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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檢查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南田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二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續字第三二六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九第一項前段規定,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 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同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故 協商程序之宣示判決筆錄,與判決同其效力,如確定後,發現該 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按刑法第 四十二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 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之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 上不可能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四十二條罰金易服 勞役之規定,於法人之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貴院八十二年 度台非字第一七六號著有判決足供參照。又按目前經濟刑法中, 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以緩刑期 內或緩刑期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刑 之宣告,茲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如 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 新之立法原意有違,法人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查本件被告大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因違反勞動檢查法經原判決科處罰金 新台幣八萬元,雖無不合,然竟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 準。於法人之本質不合,顯屬違法。又其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 規定一併宣告緩刑二年,亦與緩刑制度之立法要旨有違。均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於判決確定 後,得提起非常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 十一條所明定。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 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 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 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 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 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 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 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 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 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 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 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至該撤銷緩刑 宣告規定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 促使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非常 上訴意旨以法人一旦受緩刑宣告,即不可能撤銷,執為不得對法 人宣告緩刑之立論,實乃本末倒置,此參諸修正後於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除修正原第七十 五條必要撤銷之規定外,並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得裁量撤銷之規 定,則經宣告緩刑之法人,倘有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情 形,已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彌補原有規定之不足,其理至明 ,此部分非常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復按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罰 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 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 金之執行,故刑法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 ,不能予以適用。本件被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因違 反勞動檢查法,經原判決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 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並諭知緩刑,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固無違背 法令之可言。然原判決竟對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之被告公司,併依 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 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 非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惟此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與法人本質不合,客觀上無從執行,尚非不利於被告公司, 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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