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4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 徒刑七年三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 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是依上開規定,公務員依第一款規定及從事業 務之人員依第二款規定所製作之文書,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 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 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同類特徵、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 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且必須證明該文書係在符合「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始得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理 由說明:「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亦 有明文。經查,花蓮縣警察局為偵辦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分 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至同年十月九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至同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電信監察,以監聽被告(甲 ○○)及蕭良珠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之電話,並將監聽期間之電話通訊內容轉載為監 察譯文,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該監聽譯文是依電話錄音轉譯而來,蕭良珠部分亦經蕭良 珠坦承確有監聽譯文所載內容,而被告於本院(原審)亦表示該 監聽譯文與事實相符,且於本院答辯狀請求引用其與蘇文筆、黃 信彰通話之監聽譯文,並捨棄履勘監聽譯文之錄音帶,則被告與 蕭良珠、蘇文筆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正本 第三頁之㈡)。似以卷附之通聯紀錄譯文,均係依監聽電話錄音 轉譯而來,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 復敘明採取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及九月九日警方對甲○○與蕭良珠 之監聽紀錄譯文作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理由⑷) 。但依卷內資料,上開警方對甲○○與蕭良珠間之通訊監聽,似 未經聲請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見更㈠字卷第二一頁),原判決 理由復未敘明憑何認定上開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狀況下所製成, 亦未說明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就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審酌,遽認上開監聽譯文具有證 據能力,於證據法則之應用,尚非無違。(二)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 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 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 證明者而言。倘判決書內所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 相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 決沒收扣案空袋二百二十二只及行動電話一支,理由說明: 「扣案之空袋二百二十二只為被告供販賣本件毒品所用之物,行 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聯絡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更㈠字卷第一四 六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 」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惟依原法院更一審卷第一百四 十六頁審判筆錄記載,甲○○供稱:扣案的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跟本案有關,是我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聯絡 用的等語。倘屬無訛,甲○○似未供認扣案行動電話係供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且依該筆錄之記載,似亦無甲○○供承扣案之空 袋二百二十二只,係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供詞;原判決採取上開 筆錄內甲○○之供詞而為上開之認定,似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卷內資料,甲○○在原審供稱:空袋 子一百六十二個小的袋子是用來裝毒品的,其餘比較大的袋子, 我是拿來裝零件的等語(見更㈡字卷第一四四頁);則扣案空袋 二百二十二只究竟是否均為甲○○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仍非無 疑,原判決未究明釐清,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應認原判決 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檢察官係認與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H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