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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 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於民國九 十二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巷○○ 號住處,以賒欠方式販賣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重約一錢 (三點七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明鋒」等情;理由 內係引述證人蔡一誠於偵查中所供:「我第一次和甲○○見面是 葉明鋒帶我去找甲○○,甲○○是拿一錢海洛因給葉明鋒,說好 讓葉明鋒拿去賣賺錢,葉明鋒賺錢之後,再把一錢海洛因的錢給 甲○○,這是去年十、十一月間的事,當天有介紹我認識甲○○ ……。」等語為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至二二行)。如若蔡 一誠所供無訛,則「葉明鋒」應係其二人所各別認識之友人。然 是否確有「葉明鋒」其人,以及該「葉明鋒」有無向上訴人購買 海洛因毒品,案關此部分事實如何之認定,自有調查之必要。原 審未遑傳訊該「葉明鋒」到庭究明,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依 蔡一誠之所供,究竟上訴人係出賣海洛因毒品予「葉明鋒」,抑 或與「葉明鋒」共同販賣,亦不無疑義。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 遽為判決,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二)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第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第一 審判決以:上訴人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刑章,斟酌其販賣之對象 、數量及金額均尚非巨(即「葉明鋒」一次,重一錢,賒欠一萬 五千元;蔡一誠二次,各重一錢,共一萬二千元),情輕法重, 尚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原判決亦認: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不 多,卻謂:衡之常情殊無可憫恕之處,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能否謂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旨意相符 ,尚待研求,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情,並未審認、說明,遽爾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併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以所持有之槍砲具有殺傷力為要件,本件扣案之仿FN廠191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機械性 能良好,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結果,金屬撞針因無法承受子 彈擊發產生之爆炸高壓而斷裂,惟仍測得發射彈丸之速度每秒三 五一公尺,動能二○九點四四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 四二七點二八焦耳」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 五一至五三頁所附之槍彈鑑定書)。惟是否具殺傷力,該局則未 進一步予以鑑驗、說明。原判決對於上開鑑驗書如何得為本件槍 枝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基礎,並未說明其理由,自嫌理由不備。( 四)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 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 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 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 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 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 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 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 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 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 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⑴、其於 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⑵、至若該證人因此 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 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改造手槍予牟 振宇,係採取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另案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不利己之陳述為證據。然查,上訴人於該期日係檢察官偵辦牟 振宇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一案之證人,檢察官使上訴人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並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第一五三、一五八頁)。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供述證 據,既有違不自證己罪及法定正當程序,則於證人自己為被告之 案件,自難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證之一,其採證自屬 違反證據法則。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製造子彈部分之科刑判決,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未遂罪刑,及維持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應執行之刑,係依憑 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扣案之改造槍管成品、半成品、不銹鋼管 、玩具手槍、改造子彈、工業用子彈、彈頭與彈殼半成品,以及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具,卷附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三○一三 ○九七二號槍彈鑑定書(製造改造手槍未遂部分);以及上訴人 在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鄭啟宏、吳汝姍等人之證供(轉讓第一級 毒品部分)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就轉讓毒品部分所辯:伊接到鄭啟宏電 話後,即交給吳汝姍一只包包,但不知其內放置有毒品云云,為 不足採,已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詳為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曾 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執行強制戒治之前案,其對兩者之 分別,應甚清楚而無誤認之可能,是所交付予吳汝珊之毒品雖未 扣案,但依上訴人及鄭啟宏、吳汝姍均一致供稱係海洛因等情, 自仍得依其等供述而認定應為海洛因無訛等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 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難以折服;(二)上訴人係將鄭啟 宏所寄放之皮包轉交給吳汝姍,不知其內容,吳汝姍所吸食之毒 品是否皮包內之物,既未查扣到海洛因,如何認定,實有疑義, 原判決採證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為爭辯,或任 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此二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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