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
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
第六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
牽連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
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一致,
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構成要件。所謂「公眾」係指
國家
法益或社會法益等公益而言,而「他人」,則係指除本人以
外之第三人個人法益。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佯稱欲代
告訴人陳家如申請信用卡,自民
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連續偽簽「陳家
如」或「C—J CHENG」之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而偽造如其附
表壹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三紙,持以向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四張(其中花旗銀行有普
通卡及金卡各一張)供己使用,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連續在如其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
購物,且在購物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陳家如」或「C—J CHENG
」之署押,以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並行使持交各該商店之售
貨員,使各該不知情之售貨員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予上訴人
,或持用上開信用卡,冒用陳家如名義向如其附表壹所示銀行之
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明
知並無消費,竟在台南市○○路○○○號四樓之八其所開設之上
強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強公司)刷卡,以向如其附表
貳所示發卡銀行請領所簽帳之金額,致使各該發卡銀行誤信確有
交易而付款予上強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家如及如其附表壹所
示之發卡銀行(即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
等情。倘若
無訛,則上訴人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者應係陳家如及渣打銀行、
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之個人法益,是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者應係「他人」,
而非「公眾」,原判決竟論處上訴
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又原判
決主文
諭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之『陳家如』、『C—J CHENG』署押,均
沒收」,事實欄雖亦
認定:上訴人「連續偽造『陳家如』或『C—J CHENG』之署押於
信用卡申請書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三紙
」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八行、第九行),但其附表壹
則未記載有偽造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另原判決主文
諭知:「偽
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之『陳家如』、『C—J
CHENG』署押,均沒收」,而依原判決記載,其附表分為附表壹
、附表貳及附表參,主文既謂「附表」,似包括原判決附表壹、
附表貳及附表參在內。但依上所述,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在
上強公司持陳家如名義之信用卡刷卡,以向如其「附表貳」所示
發卡銀行請領所簽帳之金額,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在該「附表貳」
所示之刷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家如」、「C—J CHENG」之署押(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行至第十二行),且理由內初亦只說明:「
被告(上訴人)在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消費簽
帳單』上偽造之『陳家如』及『C—J CHENG』署押……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行至
第二十三行),
嗣復謂:上訴人被訴連續偽造「陳家如」或「 C
—J CHENG 」之署名於如其「附表參」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而
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二紙,持以行使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二張,再連續持該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購物,並在購物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陳家如」或
「C—J CHENG」署押,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使各該特約商店
之售貨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認亦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
取財等罪嫌部分,因上訴人係經陳家如同意並授權申請、使用該
信用卡,故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惟
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此
部分與其經判決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云云(見原判決理由欄五),關於上訴人有無在如原判決附表
貳、附表參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陳家如」或「C—J CHENG」署
押,其主文之記載與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敘述,亦相齟齬,自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
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
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本
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判例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陳家如
已否認曾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之簽帳消費
,及渣打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所函送信用卡申請書上
所載
之帳單寄發地址,均為上訴人之住宅即台南市○○路○○○號,
難認陳家如對上訴人前述持卡簽帳消費之事實業已知情,
參酌上
訴人
自承其與陳家如分手後,仍繼續使用陳家如名義之信用卡消
費等理由,據謂上訴人所辯其以陳家如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
刷卡消費,均已得到陳家如之同意乙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
四頁第六行至第六頁第十四行)。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
認有本件犯行,除以上情置辯外,並稱發卡銀行均有徵信作業,
陳家如若不同意,銀行不可能發卡等語。而陳家如於
偵查中所具
告訴狀即謂:「被告(上訴人)曾向
告訴人表示欲替告訴人申請
『匯豐銀行信用卡』使用……後來告訴人果然接獲匯豐銀行所寄
發之信用卡……過不久,告訴人又接獲寶島銀行所寄發之另一張
……曾向被告詢問原委,被告謊稱『並不是每一家都會核准,故
多申請了幾家……』」(見偵字第五五八九號卷第一頁反面),
於第一審復坦陳:「……當初被告(即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時,
因為是我自己要用,銀行也有打電話給我,照會我是否確實要申
請信用卡……」(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另依卷附本件上訴
人以陳家如名義向渣打銀行、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
申請書所示,該三張申請書均記載有陳家如之戶籍地址「高雄縣
○○鄉○○路○段○○○號」、電話「(00)0000000
」,及其工作之公司名稱「燦坤企(實)業」、地址「台南縣○
○鄉○○村○○○路○號」、電話「(00)0000000」
等資料,其內甚或指定陳家如之戶籍地址為帳單及信用卡寄送處
所(見偵緝字第六五九號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六頁、第一0八
頁),而一般銀行於核發信用卡前,似均會以電話再向申請人徵
信,卷存花旗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九三)消信字第六三四號
函亦稱:「……查本行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收受陳家如申請
花旗VISA、MASTER CARD普通卡申請書,並於同
年月二十日下午四點三十分致電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在職公司電
話,除確認申請人任職於燦坤實業外,並確認申請人基本薪資及
現有名下資產等狀況……」(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一九頁)。如
果不虛,上訴人既已向陳家如表示代向數家銀行申請信用卡,渣
打銀行、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於核發本件信用卡時,似均已依信
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資料向申請人陳家如徵信,陳家如對上述信用
卡之申請能否諉為不知?如否,何以不向上訴人索回信用卡?其
是否已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申請、使用上述信用卡?即仍有深入研
求之餘地;又上開以陳家如名義向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申請之信
用卡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辦理掛失,並由銀行分別於同日及
翌
日補發新卡予申請人,有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
日(九三)渣信字第一九二七號函及花旗銀行上開(九三)消信
字第六三四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0九頁、第二一
九頁)。另依原判決附表壹之㈠、壹之㈢及附表貳之㈣所載,陳
家如之渣打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於辦理上開掛失及補發新卡前
後,均有消費、預借現金或簽帳等紀錄。若此情屬實,則信用卡
之掛失、補發手續是否均須由申請人親自辦理?如是,苟陳家如
於辦理掛失手續前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代為申請、使用信用卡,
何以其於信用卡申請辦理掛失及補發手續時,不向發卡銀行提出
異議,卻仍願意辦理該項手續?其於銀行核准並補發新卡後,何
以又願意將新卡交予上訴人繼續使用?亦值進一步詳究。實情為
何?為明真相,且此攸關上訴人前開所辯是否屬實,於其利益
難
謂無重大關係,
乃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
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其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
,併予發回。另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之
連續犯
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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