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九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黃勃叡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七號,
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
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規定,論上訴人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
攜帶兇器,以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
累
犯,處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
,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
稱:㈠、上訴人在警詢係被迫照著警員製作完成之筆錄內容陳述
案情,
乃非任意性之
自白;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上訴人即表示警
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思;
復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請求調查警
詢筆錄有無上述瑕疵。原判決仍依憑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蔡安龍
、余志誠否認不當取供之
證言,認上訴人在警詢自白而資為論罪
基礎,殊與
證據法則有違。㈡、本件不具備緊急
搜索之條件,亦
未經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同意,警員復無
搜索票即擅行搜索上訴
人住處,
扣押證物,事後則強迫上訴人簽立「
同意搜索證明書」
;原判決謂
扣案證物係上訴人主動交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㈢
、被害人葉香君、麥偉仁、黃淑琪、林翔隆、徐建華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屬
傳聞證據,
渠等對上訴人之
指認,亦違反內政部警政署
及法務部分別頒布之指認規則,不具任何信用性,應無
證據能力
;原判決採信上開
證人之證述或指認資為斷罪資料,於法殊有未
合。㈣、依被害人郭兆軒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只有
口頭威嚇我,沒有傷害我,我也沒有想要反抗;及麥偉仁於第一
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店長
告訴我們店員,如果遇到強劫,就配
合對方,以免受到傷害各等語;足見上訴人未對郭兆軒、麥偉仁
施以脅迫,其二人亦未證述上訴人有使其二人喪失自由意志致不
能抗拒之情形;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㈤所示犯行,縱應成立
犯罪,亦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原判決就此二部分亦論以強盜罪
,其法則之適用洵有未當。㈤、上訴人始終否認犯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㈢、㈣所示罪行,而葉香君、黃淑琪對上訴人之指認與
麥偉仁明顯不同,林姬妤之指認又與指認規則不合,益證上訴人
委無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原判決仍認上訴人
犯該等之罪,自有可議。㈥、林姬妤已證明案發時林翔隆不在場
;徐建華於審理時亦陳明其經營之7-11便利超商遭強劫時未在場
,但警詢時卻指認上訴人強盜,其等警詢筆錄顯然不實;原審未
命林翔隆、徐建華提出案發時店內錄影帶,以供查證,
難謂無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或發回
原審法
院更為審理等語。惟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
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上訴人警詢之供
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警員至上訴人住處查扣證物,何以具有
合法性;葉香君於警詢及在審理中之陳述、指認
彼此相符,其警
詢陳述、指認自具有證據能力;麥偉仁、黃淑琪於警詢指認上訴
人,並無被誘導而
故意誣陷情形,其二人警詢之指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其二人警詢時就上訴人犯案細節之陳述尚嫌簡略,但
審理中之證述已臻明確,故其二人警詢時就上訴人犯案細節之陳
述,不具證明力(原判決誤載為不具證據能力);另徐建華於警
詢就其店內遭強盜所拍錄影畫面而指認上訴人部分,何以具證據
能力,其警詢之陳述及林翔隆於警詢之陳述、指認何以均不具證
據能力;原判決理由壹已分別詳敘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理由貳則
說明何以援引該等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資為斷罪資料之心證理由,
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㈢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再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在審理中之部分自白,葉香君、麥
偉仁、黃淑琪、林姬妤、郭兆軒、徐建華之指認或證述,並有案
發現場之翻拍照片在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犯有本件五次
強盜犯行,
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
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㈣、㈤
猶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再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
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
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
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
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
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是
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
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
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
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
,足認其抗拒
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
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
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
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
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原判決理由叁、四說明:事實欄一
、㈠部分,上訴人持水果刀立於葉香君之側,水果刀距葉香君僅
約十公分,作勢欲刺擊葉香君,一般人尚且難以抗拒,況上訴人
體型健壯,葉香君為女子,獨自一人看店;事實欄一、㈡、㈤部
分,上訴人將水果刀插在腰際,刀柄外露;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訴人將水果刀插在腰際,刀柄及部分刀刃外露;事實欄一、㈣
部分,上訴人在腰際插放足以令人認係刀械之物件,並將柄部外
露,立於櫃檯前示意交付財物。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驟然間遇
到,當會慮及上訴人可能隨時自腰際取出兇器,越過櫃檯傷害人
之生命、身體;且事實欄一、㈡、㈤均係深夜發生,事實欄一、
㈢、㈣均由女子一人看店,無法期待店員會有積極之反抗行為;
足認上開店員處此情況,顯已完全喪失其意思、行動自主之能力
,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上訴人在店員不能抗拒時取他人財
物或使之交付,當構成強盜行為;原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強盜罪
,其法則之適用,於法洵無不當;上訴意旨㈣、㈤指其行為或不
應成立犯罪,或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至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原審未命林翔隆、徐建華提出案發時其等店內之錄影帶而不為
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上訴意旨㈥猶加指摘,仍非適
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任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其他與本件犯罪
構成要件無關之
細節,漫言指摘,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如何違
背法令,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一至上證四等資料
,均係卷內資料,毋需另行
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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