金海」之委託,於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 ○路○○○號「台灣 Federal Express (美商聯邦快遞,下稱 FedEx )板橋物流中心」,領取「陳金海」等國際販毒集團成員 ,自美國田納西州曼菲斯市,利用不知情之FedEx 人員私運進口 ,內置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毛重四千七百三十七點五公克,夾藏 於密封之五只鋼製汽車傳動軸內)之包裹,經提領並打開確認無 誤後,即取出該包裹內之塑膠袋二只(裝有夾藏古柯鹼之汽車 傳動軸及汽車零件),走出該物流中心,放於「陳金海」交其騎 乘之機車腳踏墊上,欲騎車離去時,為事先埋伏在該物流中心外 之法務部調查局監控人員當場逮捕等情。倘若不虛,則被告受託 領取私運進口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後,既已起運並離開前揭「台 灣FedEx 板橋物流中心」,縱因遭監控埋伏之調查人員查獲,而 無法完成轉交委託人即「陳金海」之目的,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仍應論為既遂;原判決竟以被告著手於 運輸毒品之時,已為調查人員監控,即認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 送走私物品之犯行均屬未遂,難謂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予以 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 不能調查者,則為發見真實起見,自應盡調查職責,踐行調查之 程序。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原審提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蘋果 日報之剪報一則(附照片),具狀略稱:據該報紙之報導,一名 有吸毒等前科之男子陳清海,因案被捕等情,該男子貌似委託被 告領取上開藏毒包裹之「陳金海」,且「陳金海」及陳清海之譯 音相似,請求予以傳喚,並比對被告被查獲時所騎機車上,曾經 「陳金海」觸摸之安全帽上之指紋,如該「陳金海」即係陳清海 ,請求訊問調查,以釐清案情並證明被告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見 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四頁、第七十六頁)。經查本件檢察官原係 起訴被告涉嫌與「陳金海」共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自美 國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進口等情;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參與九 十三年三月五日,上開毒品運抵台灣後之提領行為,並以其餘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諭知無罪(見原判決第十六至十七 頁,理由三);被告則始終否認知悉其提領之包裹內藏第一級毒 品古柯鹼。是以,公訴意旨所指及原判決認定為被告共犯之「陳 金海」,是否即係被告聲請傳喚之陳清海?如屬肯定,被告參與 本件犯罪之範圍如何?即有訊問該陳清海以資明瞭之必要。且查 上開剪報所載因案被捕之陳清海,人別已可確定,並非無從調查 ,原判決以「『陳』是大姓,『清海』又是菜市仔名(意指通俗 之名字)」,而認無予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一 之㈦末三行),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 ;被告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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