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0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12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一四
二號;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二八、二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
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石頭(兇器)竊取地下人行穿越道階
梯上之銅條,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原判決竟以被告主觀上並未以該石頭作為兇器之用(參
照其理由之說明),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即屬適用
法律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
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
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及卷內
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稱之兇器
,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
難謂為器械
,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本件原判決就卷內被告甲○○之供述
及
證人饒瑞逸、黃樹慶、簡慈億之
證言,
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
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結果,認定被告有以石塊敲擊方式竊取青
銅銅條七支之
犯行,因而變更檢察官
起訴法條,論處被告普通竊
盜罪刑。理由內固未就被告竊盜時所
持有之石頭非屬兇器詳為說
明,復稱被告撿拾路邊石頭敲擊水泥,以竊取地下行人穿越道階
梯上之銅條,雖以石頭客觀上亦足用以傷害他人身體,惟主觀上
並無以之為兇器之意圖云云。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雖欠允當,然並
不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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