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
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0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人員,於
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由經濟部
派駐新加坡商務代表團,先後擔任一等商務秘書、顧問等職,負
責辦理經濟部交辦有關經濟、商務事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其明知根據「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五點規定
:駐外人員或配偶於駐在地有自有住宅者,僅能報請各
主管機關
核定後,
按月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若無自有住宅,方得按同
規定第四點,於所租住宅月租金超過外交部規定房租補助費基本
數時,依實際支付數核實補助。而其亦知派駐新加坡
期間所居住
之15,Oxley walk , #03-03,Belle Vue房屋,自七十九年九月八
日起,即為其妻陳明珠所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
房租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九月八
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三度利用其為駐外人員之身
分而衍生得申請房租補助之機會,委請新加坡某租屋公司人員製
作Gunarso Prajogo 為上開房屋出租人,其為承租人,簽約日期
分別為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八
月十八日,租期均為二年之租賃契約共三份及房租收據,分別於
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八月二
十五日親自填載「駐外人員房租補助申請表」,並檢附上開不實
租約及租金收據等資料,持向駐新加坡商務代表團轉呈外交部申
請核發房租補助費,致使外交部各級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
陷
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同意自
七十九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依其級職、按駐在地無自
用住宅者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起至八十年
六月止每月給付星幣三千二百六十元、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一年
七月止每月給付星幣三千五百元、八十一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七
月止每月給付星幣三千七百六十元、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
十二月止每月給付星幣四千一百四十元,其自七十九年九月八日
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領取房租補助費共計星幣十九萬七千一百九
十點九四元(折合新台幣三百九十三萬零十五點四三元),扣除
其於
上揭期間可領取之房租補助費基本數共計美金三萬零二十四
點六七元(折合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七點七九元),
共計溢領房租補助費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零三百七十七元,
足以
生損害於外交部對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
甲○○於上開
犯行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三日在經濟部政風處科長吳清誥陪同下,前往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將上開溢領款項全數
繳還外交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
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
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或因此項職務所衍生之機會
予以詐
財者,
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
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故行為人固不以
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為
要件。原判決事實
所載: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由經濟部派駐新加坡商務代表團,先後擔任
一等商務秘書、顧問等職,負責辦理經濟部交辦有關經濟、商務
事項等語。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之職務應係「辦理經濟部交辦有
關經濟、商務事項」為限。惟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則以:上訴人
係「利用其為駐外人員之身分而衍生得為申請房租補助之機會」
以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據,申請核發房租補助費,而
予詐領之。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利用其職務,或由職務上衍生之機
會,詐領房租補助費。且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派駐
新加坡期間,因其為駐外商務人員身分而得向外交部申請房租補
助費,是申請房租補助費,雖非上訴人派駐新加坡所行使之經濟
、商務事項,仍為由其駐外商務人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等語(
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至六行),既認申請房租補助費非上訴人
派駐新加坡所行使之經濟、商務事項,又稱仍為由其身分所衍生
之職務,論述已非無矛盾;且因駐外商務人員身分而得申請房租
補助費之機會,是否即等同於利用辦理有關經濟、商務事項之職
務所衍生之機會,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予說明,遽論以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仍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依刑法第二條定其究應
適用新法或舊法。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如有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應先於
法定刑之輕重而為
比較適用。查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本刑由「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
幣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雖以舊法對上訴人有利,
然因同條例第八條前段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為
自首者,減輕其刑」,亦同時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之:「犯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時
,行政院所提出之修正草案說明係基於:「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
污罪後能勇於自新,並為免被告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
證據恐已佚失,將查證困難,且為避免發生誣陷之情形」之宗旨
,而提案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一年內
』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查通過;惟審查會並認:在本條例
修正施行後,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若依法自首,依第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須犯罪後「一年內」自首之貪污犯始有較優之待遇,
而對犯罪已超過一年以上之貪污犯,則欠缺鼓勵其自首之誘因,
為鼓勵於修正施行前,無論何時犯罪,於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
均有免除其刑之機會,期能亟早查獲貪污犯罪,以收嚇阻之作用
,而增列第九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
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二期院會紀錄第一三九、一四
0、一四七、一五0頁),期酌予放寬第八條第一項之適用範圍
。嗣立法院院會逐條討論時,因與會委員主張:「為鼓勵犯罪人
自新,則自首得減輕或免刑的期限不該只定在一年內,而應該有
較長期限,……這樣一方面可鼓勵誤入歧途的人能盡速回頭,亦
即利用減輕或免除之規定鼓勵其自新;另一方面可使有意集體貪
污舞弊之人有所警惕,因為他會擔心隨時都有可能會被其他共犯
因自首而供出。」
乃提議將草案第八條第一項「一年內」文字刪
除,並獲修正通過。惟對上開增列之第九條仍無異議通過(見立
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五期院會紀錄第四三至四六頁
參照)
。據此,依修正後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凡犯該條例第四條
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均得依修正通過之現行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受自首
時間之限制,此由立法經過及其理由之說明,或現行條文之文義
以觀,均屬當然。至於上開增訂第九條之規定,原係針對修正草
案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原有「於犯罪後『一年內』自首」之限制,
所為相對應而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該犯罪後「一年內」自
首始得減免其刑之限制規定,既經刪除,則增列第九條之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已不具立法初衷。因此自不能執第九條之規定,
而謂犯罪在上開法律修正前者,應於修正後一年內自首,始得適
用第九條準用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為不利於
行為人之解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已符合上開修正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且修正後之規定除減輕其刑,並得免除其刑,應較有利於上訴
人,自應綜合比較,而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該條例嗣
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惟上揭條文均未
修正)。原判決未比較上揭條例第八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於理
由內說明:「上訴人犯罪時間係自七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該條例修正施行
前,而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自首,並未於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自不得準用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審適用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有
不當」云云(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至九行),而認應適用舊法
,並以之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是否妥適,即非全無疑義。
(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
件依行政院核定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八點:「駐外
人員租用住宅,其月租金如超過房租補助費基本數額者,應先報
請各單位主管核准後,會同該單位總務及會計人員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並應在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檢附租賃契約(含中譯本)
及第一個月租金收據,報由各單位主管機關審核補助」、第十三
點:「駐外人員申請房租補助費如有虛報或
偽造文件者,除本人
應予議處外,主管并應負審核不實之責。」(見九十三年度他字
第六一0一號卷第三、四頁)之規定,上訴人申請核發房租補助
費,似應經該單位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如果無訛,則上訴人
持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據申請核發房租補助費,殊不能將
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原審對此未予詳查究明,亦未於判
決書詳細說明其理由,遽認上訴人所為,已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罪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
審判
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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