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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成年之江○憲(另由第一審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因缺錢花用,乃共謀持玩具槍在台南縣境內強 盜財物,並計劃由上訴人下手,江○憲負責駕車及把風接應。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由江○憲向不知情之張○魁借得 銀色玩具手槍一支(無殺傷力)及小客車一部,另由上訴人準備 作案所需衣帽、手套等物。上開物品齊備後,二人因缺錢加油, 遂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由上訴人打電話向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吳女 (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商借油錢,並告知擬強盜之計劃,邀吳女加入擔任把風 工作;經吳女應允並隨身攜帶黑色玩具手槍一支(無殺傷力)置 於背包,而與上訴人及江○憲同行並出借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作為油資。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江○ 憲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及吳女前往嘉義市某加油站加油 後,隨即按原訂計劃,前往台南縣境內四處尋找下手目標,惟上 訴人因畏懼而遲遲不敢下手;迄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江 ○憲駕車返回嘉義市,打算自己下手,由上訴人及吳女在車上把 風接應;於途經嘉義市○○街大富翁遊藝場前,江○憲見有機可 乘,乃停車並囑上訴人及吳女見警察前來時應按車內喇叭示意後 ,即手持上開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之銀色玩具手槍進入大富翁遊藝 場,以銀色玩具手槍直指店員林○蓁頭部,喝令林○蓁將店內營 業所得一萬五千四百元交出,至使林○蓁及在旁之乙○○因恐性 命不保,均不能抗拒,由林○蓁如數交出上開金額,江○憲並取 走乙○○所有置於櫃台上之行動電話一具(價值一萬五千元), 得手後旋駕車搭載上訴人及吳女逃逸等情。並以第一審對於上訴 人及江○憲共謀強盜之時間認定錯誤及誤認吳女非屬共同正犯等 ,均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及使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 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 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江○憲及未滿十八歲之吳女共同攜 帶兇器強盜,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攜帶兇 器強盜罪,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然查:1、原判決理由欄壹之㈡初謂:吳女於警詢時之 陳述,不得於本院審理時,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等語(見 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至十二行);惟於論述上訴人所辯吳女未涉入 本案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時,復援引吳女於警詢之自白為指駁之憑 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至二十二行)。對於吳女於警詢時之 供述是否得於本案作為證據,理由之說明前後不一,自有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2、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 之為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強盜罪,只要其中有一人攜帶兇器 ,亦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吳女應允參與強盜 後,即隨身攜帶黑色玩具手槍一支與上訴人及江○憲同行等情( 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五至二十二行),該支黑色玩具手槍雖經鑑 定結果,認為不具殺傷力,然該支黑色玩具手槍是否屬上開「兇 器」?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具體記載,理由欄亦未對之加以說明 ,理由已有欠完備。又原判決理由欄初於論述吳女就本件強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係憑吳女「提供千元油資、攜帶另 把黑色玩具手槍加入…」等情為據(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一行 至第十一頁第三行),似認該支黑色玩具手槍係吳女攜帶以供強 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嗣又謂「吳女所有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支,並 非作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 十四頁倒數第十至十一行),該部分理由之說明亦先後齟齬,併 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理由欄謂上訴人係於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與江○憲謀議共同強盜後,江○憲 始於當日晚上前往向張○魁借車等情,該「借車部分,並據證人 張○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 等情(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頁理由貳之㈢)。然查證人張○魁於 警詢時陳稱:小客車係江○憲要求伊去租用,伊於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日晚上九時承租後,江○憲即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前往伊住處 開走,並同時借去銀色玩具手槍等語(見第000000000 0號警局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參諸卷附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車時 間係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起(見同上警局卷第二十二 頁)等情,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 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於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與江○憲謀議強盜後,始於同日晚上十 時許向吳女商借油錢,並邀吳女加入等情;然理由欄先後援引江 ○憲於偵查時之供述卻謂「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我們三人(指 上訴人、江○憲與吳女)聚在一起沒有錢用,就計劃搶劫超商… 」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至九行、第十頁第六至七行),該 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未盡一致,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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