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
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成年之江○憲(另由第一審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因缺錢花用,
乃共謀持玩具槍在台南縣境內強
盜財物,並計劃由上訴人下手,江○憲負責駕車及把風接應。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由江○憲向不知情之張○魁借得
銀色玩具手槍一支(無殺傷力)及小客車一部,另由上訴人準備
作案所需衣帽、手套等物。上開物品齊備後,二人因缺錢加油,
遂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由上訴人打電話向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吳女
(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商借油錢,並告知擬強盜之計劃,邀吳女加入擔任把風
工作;經吳女應允並隨身
攜帶黑色玩具手槍一支(無殺傷力)置
於背包,而與上訴人及江○憲同行並出借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作為油資。三人即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江○
憲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及吳女前往嘉義市某加油站加油
後,隨即
按原訂計劃,前往台南縣境內四處尋找下手目標,惟上
訴人因畏懼而遲遲不敢下手;
迄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江
○憲駕車返回嘉義市,打算自己下手,由上訴人及吳女在車上把
風接應;於途經嘉義市○○街大富翁遊藝場前,江○憲見有機可
乘,乃停車並囑上訴人及吳女見警察前來時應按車內喇叭示意後
,即手持上開客觀上可資為
兇器之銀色玩具手槍進入大富翁遊藝
場,以銀色玩具手槍直指店員林○蓁頭部,喝令林○蓁將店內營
業所得一萬五千四百元交出,至使林○蓁及在旁之乙○○因恐性
命不保,均不能抗拒,由林○蓁如數交出上開金額,江○憲並取
走乙○○所有置於櫃台上之行動電話一具(價值一萬五千元),
得手後
旋駕車搭載上訴人及吳女逃逸
等情。並以第一審對於上訴
人及江○憲共謀強盜之時間認定
錯誤及誤認吳女非屬共同
正犯等
,均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及使人交付其物(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
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
依職
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
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江○憲及未滿十八歲之吳女共同攜
帶兇器強盜,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攜帶兇
器強盜罪,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加
重其刑。然查:1、原判決理由欄壹之㈡初謂:吳女於警詢時之
陳述,不得於本院審理時,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等語(見
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至十二行);
惟於論述上訴人所辯吳女未涉入
本案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時,復援引吳女於警詢之
自白為指駁之憑
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至二十二行)。對於吳女於警詢時之
供述是否得於本案作為證據,理由之說明前後不一,自有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2、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強盜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
之為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強盜罪,只要其中有一人攜帶兇器
,亦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吳女應允參與強盜
後,即隨身攜帶黑色玩具手槍一支與上訴人及江○憲同行等情(
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至二十二行),該支黑色玩具手槍雖經
鑑
定結果,認為不具殺傷力,然該支黑色玩具手槍是否屬上開「兇
器」?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具體記載,理由欄亦未對之加以說明
,理由已有欠完備。又原判決理由欄初於論述吳女就本件強盜
犯
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時,係憑吳女「提供千元油資、攜帶另
把黑色玩具手槍加入…」等情為據(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一行
至第十一頁第三行),似認該支黑色玩具手槍係吳女攜帶以供強
盜犯罪所用之物;然
嗣又謂「吳女所有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支,並
非作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
十四頁倒數第十至十一行),該部分理由之說明亦先後齟齬,併
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理由欄謂上訴人係於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與江○憲謀議共同強盜後,江○憲
始於當日晚上前往向張○魁借車等情,該「借車部分,並據
證人
張○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
足憑」
等情(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頁理由貳之㈢)。然查證人張○魁於
警詢時陳稱:小客車係江○憲要求伊去租用,伊於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日晚上九時承租後,江○憲即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前往伊住處
開走,並同時借去銀色玩具手槍等語(見第000000000
0號警局卷第十八至二十頁);
參諸卷附租賃契約書
所載租車時
間係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起(見同上警局卷第二十二
頁)等情,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
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於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與江○憲謀議強盜後,始於同日晚上十
時許向吳女商借油錢,並邀吳女加入等情;然理由欄先後援引江
○憲於
偵查時之供述卻謂「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我們三人(指
上訴人、江○憲與吳女)聚在一起沒有錢用,就計劃搶劫超商…
」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至九行、第十頁第六至七行),該
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未盡一致,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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