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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上 訴 人 甲○○           (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 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乙○○(下 稱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殺人罪,處甲○○有期徒刑拾肆年;乙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及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供承:於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二日凌晨,攜帶皮帶刀,與上訴人乙○○、王壽昌、陳 姓少年,一起前往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錢弘 餐廳。與被害人林彥儒打架時,把皮帶刀抽出來,刺擊林彥儒。 在刺擊林彥儒時,乙○○用手打林彥儒等語)、上訴人乙○○( 供陳:林彥儒衝過來打甲○○,一開始我是勸他們不要打,把他 們分開,後來不知被誰打到右臉頰,我就開始還手打林彥儒。我 與甲○○一起打林彥儒。我用右手拳頭打林彥儒臉部,我不斷出 拳,不知道打幾下。我看到甲○○從皮帶抽出刀並出拳,甲○○ 用皮帶刀打林彥儒,將皮帶刀握在手掌,以食指、中指扣住,用 不斷揮拳方式打林彥儒。我知道甲○○拿皮帶刀對林彥儒揮打, 對林彥儒有生命威脅。我看到甲○○將刀抽出來,就覺得甲○○ 可能會砍人。我看到甲○○以皮帶刀刺林彥儒時,我就是亂打, 我有想到林彥儒會有生命危險,但是當時已經失去理智,所以還 是繼續出手打林彥儒。林彥儒站在我旁邊,我可能被林彥儒打到 ,所以我極度氣憤,而失去理智,鎖定林彥儒一直打。我知道甲 ○○身上有皮帶刀。甲○○在林彥儒第二次站起來,就從腰際拿 皮帶刀出來,當時我已經在打林彥儒,甲○○把皮帶刀拿出來, 還有打林彥儒動作,我也失去理智,也有打等語)等二人之自白 ,證人彭志傑(證述:雙方在餐廳發生衝突及嗣後在現場再生爭 端之經過情形;並稱:有看到上訴人等二人圍在林彥儒旁邊,都 出手打林彥儒。上訴人等二人、王壽昌及陳姓少年離開時,林彥 儒倒在地上等語)、黃俊儒(證陳:雙方在餐廳及現場爭吵之情 形;並謂:我有看到上訴人等二人在郵局前面轉角人行道處,毆 打林彥儒等語)、陳姓少年(證以:甲○○、林彥儒互相嗆聲, 接著打起來;打架後,一起去甲○○家,甲○○一到家,就去上 廁所,上完廁所出來,我有看到甲○○用衛生紙擦拭沾有血跡的 刀子。甲○○平常偶爾會攜帶皮帶刀,那把刀子的樣式,與其平 常帶的皮帶刀樣式一樣云云)、王壽昌(證稱:林彥儒對甲○○ 叫囂,衝過去與甲○○打起來,後來我與彭志傑打架;黃俊儒與 陳姓少年打架;上訴人等二人與林彥儒打架等語)等人之證言, 而被害人林彥儒受有右鎖骨下、左乳頭外下方、右乳頭外下方、 右乳頭正方、右腰後、下腹左、中、右側及右手臂近肘處各一處 、兩乳間中線左方四公分處一處、左腰二處、左上腹四處等十六 處銳器刺創傷、右額及上、下唇挫傷、兩眼角內出血之傷害。經 送台大醫院急救,因身體多處刺創,心囊積血,到院時已無心跳 呼吸,緊急手術清除心囊內血塊,修補左心室穿孔後,心跳恢復 。嗣發生心跳震顛,尿液減少,肝臟酵素增加,及鼻胃管暗黑色 液體流出等休克表現,並有腦幹缺血現象,因循環衰竭,於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傷重,由家屬辦理出院,延至同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 可稽;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該所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591號函暨所附(九四)醫鑑字第一七 五四號鑑定書附卷可按,並有鬥毆地點照片可稽等證據資料,而 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 否認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意思,甲○○辯稱:我是先遭被害人毆 打,才取出皮帶刀對抗,要擊退被害人,始得以離開。僅有傷害 被害人之意思,並無意致被害人於死。我當時遭受被害人現在不 法之侵害,攻擊被害人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是正當防衛 。我之前有在餐廳飲酒,已經酒醉;乙○○辯以:我一開始是勸 架,因為被打才還手,並未注意到甲○○有拿刀,我沒有與甲○ ○共同殺人之意思。我罹患精神疾病,當時又已經喝醉,各等語 ,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亦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 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依卷附皮帶刀照片,可知皮帶刀甚為 堅硬、鋒利。上訴人甲○○持用皮帶刀,接連朝被害人重要臟器 集中之上身要害部位,刺擊十五刀(另有一刀刺中右臂),其中 有一刀刺入心臟左心室;一刀刺進胸腔;一刀進入腹腔,深入左 腎,足見其具有殺人之故意。上訴人乙○○既知悉甲○○取出皮 帶刀,刺擊被害人身體重要器官,會造成被害人之生命危險,竟 仍於甲○○刺擊時,因自認遭被害人揮拳擊中臉頰,盛怒不已, 失去理智,續行徒手毆打被害人,其主觀上可以預見被害人受甲 ○○以皮帶刀刺擊,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又有出拳,與 持用皮帶刀之甲○○,聯手攻擊被害人,其與甲○○有殺人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足可認定。(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上訴人甲○○與被害人先相互叫罵,被害人衝向上訴人甲○○ ,甲○○亦衝向被害人,二人相互扭打,且上訴人甲○○係持用 皮帶刀猛力刺擊空手之被害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另參之證人 王壽昌於原審證述:打完架,我騎機車,甲○○自行坐上機車, 回到甲○○家,甲○○先上廁所,從廁所出來有打電話,打給幫 派大哥說他砍人,並問「至尊會」有無叫「蓮霧」(指被害人) 之人,後來有人打電話來,說有這個人等語。上訴人甲○○於刺 擊被害人後,能自行乘坐機車逃離現場,並於返回住處後,即時 撥打電話查證被害人身分,徵以證人陳姓少年前述證稱:上訴人 甲○○有擦拭皮帶刀血跡云云。足認上訴人甲○○雖曾飲酒,然 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三) 經第一審囑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上訴人乙○○精神狀態 ,據覆:乙○○係中等智力程度,雖經臨床診斷為「邊緣性人格 疾患」併類精神病性幻聽症狀,及短暫性解離症狀,然其形式思 考功能完整,認知功能亦在正常智能範圍內,並未達於精神分裂 症之程度,而「邊緣性人格疾患」併有情緒症狀之患者,其判斷 辨識合法與非法之能力,不因此而較普通人平均程度為低。乙○ ○於案發當日雖有飲酒,但未達「複雜酩酊」,且無「病態酩酊 」狀況,是上訴人乙○○於案發前後及日常之精神狀態,就辨識 能力,並無特別之減損,而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況等情, 有該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是上訴人 乙○○雖有罹患精神疾病,及參與鬥毆前有飲酒,仍未達於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四)鬥毆現場路 口監視錄影光碟,經辯護人自行勘驗結果,並未發現錄有鬥毆經 過等情,已據辯護人陳明,即無勘驗錄影光碟必要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並未查明何人先至案發現場?及其 目的為何?以查明犯罪之起因及過程;未將案發現場對街監視器 錄影光碟送請專業人員處理使畫面清晰,亦未依聲請勘驗其內容 ,以詳查案發情形,以為上訴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參考,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本件在餐廳內之爭端 ,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與黃俊儒等人握手言和,嗣又因被害 人先行挑釁出手,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尚有於手臂、下腹等非人 體重要部位,且依卷內各關係人之供陳,均足認上訴人非有殺人 之犯意。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帶刀,即認有殺人犯意,並未於判決 詳述上訴人何時萌生殺人犯意,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三 )上訴人案發時已酒醉,此亦據王壽昌於警詢時證陳明確,原判 決以距案發五個月之久之臆測,推論上訴人意識未受影響,自屬 違法;乙○○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及甲○○與被害人並無深仇 大恨,僅因細故互毆,應無殺人之犯意。查本件發生於凌晨四時 許,甲○○之原審辯護人拷貝光碟後,確無法發現有助於釐清案 情之畫面,昏暗中上訴人無法目睹甲○○何時取出皮帶刀,及如 何刺殺被害人。原判決對甲○○究於何時始有殺人之犯意,上訴 人何時始知悉甲○○有殺人犯意,進而達成犯意聯絡,均未予調 查,僅以甲○○以皮帶刀互毆,即認有殺人犯意,並認上訴人與 之有共同殺人之犯意,顯屬率斷,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未 於審判理由論列,認事用法均違背法令各等語。惟查:(一)採 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 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 定:上訴人甲○○取出皮帶刀,基於殺人之意思,猛力刺擊被害 人,上訴人乙○○盛怒之下,於甲○○持皮帶刀接續刺擊被害人 時,仍與甲○○共同基於殺人之意思,以徒手握拳同時毆打被害 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 細記載,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 無違背。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 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 即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甲○○之辯護人曾聲請勘驗鬥毆現場 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交付辯護人自行勘驗,於原審審理期 日辯護人已陳明:看不出內容等語;檢察官亦主張:對案情沒有 幫助。經原審再詢以:有無證據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稱:沒 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原審更一審卷第一00頁),而本件 依原審審理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上訴人等二人之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原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該監視錄影光碟無勘驗之必要(原 判決第十頁第四至七行),而未為無益之調查,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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