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六一0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選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
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
適
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
事實欄認: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在
台南縣永康市(原判決誤載為永康鄉○○○里00000000
0000號戰報一千張」;於理由亦記載: 「
訊據被告甲○○固
坦承於上開『三號』戰報文宣上簽名並印製及發送一千份(見本
院卷第二一、三九頁)。」惟依原審卷第二一頁筆錄之記載,上
訴人係供稱:「系爭文宣品共印製二千份,是由我與我先生二人
發送,不過我們大約發送幾百份出去而已。」所認定之事實,與
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
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
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
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並未引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
年以下。」
嗣該條項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宣
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原判決未說明上述
法律之修正對上訴人是否發生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以及該部分有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對上訴人
諭知褫
奪公權,亦嫌理由欠備。(三)
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
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
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舉凡犯罪之時
間、地點、方法、
態樣等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
基礎。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係第五屆台南縣永康市西勢里
里長候選人,其登記號碼為一號,明知西勢里僅有另一名登記號
碼二號之男子候選人尤華恩,竟基於意圖使尤華恩不當選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候選人號次抽籤後之「某日」,利用
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在台南縣永康市○○里000
000000000號戰報一千張
等情。惟
所稱於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候選人號次抽籤後之「某日」,僅記載期間之起點,並
未記載期間之訖點,致犯罪時間,由此一記載觀之,尚未達於可
得確定之程度;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利用之「該第三人」是否
為已滿十八歲之人?並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白。此與上訴人所為是
否成立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關。原審對此未詳加
認定記載明白,本院自無從為其
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
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已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上訴人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合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應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宣告減刑,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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