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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時  傑律師       文 鍾 奇律師       蔡 鎮 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 、乙○○以共同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 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 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 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 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 實)之補強證據。依原判決之認定,甲○○○係於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時地,三次單獨私運進口管制物 品「鹽酸丁丙諾啡」注射劑(該注射劑所含丁基原啡因,為μ- 鴉片類受體)各五十支,其配偶乙○○並不知情;其於附表編號 四所載時地,係由乙○○攜帶,共同私運進口五十支;於編號五 所載時地,亦由乙○○攜帶,共同運輸(私運)已列為第三級毒 品之上開注射劑一百支,供甲○○○施用。然查,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載犯罪時間在民國八十三年四月至八月間,編號四為八 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編號五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其各該 次之犯行,除甲○○○(編號一、二、三)、甲○○○與乙○○ (編號四、五)之自白外,稽之卷內資料,似未查獲有足以認定 其所自白私運之注射劑。則原判決如何憑以確定其所私運者即係 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鹽酸丁丙諾啡」無訛?尚非全然無疑。 縱認甲○○○事後曾將其編號一、二、三之犯行告知乙○○,或 甲○○○與乙○○就編號四、五犯行之自白一致,依上說明,仍 不足以作為上開犯罪之補強證據;又連續犯之數行為,本屬各自 獨立成罪,是甲○○○、乙○○於編號六、七所載時地運輸查扣 之注射劑,當然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分別有編號一至五犯罪之 論據。從而,甲○○○、乙○○是否確有編號一至五部分自白之 犯罪事實,自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判斷。此與甲○○ ○、乙○○上揭自白,是否得採為該部分論罪之依據,至有重大 關係。本院第一次及第三次發回更審已分別指明及此,乃原審均 未置一詞,仍未進一步詳予調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採 渠等之自白為其此部分犯罪之唯一基礎,殊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 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詰問證人 ,係藉由詰問程序之行使,使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 ,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 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屬於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為憲法第 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以及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 律程序之一種權利。據此,刑事訴訟法設有「交互詰問」制度以 落實上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所謂「交互詰問」,係指雙 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盤問」 ,以辯明被證人指控為不利事項之供述證據,經由被告之「反詰 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性,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尤其是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即應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依詰問規則使被告確實有詰問該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內容之瑕疵 的機會,然後再比較其分別調查所得之供述證據,斟酌取捨而採 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僅訊問上 訴人等以:「對於共同被告部分,是否同意所言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雖經上訴人等答以:「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 反面),然卷內並無證人具結之資料可考,而依審判長所為之訊 問及上訴人等之回答,亦難認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之二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並確實賦予被告依詰問規則 得以詰問證人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 謂法。(三)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已將原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 原則。沒收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 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 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則主刑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 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上訴人等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文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施行,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有變更」。該條例第四條第 三項規定:「運輸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完全相同;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原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又修正後刑 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正犯範圍亦 有所限縮,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係規定「罰金:一元(指銀元,折算新台幣為三元)以 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刑罰規定,似非有利於行為人。原判決未就與主 刑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等一切情形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說明主 刑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致其從刑之宣告失所附麗,逕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扣案之毒品違禁物知沒收,已難 謂適法,且其主文係宣告「沒收銷燬」,亦有不當。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免訴部分,因 公訴意旨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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