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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一號 上 訴 人 甲○○           弄6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傷 害致重傷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 訴人已自承被害人乙○○叫其不要打,其以為是對方的人等語, 是其對傷害人難謂無預見,況陳女男友陳俊翰上前扶持時,上訴 人對之繼續毆打,致陳某亦多處受傷,上訴人難謂無傷害之犯 意,至其認識縱有錯誤,亦屬客體錯誤,無法阻却故意上訴意 旨爭執其僅有毀物犯意,不小心毆傷陳女,屬打擊錯誤應阻却故 意等語,尚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 陳詞否認有傷害犯意,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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