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成交簡
字第一三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案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
明定。經查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三號(應係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之誤載
)
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被告並已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履
行之事項,有台灣銀行台東分行匯款單據
可稽。惟該署檢察官誤
認被告未為履行,竟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五號
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違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違背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
五十二條規定,原審即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詎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
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判決違背法令;案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檢察官所為簡易
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始得
依職權或
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
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八六號),
緩起訴期間二年,並命被告應於
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台東縣彩繪人生基金繳納新台幣五萬元。
嗣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向該基金會如數繳訖,有台灣銀行
台東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影本可稽。
乃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繳納指定之金額後,誤為尚未
繳納,因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
一五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另向
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自應改依
通常程序,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原判決竟逕依檢察
官之聲請,論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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