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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