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
終身);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
有期徒刑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上訴人
意圖營利,於民國九
十二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巷○○
號住處,以賒欠方式販賣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重約一錢
(三點七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明鋒」
等情;理由
內係引述
證人蔡一誠於
偵查中所供:「我第一次和甲○○見面是
葉明鋒帶我去找甲○○,甲○○是拿一錢海洛因給葉明鋒,說好
讓葉明鋒拿去賣賺錢,葉明鋒賺錢之後,再把一錢海洛因的錢給
甲○○,這是去年十、十一月間的事,當天有介紹我認識甲○○
……。」等語為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至二二行)。如若蔡
一誠所供
無訛,則「葉明鋒」應係其二人所各別認識之友人。然
是否確有「葉明鋒」其人,以及該「葉明鋒」有無向上訴人購買
海洛因毒品,案關此部分事實如何之認定,自有調查之必要。原
審
未遑傳訊該「葉明鋒」到庭究明,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依
蔡一誠之所供,究竟上訴人係出賣海洛因毒品予「葉明鋒」,抑
或與「葉明鋒」共同販賣,亦不無疑義。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
遽為判決,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二)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五十七條所
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第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件第一
審判決以:上訴人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刑章,斟酌其販賣之對象
、數量及金額均尚非巨(即「葉明鋒」一次,重一錢,賒欠一萬
五千元;蔡一誠二次,各重一錢,共一萬二千元),
情輕法重,
尚
堪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
乃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原判決亦認: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不
多,卻謂:衡之常情殊無可憫恕之處,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能否謂與
罪刑相當原則之旨意相符
,尚待研求,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情,並未審認、說明,遽爾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併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以所
持有之槍砲具有殺傷力為要件,本件
扣案之仿FN廠191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固認「機械性
能良好,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結果,金屬撞針因無法承受子
彈擊發產生之爆炸高壓而斷裂,惟仍測得發射彈丸之速度每秒三
五一公尺,動能二○九點四四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
四二七點二八焦耳」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
五一至五三頁所附之槍彈鑑定書)。惟是否具殺傷力,該局則未
進一步予以鑑驗、說明。原判決對於上開鑑驗書如何得為本件槍
枝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基礎,並未說明其理由,自嫌理由不備。(
四)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
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
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
緘默
權,同屬其
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
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
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
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
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
護證人而設,非
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
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
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
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
證人
供述證據,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⑴、其於
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
證據能力,
而非謂純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⑵、至若該證人因此
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
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改造手槍予牟
振宇,係採取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另案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不利己之陳述為證據。然查,上訴人於該
期日係檢察官偵辦牟
振宇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一案之證人,檢察官使上訴人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並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有
訊問筆錄
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第一五三、一五八頁)。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供述證
據,既有違不自證己罪及法定正當程序,則於證人自己為被告之
案件,自難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證之一,其採證自屬
違
反證據法則。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部分,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製造子彈部分之
科刑判決,
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未遂罪刑,及維持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
,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應執行之刑,係依憑
上訴人在原審之
自白、扣案之改造槍管成品、半成品、不銹鋼管
、玩具手槍、改造子彈、工業用子彈、彈頭與彈殼半成品,以及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具,卷附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三○一三
○九七二號槍彈鑑定書(製造改造手槍未遂部分);以及上訴人
在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鄭啟宏、吳汝姍等人之證供(轉讓第一級
毒品部分)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就轉讓毒品部分所辯:伊接到鄭啟宏電
話後,即交給吳汝姍一只包包,但不知其內放置有毒品云云,為
不足採,已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詳為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曾
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執行
強制戒治之前案,其對兩者之
分別,應甚清楚而無誤認之可能,是所交付予吳汝珊之毒品雖未
扣案,但依上訴人及鄭啟宏、吳汝姍均一致供稱係海洛因等情,
自仍得依其等供述而認定應為海洛因無訛等理由。核與
經驗法則
、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
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
推定,難以折服;(二)上訴人係將鄭啟
宏所寄放之皮包轉交給吳汝姍,不知其內容,吳汝姍所吸食之毒
品是否皮包內之物,既未查扣到海洛因,如何認定,實有疑義,
原判決採證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為爭辯,或任
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此二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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