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孫振順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
字第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五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振順為成年人,係車牌000000號
職業計程車司機,竟利用駕駛計程車載客營業,於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十九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搭載獨
自一人乘車之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即被害人A(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機會,見被害人年幼可欺,涉世未
深,
意圖與之發生性行為滿足慾望,
乃在車上與被害人聊天搭訕
,偽稱其與女友吵架心情不佳,欲找人訴苦解悶,並邀約駕車同
往高雄市旗津海邊聊天,到達海邊後,上訴人即下車至附近便利
超商店購買罐裝啤酒與被害人共飲。
迨當晚九時三十分許,見被
害人呈酒後疲累狀,上訴人伺機邀約另覓處所稍事休息,被害人
均未加可否,上訴人乃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
號「○○汽車旅館」。當日晚上約十時許,上訴人駕車進入該旅
館三一五號房間,隨即要求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被害人以其年
紀尚幼、家教嚴格為由相拒,上訴人自忖已耗費相當時間及計程
車資,求歡不成,竟惱羞成怒,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強將被害
人推上床,並以身體、雙手壓制其反抗,脫卸被害人內外褲,以
其陰莖在被害人大腿間磨擦數下,而射精於被害人大腿處,藉此
滿足其性慾。
嗣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進浴室洗澡時,
被害人趁隙逃出汽車旅館,向附近住戶求救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
,
故意對於少年以強暴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
累犯)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犯強制猥褻罪而有
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利用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
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
,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其
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
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
故有必要提高其
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由。是駕駛業
者對乘客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行為,苟非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
定人搭乘之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
加重
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加重要件不符。原判決事實認定
案發當天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害人後,
二人先於車上聊天,繼相偕至海邊飲酒,
迄當晚九時三十分許,
上訴人復邀約被害人另覓處所休息,被害人亦未表示反對,上訴
人因而與被害人同赴汽車旅館。迄進入旅館房間,上訴人因要求
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遭拒,始對被害人強制猥褻等情。苟屬非虛
,則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似無所助益於其對被害人強制猥褻犯罪
之實行,是否僅係促成其與被害人結識,而與交通安全及行之自
由維護,無何關聯?能否謂係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
交通工具之機會強制猥褻?尚非無疑,此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自有查明之必要。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欠
明瞭,即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加重強制猥褻
罪刑,原審就
上揭疑慮,亦未加調查釐清,遽予維持且全部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與理由,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二)、
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
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
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
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害
人於
偵查中指陳上訴人對其猥褻時,本擬戴用保險套,然其恐因
而使處女膜破裂,為了自保,乃要求上訴人於其陰道外為之即可
等語(偵字第一五四四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如果屬實,
其所謂「要求上訴人於陰道外為之即可」,是否指同意上訴人對
其為體外之猥褻行為而言?上訴人辯稱其所為業經被害人同意是
否屬實?此攸關上訴人本件被訴強制猥褻
犯行之認定及所應適用
之
法律,自有詳加論敘之必要。乃原判決就此恝而未論,復未於
判決中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徒擷取上開陳述中關於上訴人僅於
體外射精之片斷,資為認定上訴人並未侵入被害人陰道實行性交
行為之論據,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
敘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