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二0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
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
間就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事宜互控刑事
詐欺在案,雙方感情不睦
。
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就乙○○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於該案
件尚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審理
期間,甲○○竟
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並圖藉此影響該案件審判結果,而於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當時任職立法委員之身分擬具檢舉書虛
構內容為:「案由:茲舉發乙○○等涉嫌向台北地院活動,涉有
司法詐欺
等情,請依法
偵查。說明:一、本人於本年七月十八日
因被恐嚇案赴台北地檢署向盧檢察長提出
告發,席間聽聞詐欺犯
乙○○現正利用各種管道向法院活動,冀圖其於本年(指八十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遭地檢署提起公訴之詐欺
告訴案,獲得
無罪判
決之結果,其活動經費,據陳嫌稱有新台幣五千萬元之鉅……」
等不實之事實,誣告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對於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之罪名(該
條文原規定於第十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
治罪條例改為第十一條),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提出
告發,請求偵辦,致使承辦該案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下稱北機組),針對乙○○及其親友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進行清
查,並對乙○○實施所謂跟監活動之「忠誠作業」,
嗣經調查結
果並未發現有行賄法官情事。惟以乙○○另涉嫌於六十九年間,
持
偽造之日本東京大學經濟研究所學生證,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申登,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
旋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
三年二月十九日以追訴時效完成處分
不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
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之事實,為判斷其
適用
法律當否之準據,
法院應將
依職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
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刑法
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
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
訴追之虞,即
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無關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
之
預備犯處罰規定。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誣告乙○○觸犯
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罪名(該條文原規定於第十條,於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改為第十一條)向調查
局提出告發,請求偵辦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至九行),惟其
理由貳之二之㈡說明:依上訴人檢舉書之說明欄記載:「一、本
人(上訴人)於本年(指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因被恐嚇案赴台
北地檢署向盧檢察長提出告發,席間聽聞詐欺犯乙○○現正利用
各種管道向法院活動,冀圖其於本年四月二十四日遭地檢署提起
公訴之詐欺告訴案,獲得無罪判決之結果……」;其中「席間聽
聞」四字,自前後文內容觀之,顯係與盧檢察長對話之「席間」
,聽到盧檢察長提起關於自訴人將以五千萬元向法院活動違法行
賄之內容,故而據之提出檢舉;並於貳之二之㈥敘明:上訴人明
白指稱自訴人為「詐欺犯」,要向法官以大筆金錢行賄而能獲判
無罪,即意指係欲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賄,而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罪甚明各等旨(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至二十四行、第
九頁第二至五行),認定上訴人係檢舉自訴人「將」以五千萬元
向法院活動違法行賄之內容,「欲」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預備
行賄。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又依上訴人之上開檢舉書記載:「……乙○○現正利用
各種管道向法院活動,冀圖其於本年四月二十四日遭地檢署提起
公訴之詐欺告訴案,獲得無罪判決之結果……」等文義以觀,上
訴人所檢舉之內容究指自訴人已
著手行賄,抑或仍僅在預備之階
段,原審未深入研求,剖析明白,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理由二之㈢說明:
證人林俊輝曾證稱
:「我跑立法院新聞時,有聽聞被告變賣家產,在信義區購買土
地,並收到他人對被告抹黑之信函,才去他(指被告)家瞭解…
…有一個名叫乙○○之被害人向被告訴說乙○○法院關係很好…
…」等旨(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六行至倒數第十二行),似認
定有一與自訴人乙○○同名之被害人向上訴人訴說自訴人之法院
關係很好。惟證人林俊輝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在原法院前審調查
時係證以:「……一個乙○○之被害人向甲○○陳情過,我當場
聽到被害人說乙○○法院關係很好……」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八八一號卷第九十頁),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已與案內卷
證資料不符,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
細指明,原判決
恝置不理,仍為相同記載,致其瑕疵依然存在,
自屬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
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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