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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三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就妨害性自主部分,改判仍論被告攜 帶兇器,對於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並為 相關從刑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用 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係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自首係必 減,而修正後為得減,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 如符合自首要件,而未予減輕其刑,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據證人即警員劉○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作第 一次筆錄之前,被告當時留置在派出所有無跟你或者其他警員陳 述其對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作的行為?)我們針對甲 女的部分作檢體的程序,派出所的人有無與被告對話,我不清楚 。」、「(辯護人問:你在醫院探視傷者的時候,被告到底有無 向其他警員坦承本件事情,你是否不知道?)不曉得,我們探視 甲女後,才知道有性侵害這件事情」、「(辯護人問:當時證人 張○紹有無在警局,被告有無跟張文紹坦承犯行?)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依其所述,被告留置在派出所時 對其所犯妨害性自主部分,有無在未被發覺前,向所內之警員坦 承犯行之事,前後證述不一;另證人王○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之後我與另一個同學到管理室要報警,結果還沒報完警,甲 女就衝下來,然後我就要報警,這時被告也下來,叫我不要報警 。之後我就問甲女是否要報警,她就告訴我前一天發生的事情, 於是我就報警。」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依其 所述,報警時有無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告知有關被告性侵甲 女之事,尚屬不明。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前我在居留 室,我已經把整個案子告訴另一位警員。我已經把過程陳述給另 一位警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正面)。又被告之辯護 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亦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劉○勝、張文紹,待證事項為:被告就 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之罪行是否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該聲請 調查證據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原審對劉○勝雖 已調查,但對於上述有利被告之證據未予審酌,且尚有警員張○ 紹、證人王○蓮及其報警資料之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遽認被 告妨害性自主部分並非自首,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可議。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對加害人於 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有假釋緩刑、免刑、赦免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所訂之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規定,基於社會政策之處遇措施,與刑法第 九十一條之一之強制治療,係基於刑事政策之保安處分,性質有 別,不容混淆。本件被告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 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血液、生化、尿液檢查」、「腦電 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結果,認為 「綜觀林員所述和偵訊筆錄中雙方的描述大致相同,但合理化自 身行為,語多保留,有避重就輕,刻意忽略自身行為的傾向。表 示和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因欺瞞女友去簽賭期貨失利而導致二 人爭吵,其後甲女提出分手,自己想要改變甲女心意,害怕甲女 離去,才會以激烈的方式挽回感情。否認有強制性交、持刀傷害 甲女、限制甲女行動的計畫和企圖,但因甲女一再想要離去,才 會失控。對於何以騎機車撞倒甲女、拍攝綑綁甲女、持刀砍殺、 強制性交等經過不願多談,將所做行為歸諸於自己太愛甲女,無 法忍受分手的要求。林員對於被害人欠缺同理心,忽略對方感受 和可能的傷害;缺乏自省及自我控制能力,有物化、佔有女性傾 向。」並於結論認為「參照加拿大法務部之性犯罪靜態因素九九 評估量表,得分為三分,預估其五年內性犯罪再犯率為百分之十 二,十年再犯率為百分之十四,屬於中低危險群。根據晤談及測 驗評估結果,目前並無明確資料顯示林員係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 犯案,但考量林員不顧A(即甲)女反抗強制發生性行為及騎機 車撞倒甲女、拍攝綑綁甲女、持刀砍殺等高危險性犯行,且林員 本身缺乏自省及自我控制能力,建議應針對法律教育、兩性相處 、合宜處理性衝動等方面,予以治療和教育,本院認定其應入相 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至於治療期限,則須是林員對於 治療的配合程度和反應,由治療師視狀況而定。」有該院九十六 年七月六日草療精字第○○○○號函所附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 書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可稽,依上述鑑定結論 係認被告屬於中低危險群,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目前並無 明確資料顯示被告係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似認被告無強制 治療之必要,惟復認被告係故意犯本案(非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 犯案);犯本案係高危險性犯行(不顧甲女反抗強制發生性行為 及騎機車撞倒甲女、拍攝綑綁甲女、持刀砍殺等);缺乏自省及 自我控制能力(和有物化、佔有女性傾向)等因素,認定被告應 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互有齟齬。該鑑定報告所認 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是否係依據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二十條所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非刑 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強制治療,原審未予釐清,亦未再行函詢該 鑑定報告結論之意旨,遽認「上開鑑定結果,既認被告性犯罪再 犯率屬於中低危險群,復認被告高危險性犯行,且缺乏自省及控 制力而有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非無疑義,尚不得遽採」(見 原判決第一三頁),而未對被告宣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亦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 告另犯強制、妨害自由及傷害三部分,均已判刑確定,附為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 林 錦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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