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一號
上 訴 人 甲○○
弄6號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致
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傷
害致重傷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
訴人已
自承被害人乙○○叫其不要打,其以為是對方的人等語,
是其對傷害人
難謂無預見,況陳女男友陳俊翰上前扶持時,上訴
人
猶對之繼續毆打,致陳某亦多處受傷,上訴人難謂無傷害之犯
意,至其認識
縱有錯誤,亦屬
客體錯誤,無法阻却
故意,
上訴意
旨爭執其僅有毀物犯意,不小心毆傷陳女,屬
打擊錯誤應阻却故
意等語,尚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
陳詞否認有傷害犯意,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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