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選上訴字第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選偵字第六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甲○○、乙○○○無罪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一)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七日舉辦之中秋節月光晚會,係由桃園縣楊梅鎮公所
(下稱楊梅鎮公所)主辦,楊梅鎮婦女會承辦;依楊梅鎮公所檢
附該次活動之成果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工作人員即高達五百人,
於戶外公開廣場舉辦,現場不特定觀眾甚多。而與會民眾並無身
分、年齡等限制,並據
證人黃曾玉霞、余張雙妹、邱春枝、廖修
珍、李瑞華、黃鍾和妹、黃銀娥於
偵查中證稱:當日係中秋晚會
,因為有表演、摸彩,才去參加,到現場後,有人發送摸彩券等
語在卷。活動現場既屬開放空間,未設有控管進出機制,則乙○
○○供稱:當日活動並未限制必須有選舉權人方能進入,應非虛
妄。該次活動係楊梅鎮公所主辦,甲○○時為鎮長,於當日至現
場致詞,
難謂有違一般社會常情。甲○○固於致詞時提及其與乙
○○○均有意角逐縣議員,並請大家給予支持。然依第一審
勘驗
該次晚會現場光碟片,甲○○致詞前後僅二分鐘。於選舉之際,
凡候選人在人群聚集處,尋求群眾支持,此屬人情之常,
實難僅
憑甲○○有發表支持被告等之言論,遽謂有行賄
意圖。(二)就
甲○○提供小型收音機贈送現場民眾之經過,證人邱春枝、李瑞
華及黃銀娥於偵查中均證稱,甲○○最後來的時候,因為很多人
沒有抽到獎,甲○○即表示要贈送小禮物給大家,並請司機回去
拿,本係用抽號碼方式發放,但因為太耗時間,所以請義工隨機
發給,後來大家就搶成一團
等情,亦與第一審勘驗現場光碟片之
結果相符合。甲○○於到達會場時,該次活動已近尾聲;主持人
乙○○○所以詢問甲○○是否提供禮品予現場民眾,係因與會民
眾甚多,現場提供之摸彩獎品有限,為使未能抽到獎品之民眾亦
能盡興而歸,甲○○始在乙○○○及台下民眾之鼓動下表示願提
供小型收音機二百四十台予在場民眾摸彩。證人鄧兆展亦證稱:
當天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原只有十幾台小型收音機,後來甲○
○打電話要伊回住處車庫內將全部小型收音機搬至會場,數量一
、二百台等語。依甲○○臨時要求鄧兆展返回住處拿取該小型收
音機發放,
而非於出發參加晚會初始,即將之放於車上等情,
公
訴人認甲○○於購入小型收音機時,即係意欲用於當日晚會行賄
所用,尚屬無據。又乙○○○原係以逐一抽取摸彩券之方式,發
放甲○○所提供之二百四十台小型收音機,然羅煥爐認此方式速
度過慢,
乃提議是否以抽取摸彩券尾數方式發放後,即行離去。
亦徵被告等原亦係以抽獎方式發放,並無發送與現場全體民眾之
意。
嗣因現場群眾爭相上前領取,場面陷入混亂,導致最後未能
以前述方式發放。是被告等辯稱:提供小型收音機與現場觀眾純
係供晚會助興使用,應
堪採信。(三)上開小型收音機,係甲○
○向「詠宏五金商行」大賣場朱秉宏所購買,此據證人朱秉宏證
稱: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份向伊購買二千四百台小型收音機,
每台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等語在卷。證人即銷售上開小型收
音機與朱秉宏之方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城公司)負責人林育
星證稱:伊當初是以一台八元價格購買該小型收音機,以一台十
幾(六)元賣給朱秉宏,共二千多台(按係二千四百台),此小
型收音機末端售價,即一般消費者購買價格最多也只有五十元。
另該款收音機批發業者即證人陳淮彬證稱:依記憶所及,伊曾進
貨同款收音機一百五十台,進價好像一台三十二元,如一次進貨
二千四百台,依經驗可將價錢壓低至二十六或二十七元;證人徐
立發證稱:上游廠商曾拿該款收音機給伊試用,報價一百五十台
、一台三十元,依中盤商一般利潤為一成,一台可賣三十三元各
等語。依此情形,該款小型收音機或因購買數量不同而異其價格
,縱以最高價格計算亦未超過五十元。以我國現今國民平均所得
已達相當水準之情況,尚難認區區五十元之小型收音機足以影響
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至多不過足以增加選民對於候選人之
好感而已。至於民眾拿取該小型收音機之原因,或出於好奇者,
或基於貪小便宜之心理,不一而足,尚難僅因民眾熱烈索取,遽
以推論甲○○所提供之小型收音機已足以達到影響民眾之投票意
向,而具有對價性等情。從形式觀察,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
反
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一)甲
○○係以每台二十六元向朱秉宏購買小型收音機,然依卷附出貨
單
所載,朱秉宏亦係以每台二十六元向方城公司購買,朱秉宏豈
有無獲利而原價轉讓與甲○○之理?且上開收音機附有電池,應
再加上電池之售價,始為確實之價格。原審未囑託相關商業同業
公會
鑑定其市價為何,僅憑朱秉宏證稱市價不超過五十元,及甲
○○進貨數量可能壓低價格為依據,疏未調查甲○○究係以何價
格購入上開收音機,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依乙○○○及證人黃和妹、黃銀娥、邱亞慧等人之供證
,被告等係以全數發放而非以抽獎方式處理;且甲○○於前往晚
會現場時,已備妥收音機準備發放,嗣因在場人數眾多,準備禮
品不足,始要司機前往載運,並非事先無準備;況發放之小型收
音機二百餘台,幾乎人人有獎,已非單純助興。而舉辦活動之場
地為被告等之選區,雖場所公開,民眾可自由參加,仍可預見參
與者多為在地之選民。被告等贈與上開小型收音機,與投票權人
投票權之行使具
對價關係,有行賄之意圖。原判決之論斷,有判
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
經驗法則違誤之違法等語。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依本法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
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
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案內
資料所載,甲○○於現場贈送之二百四十台小型收音機,係朱秉
宏以每台二十五元、外加電池一個,即每台二十六元出賣予甲○
○二千四百台之一部分,此據甲○○、朱秉宏供明(見選他卷第
三三頁、第一審卷第一七四頁);而林育呈則係以每台十六元出
售上開小型收音機予朱秉宏二千四百台,亦據林育呈證實在卷(
見選他卷第一○七頁、第一審卷第一七三頁)。朱秉宏所經營之
大賣場因接受甲○○訂貨,報價每台二十六元,轉而向林育呈之
方城公司購買,由方城公司工廠出貨指送至顧客指定地點,並經
朱秉宏證稱甚詳,且有估價單(甲○○)、方城公司出貨單
可稽
(見選他卷第二九、三○、九八、九九頁)。此種交易方式乃商
場所恆見,亦為上開估價單及出貨單同載其單價為二十六元之原
因,上訴意旨指朱秉宏係無獲利而原價轉讓,尚屬誤會。原判決
誤認朱秉宏所稱每台二十五元係二十六元之口誤(見原判決第七
頁第五行),及疏未說明該二十六元售價係包括電池,固有微疵
,然仍不影響甲○○係以每台二十六元購買上開小型收音機基本
事實之認定。上開小型收音機之單價(二十六元)既甚明確,自
無向相關同業公會詢價再作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向相關同業
公會詢價,究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
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
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
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
行賄意思之
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
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
於不違背國民之
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
斷。現時台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
之印象,以期拉抬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勢不可免,於文宣廣
告中夾雜面紙、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或一般晚會中贈
送扇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時有所見,然非謂有
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
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
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
選。本件甲○○於楊梅鎮公所主辦之中秋節月光晚會,以鎮長身
分到場致詞時,雖提及其與乙○○○均有意角逐縣議員,請大家
給予支持等語,但其程度應未達「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且所贈送之小型收音機僅值二十六元,價格甚微,依其經
濟價值,在現今一般社會或該選區內之生活水平而言,尚不足以
左右選民投票之決定,難認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上開
物品,即生投票予被告等之意,而具有對價性。被告等發送小型
收音機之本意,應係作為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衡情亦不致違
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況就被告等發送小型收音機,並不區別
贈送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之人等情以觀,亦不能遽謂被告等係
基於行賄之犯意而為,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一般經
驗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