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巷1號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
二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六0六六、六0六七、六0六八、六0六九、六0七一、二三
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甲○○、丁
○○部分及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之
科刑判決
,改判仍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分別依
牽連犯從一重均論處
乙○○、丙○○、甲○○、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論處戊○○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就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分別論處乙○○、丁○○連續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論
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刑;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均各為相關
從刑之
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
證據時,明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視為已就該
傳聞
證據同意作為證據;但此項擬制同意須兼具「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二要件,始得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得為證據。又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擬制同意之要件,認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有
證據能力,如案經上訴或
發回更審時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時,以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提出異議,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
、確實性之要求,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原則上應
不生影響,惟第二審採
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為第一審法
院之覆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衡以第一審審
理時,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嗣經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撤回同意,如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
查,而
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
適當
時則可准予撤回。則擬制同意後提出異議,能否視為撤回,亦應
為相同之處理。此於第一審或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均應同視
,以兼顧傳聞供述原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
精神
暨被告權益之保障。
證人呂明輝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筆錄
,
乃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雖於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甲○○及其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第一審視為已就該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惟甲○○於原
法院上訴審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
聲請
狀」陳稱:證人呂明輝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錄乃屬審判外之陳述
,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其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未為異議,於原審仍
可
予以爭執云云(見原法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二0頁)。原上訴審
判決理由謂「證人呂明輝前開於調查局之筆錄,經原審調查證據
時,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法院上訴審判決第三一頁),仍就呂明輝之調查筆錄採為論
罪之依據。嗣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甲○○復再次提出「準備書續
狀」明確對呂明輝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筆錄作為證據
一節,聲
明異議(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二頁),原判決理由謂「證人呂
明輝前開於調查局之筆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
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聲明異議
,本院
審酌證人於為言詞陳述時已表明係主動到案陳述事實
等情
況,認採為證據適當,自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二
八、二九頁);仍以呂明輝之調查筆錄採為論罪之依據。然原判
決就如何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具供述之
任意性、證據取得之合法性、供述內容之可信性及證明
待證事實
之必要關聯性等,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認為適當
,而得採為論證之證據資料?甲○○上述於上訴審、原審爭執其
證據能力,有無可取?俱未為審認說明,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瑕疵依然存在,自有可議。㈡、於
各被告之案件,對其他
共同被告或共犯為調查,該人即屬證人,
應依
人證之
調查程序為之,命其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共同被
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為證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
自應準用人證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始得以其陳述作為判斷被告
本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此乃證據絕對排除法則,於
偵查中或審判
中均有適用。共同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對共同被告本人固有
證據能力,然此與其先前陳述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係屬二事,亦即其於審判外非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何以具有證據能力,應依
傳聞法則加以說明。準此,有關共同
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以下之規定,其陳述等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傳聞法則之規定予以認定。原判決以「
至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則係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者而言
,是如非於法院審判中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為調查,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自不得以共同被告於
司法警察調查時或檢察官偵訊時
未依人證之規定踐行
具結程序,遽認其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見原判決第一九頁第五行至第十行),依上開規定及意旨,
顯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
拒
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選擇權),與被告之
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
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
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
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與同法
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固均屬
不自證己罪之範疇。然被告本
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而概括行使其緘默權
,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證人則有到場接受訊問,
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
犯行而
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
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
受刑事
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
真實之發現。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
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審判
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
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卷查,審
判長於原審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告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
○○、丙○○、乙○○、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
情形,作證可能涉受刑事訴追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並問:「同
案被告戊○○、丁○○、丙○○、乙○○、甲○○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是否願意具結作證?」,戊○○、丁○○、丙○
○、乙○○、甲○○均答稱:「不願意」(見原審卷<二>第二
三二頁),即未使令戊○○、丁○○、丙○○、乙○○、甲○○
立於證人之地位為陳述並接受上訴人及辯護人之
詰問。
揆諸上開
說明,戊○○、丁○○、丙○○、乙○○、甲○○概括行使其拒
絕證言權,於法即有未合。㈣、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故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現出於審判庭
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
法令;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
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使
其辨認。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
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宣讀或告以要旨。是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
物證及筆
錄或文
書證據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示、宣讀或
告以要旨,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
條,復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因之第二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
,使被告及辯護人等瞭解該證據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
,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倘未依法向被告或辯護人宣讀、提示或
告以要旨,均係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若仍採為裁判之基礎,該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復於刑
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卷查,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相
關證人陳信男、吳振江、孫東海、黃清富、李德宏、李文憲、馬
小卿、歐英順等人之供述證據資料,依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
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均僅籠統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證人○○○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四至二三二頁),俱未具體指明該證
人究係於調查、偵查、一審、上訴審或原審之何種證述,致被告
及辯護人等無法辨認、瞭解該證據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
論,不當剝奪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原判決遽採前開證據資料,作
為判決之基礎,自屬於法有違。另就證人呂明輝於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之筆錄漏未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程序,依法向當事人提示並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等得
就該部分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即採為判決基礎,其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亦有違誤。㈤、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
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認定證人即考生顏茂雄
為順利考取駕照,乃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
二千元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輾轉經由李文欽及陳信
男,交付五千元之賄款予甲○○,希求能順利考取駕照。甲○○
收受前開賄款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擔任顏茂雄參加小型車
駕駛執照考試之筆試考驗員時,因顏茂雄應考狀況良好,甲○○
並未違背職務配合或予指導、協助顏茂雄考取駕照之情(見原判
決第一一、一二頁)。據顏茂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高雄市調
查處詢問時稱「路考部分我比較有把握,但筆試部分因為比較深
的字看不懂,該名男子叫我放心應試,只要給他新台幣一萬二千
元,他就可以幫我順利通過考試取得汽車駕照,經我同意後就如
數將一萬二千元交給該名男子」等語;而證人曾家然於偵查中證
述:「監考考生呂明輝筆試轉交五千元給甲○○」等語;證人陳
信男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則供稱「(提
示,/2顏茂雄、P、皓、隆、R、興,上述
扣押物桌曆中,
你所親筆登載之字義及涉嫌行、受賄之不法詳情為何?)係指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考生顏茂雄考照時,由乙○○、甲○○
為筆試主、監考員,余東興擔任路考監考員,我一樣清楚記得,
上述考生顏茂雄也是李文欽推介給我,透過我做白手套以相同的
行情分別向擔任筆試監考員的同事乙○○及甲○○兩人行賄,各
平分得五千元,以三千元向路考監考員余東興行賄」等語。則依
顏茂雄所證交付金額為一萬二千元,然依陳信男證述,轉交考生
顏茂雄筆試監考官二人各五千元,路考官三千元,合計為一萬三
千元,金額已不相符;無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輾轉經手
之李文欽及陳信男,勢無收受一萬二千元,而交付超出一萬二千
元款項之可能。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
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
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
,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載稱
乙○○、丙○○、甲○○、丁○○自八十四年間起,分別擔任考
生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汽車駕駛執照考試之主
、監考人員,收受考生之賄賂,而於主、監考時予以放水,其中
:⑴宋國彥為能順利考取領得駕駛執照,交付一萬五千元予綽號
「客茂」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輾轉透過李文欽及陳信男,交付
三千元之賄款予乙○○,乙○○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七日擔任宋國彥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考驗
員及監考員時,違背職務於路考前指導宋國彥路考應特別注意之
一些應考技巧,使宋國彥能成績及格通過路考,因此順利考取駕
駛執照(見原判決第四頁);收受李文欽、陳信男交付之五千元
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擔任顏茂雄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
之筆試監考員時,因顏茂雄應考狀況良好,乙○○並未違背職務
配合或協助顏茂雄考取駕照(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及於九十
一年三月一日擔任大貨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監考員時,又承前
收受賄賂之
概括犯意,於未違背職務之情形下,依約配合馬志良
考取駕照,而陳月珠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五千
元予乙○○收受(見原判決第五頁)。⑵丙○○收受李文欽透過
陳信男交付五千元賄款後,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擔任林陳桂
枝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筆試考驗員及監考員時,未違背職
務而指導或協助配合林陳桂枝順利考取駕照」(見原判決第八頁
);⑶甲○○收受李文欽透過陳信男交付五千元賄款後,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日擔任顏茂雄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筆試考驗
員時,因顏茂雄應考狀況良好,甲○○並未違背職務配合或予指
導、協助顏茂雄考取駕照(見原判決第一一、一二頁)。⑷劉寶
文前因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無法通過,經不詳姓名成年之男
性監理黃牛介紹方素藝,方素藝透過黃春綿拜託丁○○配合協助
,丁○○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同意,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
日擔任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監考員及考驗員時,未違
背職務為指導、協助使劉寶文考取駕照,並收受約定交付之四千
元(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各等情。乙○○、丙○○、甲○
○、丁○○究竟如何分別「指導宋國彥應考技巧順利考取駕駛執
照」(乙○○部分)、「配合或協助顏茂雄考取駕照」(乙○○
部分)、「允諾協助馬志良考取駕照」(乙○○部分)、「指導
或協助林陳桂枝順利考取駕照」(丙○○部分)、「配合或指導
、協助顏茂雄考取駕照」(甲○○部分)、「配合指導、協助劉
寶文考取駕照」(丁○○部分)?上開所謂「指示」、「配合」
、「配合協助」或「配合指導、協助」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
,僅空泛記載行為方式之名稱而已,語意含糊不清,其具體事實
及內容各為如何,則未據原審逐為翔實記載認定,自無從單憑該
記載,判斷乙○○、丙○○、甲○○、丁○○所為何以係屬違背
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
亦已指明,瑕疵依然存在,仍有可議。㈦、判決如併採納相互齟
齬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
判決認定甲○○於收受考生呂明輝經由案外人林德全再透過黃春
綿及曾家然轉交五千元賄款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呂明輝參
加筆試擔任考驗員時,乃違背職務於呂明輝之筆試答案卡填上正
確答案之記號,使呂明輝
按所寫正確答案抄寫而順利考取駕照等
情,論處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其所憑之證據,乃呂明
輝、曾家然二人之證詞。惟呂明輝於高雄市調查處偵詢時稱「我
在參加汽車考照筆試時,該監理處在我筆試所用之答案卡上已有
正確答案記號,我就依照該記號作答而順利通過筆試」等語(見
第六0六九號偵查卷第五九頁、第六0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七四頁
、第六0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而曾家然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方素藝介紹的考生有些年
紀太大不認識字,因此我會在這些考生參加筆試時,站在他們旁
邊以手指考卷上答案的方式教他們填寫答案卡」、在偵查中證稱
:「呂明輝筆試時甲○○是監考官,伊是主考官,伊有用手勢比
出正確答案給呂明輝知道,事後黃春綿有交給伊一萬元,伊再轉
交五千元給甲○○」(見偵字第六0七三號卷第一七四頁);於
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案九十五
年一月十日審理時,再次供稱「(問:放水要如何放水?)路考
就事先提醒應考人要提早轉彎,快壓到線時,會提醒他,筆試的
部分,我若是看到應考人沒有寫的部分,就會走過去指標準答案
給應考人看」等語(見甲○○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五日準備書續狀證四),兩人就如何護航之供述,一為「用
手勢比出正確答案給呂明輝知道」,一為「筆試所用之答案卡上
已有正確答案記號」,互有齟齬,且就曾家然所證述護航之人為
其自己,未述及甲○○,至於擔任考驗員之甲○○究竟有無護航
放水及如何護航放水,則無相關資料憑斷。原判決以曾家然所證
述護航呂明輝考照筆試認係甲○○所為,復認與呂明輝證述內容
相異,未
勘驗筆試所用之答案卡上是否已有正確答案記號之痕跡
,判斷曾家然或呂明輝二人所言何者為真,即以駕照之筆試試題
係以是非選擇題為之,如係以手勢比正確答案,非僅易生理解
錯
誤且易遭人發現,而採呂明輝所證述之先將答案以記號寫在答案
卡上由其抄寫為可採云云,均有違採證法則。㈧、當事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
事實審法院固可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以
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
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
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
裁
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
即難謂非違法。又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
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
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
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背法令。查⑴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丙○○檢驗何楊美
霞代理之VJ-九七一二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申請變更特定項目為
車尾加裝升降梯與規定不符,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予認定檢驗
通過等語(見原判決第一0、一一、二七、二八頁),惟為丙○
○所否認,辯稱該自用小貨車變更項目為本身顏色,並非升降尾
門,有檢驗紀錄表
足憑,何楊美霞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查上開
車輛申請變更特定項目究為車尾加裝升降梯,抑或為本身顏色,
向高雄市監理處調閱該檢驗紀錄表即可查明,原審未予查證即認
該檢驗項目為升降尾門,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⑵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整理本案事實及證據之重要爭
點,其中關於事實爭點之一為究竟該收文登記簿上記載之驗車人
員與檢驗紀錄表上記載是否相符?(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戊○○於原審準
備程序亦具狀聲請就該事項調查證據,請求
原審法院向高雄市監
理處調閱九十年之半拖車車輛檢驗紀錄表,用以證明實際驗車之
人,與收文登記簿記載之擬派人事作業並不完全相符,該收文登
記簿記載之人事,僅係事前預擬之人事調派方案,未必即係實際
驗車之人事等語(見戊○○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提出之刑
事證據清單狀),此項調查
可證明實際驗車之人是否為戊○○或
係他人?有助於發見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對於戊○○是否
負此部分之刑責,至有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竟
未予調閱查明,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不惟判決理
由不備,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⑶原判決認定呂明輝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五日參加監理處筆試時,甲○○因收受賄款而於筆試
答案卡上代寫正確答案,使呂明輝順利考取駕照部分所憑之證據
,乃為證人黃春綿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林德全與
黃春綿、曾家然間告知考生姓名及詢問監考官姓名之
通訊監察譯
文等。惟黃春綿於偵查時係供稱「有考生呂明輝在筆試時需要護
航,我查詢結果,主、監考官為曾家然與甲○○,後來林德全在
福利社給我一萬元,我再交給曾家然,曾家然再轉交給甲○○」
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六號偵查卷第五九頁),依黃
春綿所證,僅能證實其有將賄款交付曾家然,並無法證明曾家然
是否將部分賄款交付甲○○。另林德全與黃春綿、曾家然間之通
話內容,甲○○似無加入其中對話連絡,亦無甲○○收受賄款之
確證,原審未
傳喚曾家然到庭接受詰問釐清,遽以黃春綿上開證
詞及
通訊監察譯文認定甲○○收受賄款,非惟違背採證法則,復
有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
諭知甲○○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
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
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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