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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成交簡 字第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案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 明定。經查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三號(應係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之誤載 )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被告並已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履 行之事項,有台灣銀行台東分行匯款單據可稽。惟該署檢察官誤 認被告未為履行,竟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五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違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違背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 五十二條規定,原審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詎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 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案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檢察官所為簡易 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始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八六號),緩起訴期間二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台東縣彩繪人生基金繳納新台幣五萬元。 嗣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向該基金會如數繳訖,有台灣銀行 台東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影本可稽。乃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繳納指定之金額後,誤為尚未 繳納,因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 一五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自應改依 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原判決竟逕依檢察 官之聲請,論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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