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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四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院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 。所稱法則,係採廣義解釋,即注意事項、要點、須知等以條文 訂定者,皆屬之(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程 元藩、曹偉修合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下冊第八八九頁、林永謀 著『第三審與非常上訴審所謂之判決違背法令』、張信雄著『非 常上訴之研究』)。復按司法院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修 正訂頒『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十二項上 段規定:『第一審法院審理本注意事項案件,應行合議審判』, 且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為上開注意事項第二 項第五款所列舉之重大刑事案件,亦即,第一審法院審理此類案 件,應行合議審判,始屬適法。否則,其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 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 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 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被告之上訴於上級法 院審判而得以治癒(貴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甲○○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嫌提起公 訴,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四號起訴書在卷足稽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受理本案時,即應依 上開注意事項第十二項規定行合議審判,始屬適法,乃竟以法官 一人獨任行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判決,揆之首開說明, 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並足使被告應受 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 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亦不因被告上訴於上級 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一八九號第二審判決及貴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確定判 決對此均未予以糾正,同有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屬司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訂 頒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下稱法院辦理重大 刑案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五款所列之重大刑事案件,再依同注意 事項第十二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應行合議審判 。經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嫌,依上開辦理重大刑 案注意事項規定,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審理被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時,即應行合議審判 ,詎其竟以法官邱靜琪一人獨任審判,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宣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固與法院辦理重大刑案注意事項 牴觸。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案件經上 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 由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為刑罰量定等,與第一審有同樣 之職權,第二審就審理之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應 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乃規定:「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 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 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 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 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因第 一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乃將不當且違 法之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 (累犯)罪刑。則該第一審判決既因不當且違法,經糾正撤銷, 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就 第一審審理被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時,以法官邱靜琪 一人獨任審判,與法院辦理重大刑案注意事項第十二項之規定有 違部分,未予審認、說明,縱使不無疏漏,惟前開訴訟程序違法 ,並非足認第二審原應為其他之判決,此項瑕疵,於判決結果顯 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難執此指摘該判決 違法。則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在 第三審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於法無違。至於本院八十 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例所論敘之事實,乃第一審法院有組 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第二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與本件情形 不同,要難比附援引。綜上所論,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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