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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4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科刑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妨害幼童自然發 育罪,係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 體之自然發展為要件,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傷害 罪及第二項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併列於第二十三章「傷害罪」。 然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 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 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 犯論(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 認為凌虐行為屬於必然多數行為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以包括 之一罪為評價者。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 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 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 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 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 ),即成立本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 義規定處斷。又本罪雖未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凌虐人犯罪設 有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如因合致本罪之凌虐成傷,致人於死 或重傷者,應仍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依原 判決所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該所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復第一審法院查詢之函旨記載,本件 年僅三歲之兒童傅○○(下稱傅童,年籍在卷)係因慢性凌虐( 不正常供食、外力施虐、施打頭部)及營養不良(不正常供食致 外觀體形及營養狀況極差、極度瘦弱呈營養極度不良)導致支氣 管性肺炎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代謝性衰竭及呼吸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以凌虐之成因及結果有關。原判決並認定:上訴人於九 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受託照顧傅童期間,於客觀上可預見如毆打 、凌虐兒童身體成傷,將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於未正常供食,致 傅童有營養不良之情形,仍多次在其住處,或強行以紋身機在傅 童全身多處刺青,或因傅童有哭鬧行為,徒手毆打其頭部、雙耳 成傷,卻不帶其就醫診療,以此方式慢性凌虐傅童,迨至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再次毆打傅童致其左額頭紅腫鈍挫傷, 並嘔吐不止,始於翌(二十七)日上午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 如若所認無訛,則就上訴人上揭對傅童長期不正常供餐,食不使 飽,造成營養極度不良,形容枯槁,又接續於全身多處(右胸前 並向上之右鎖骨、右肩胛區、雙乳房、肚臍、會陰、陽具、右肩 三角肌、背部、左肩胛、後頸背、右肩後區之肩胛外上端、右腳 踝、左小腿、右手腕背側等處,紋上太陽、星狀三角形環繞而雙 側有翼狀、類象頭狀、條狀、圓形、太極、「卍」等圖樣及「祥 」字)刺青,使其長期處於緊張壓力之下,導致身心失調,身體 免疫功能下降;以及施打頭、耳部成傷,卻傷不使療等極盡不人 道之行徑,以及包括其他如鑑定書所載傅童左肱骨骨折,會陰、 臀、肛門區有燙傷及大片結痂傷口,係因不使就醫診療,致骨折 癒合不良並致骨折尖端穿透皮膚等行為為觀察;倘已該當於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則上訴 人雖有多次施虐傅童成傷之舉動,似均包括為構成一個凌虐犯罪 行為之一部,自無再另外論以傷害罪連續犯之餘地;如因此凌虐 行為而成傷,並致被害人於死亡結果者,應成立一個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上訴人上揭凌虐行為 ,是否與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致?其傷害行為是 否包括為該罪凌虐行為之一部?原判決悉未詳為究明,既謂凌虐 行為為單一之犯罪(見原判決第七頁),卻又認上訴人係基於傷 害之概括犯意,對傅童為上揭慢性凌虐之行為,導致傅童死亡, 論處上訴人以傷害致兒童於死罪之連續犯,本院自無從憑以判斷 其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二)科刑判決書於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 ,及理由欄記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後均須互相適合及 一致,且其說明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 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以紋身機 在傅童身體多處刺青,及毆打傅童頭部、耳部受傷,卻未帶其就 醫等方式,而慢性凌虐傅童。對於傅童所受燙傷及骨折等傷害, 並於理由欄第四項,說明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故意行為所造成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由。然卻又於理由欄一、(三)援引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所載:「凌虐之證據包括左肱骨骨折似未善盡醫療 照顧之責,致骨折癒合不良並致骨折尖端穿透皮膚;會陰、臀、 肛門區有疑燙傷及大片結痂傷口」、前揭函補充稱:「由左肱骨 骨折似為慢性凌虐之一種且未癒合」,以及鑑定證人乙○○證稱 :「左肩部有發現骨折凸起的情形」、「骨折、頭部舊傷、燙傷 ,……,在相驗時,看不出有包紮或是骨折固定之治療痕跡」等 證據,資為說明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慢性凌虐傅童之論據。其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說明,即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 ,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傅童所受骨折及燙傷等傷害,縱 非上訴人故意造成,但其同樣係對傅童傷不使療,能否謂非上開 凌虐行為之一部,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就造成 傅童死亡之原因,漏未記載,同有未洽。(三)依法律規定得作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其條文係 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如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明示或擬制同意」及「證據適當性 」要件;或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於例外情形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者,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之例外情形,於反對提出該項證據之一方抗辯有此 例外情形者,審判實務上類皆於判決書內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 說明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是否充足,或否定證據能力之例外 情形是否存在等得心證之理由,憑以論斷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 無。如未為說明,或論敘不完足者,均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 令。至於法律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者是,即無贅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惟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審 判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準備程 序,其功能在於過濾案件及篩選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避免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進入「審判庭」,影響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是 以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於準備程序經控、辯雙方、輔佐人 陳述證據能力之意見後,由受命官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先行調查各該要件之存否或有爭議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要件之調查除外),並留供由合議庭為評議判定(受 命法官僅有調查權,並無判斷權)。且審判庭於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前, 即應先就有爭議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為評決,此觀同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合議庭)依本法之規定認為無證 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甚明。關於證據能 力有無之認定,審判實務上雖類皆於判決書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但如於審判期日前,另以裁定為之,或審判期日於進行調查證 據之前,即由審判長宣示其評議結果及認定之理由,記明於筆錄 以代之,毋寧更合乎法律現制規定之精神,俾使準備程序與審判 程序之進行各司其職,避免目前備受詬病之準備程序空洞形式化 ,使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進入審判庭,造成耗時不必要之冗長審判 程序,且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程式規定,並可收簡化 判決書製作之效。原判決關於本件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係 以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之筆錄替代(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 四行)。倘其筆錄之記載符合上開各項規定,原無不合。然該第 一審卷第三十一頁係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包括傳聞證據)雖表示「無意見」,但受命法官就上訴人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擬制同意」要 件中之「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證據適當性」(證據是 否違法取得、證明力是否明顯過低),並未為適當之調查。原審 及第一審審判筆錄,亦無記載審判長宣示其評議結果及認定之理 由。原判決遽採為論罪之證據,依上說明,仍難謂無判決理由不 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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