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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0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1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一四 二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二八、二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石頭(兇器)竊取地下人行穿越道階 梯上之銅條,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原判決竟以被告主觀上並未以該石頭作為兇器之用(參 照其理由之說明),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即屬適用法律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 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 ,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本件原判決就卷內被告甲○○之供述 及證人饒瑞逸、黃樹慶、簡慈億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 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結果,認定被告有以石塊敲擊方式竊取青 銅銅條七支之犯行,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普通竊 盜罪刑。理由內固未就被告竊盜時所持有之石頭非屬兇器詳為說 明,復稱被告撿拾路邊石頭敲擊水泥,以竊取地下行人穿越道階 梯上之銅條,雖以石頭客觀上亦足用以傷害他人身體,惟主觀上 並無以之為兇器之意圖云云。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雖欠允當,然並 不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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