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
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之
規定,仍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處
有期徒刑二年,
褫奪公權二年,
緩
刑五年),並
諭知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
偽造中正航站郵局章戳
印文十枚均
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犯罪
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加記載,然後於理由
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
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
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
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
判決事實一記載:「上訴人為核銷已購置之公用器材物品而基於
行使
變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
概括犯
意,將自己購物時或自不知情之不詳人處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隆公司)、家福股份限公司(下
稱家樂福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充作購置中正機場服務站公用財物之憑證,再於中
正機場服務站內或以手繕之方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上偽
填欲報銷項目之品名,或以電腦打印如附表一所示之欲報銷項目
品名後黏貼於統一發票上,致實際購買之品名項目與欲報銷項目
不同而連續變造私文書,隨後於每月結算時,亦於中正機場服務
站內,連續將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變造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
所掌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黏貼憑證用紙
公文書上,而登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採購附表一所示物品
之不實事項,並蓋上不知情之中正機場服務站主任吳義田授權使
用之職名章後,送至會計室作書面審查,報請境管局核銷,並由
境管局據以撥放每月之零用金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
零用金處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遠百公司、萬客隆公司、家樂
福公司及吳義田」
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頁),並未認定原判
決附表一萬客隆公司編號第二八、八一、家樂福公司編號第四等
部分之事實有何除外之情形,
乃原判決於理由內論罪時,認上訴
人就事實一部分、其中原判決附表一萬客隆公司編號二八、八一
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家樂福公司編號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他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而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詐取財物」,其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
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意圖
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
,以欺罔手段,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原判決
理由敘明:「被告(即上訴人)如屬誤領,則於事後發現時即應
依法繳回才是,然卻將該款項用於個人及不知情的同仁餐敘上,
其有公務員利用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
行甚明,被告雖未將詐取所得用以個人花用,此僅屬被告犯罪情
節輕重問題,仍無免於罪責之成立」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
九至二三行),惟倘上訴人誤領屬實,即難認其申領該款項當時
,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而其於誤領
該款項後,另行起意,將該款項用於個人及不知情的同仁餐敘上
,乃是否另犯圖利、
侵占或其他罪名之問題,要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原判決認上訴人縱係誤領屬實,但事後將該款項用於個人及
不知情的同仁餐敘上,仍難免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成立,其所持
法律見解,非無可議。(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
知授課人員吳義田因故未依原申報時數授課五小時,而僅授課二
小時,竟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在中正機場服務站內,浮報吳義田
授課五小時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用以表示吳義
田有授課五小時之意,而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
境管局)核發鐘點費並行使之,致境管局不疑有他全數核發,而
向境管局詐取鐘點費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五十五元(吳義田每
小時鐘點費六百八十五元乘以三小時)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
十五至二一行),理由並說明:「被告(即上訴人)辯稱伊溢取
金額僅有一千八百五十八元,
而非第一審所判決的二千零五十五
元,惟被告所陳計算方式係屬總額結算,然前開認定被告詐取犯
行,係屬被告申請吳義田鐘點費部分,對於詐領吳義田鐘點費金
額為何,兩者間並無出入,被告對於吳義田鐘點費部分係屬詐領
二千零五十五元之事實,要可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
四至二九行)。惟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吳義田未上之三節課程,
因課程變動,已重編課程,並安排其他授課人員取代,而多領之
二千零五十五元,部分已發放給實際授課之人員,並非詐領吳義
田三小時之鐘點費,溢取金額僅有一千八百五十八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是倘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屬實,計算詐領
鐘點費之數額自應扣除代課人員之費用,能否謂形式上上訴人多
申請吳義田鐘點費三小時,即認三小時鐘點費二千零五十五元全
部皆為上訴人所詐取?似非無研求之餘地。究竟吳義田因故未依
原申報時數授課之三小時,有無重編課程或安排他人代課?代課
者是否有請領鐘點費?原審悉未調查釐清並詳加論斷,遽為判決
,亦
難謂適法。上訴人
上訴意旨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理由貳部分),與前開發回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牽連犯、第五十六條之
連續犯等規定,均業已修正公布
予以
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律之比較
適用,案經發回,於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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