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三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三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妨害性自主
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就妨害性自主部分,改判仍論被告
攜
帶兇器,對於女子以
脅迫而為性交罪,判處
有期徒刑捌年,並為
相關
從刑之
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
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係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自首係必
減,而修正後為得減,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
如符合自首要件,而未予減輕其刑,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據
證人即警員劉○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作第
一次筆錄之前,被告當時留置在派出所有無跟你或者其他警員陳
述其對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作的行為?)我們針對甲
女的部分作檢體的程序,派出所的人有無與被告對話,我不清楚
。」、「(辯護人問:你在醫院探視傷者的時候,被告到底有無
向其他警員坦承本件事情,你是否不知道?)不曉得,我們探視
甲女後,才知道有性侵害這件事情」、「(辯護人問:當時證人
張○紹有無在警局,被告有無跟張文紹坦承犯行?)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依其所述,被告留置在派出所時
對其所犯妨害性自主部分,有無在
未被發覺前,向所內之警員坦
承犯行之事,前後證述不一;另證人王○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之後我與另一個同學到管理室要報警,結果還沒報完警,甲
女就衝下來,然後我就要報警,這時被告也下來,叫我不要報警
。之後我就問甲女是否要報警,她就
告訴我前一天發生的事情,
於是我就報警。」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依其
所述,報警時有無向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告知有關被告性侵甲
女之事,尚屬不明。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前我在居留
室,我已經把整個案子告訴另一位警員。我已經把過程陳述給另
一位警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正面)。又被告之辯護
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亦具狀
聲請訊問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劉○勝、張文紹,待證事項為:被告就
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之罪行是否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該聲請
調查證據狀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原審對劉○勝雖
已調查,但對於上述有利被告之證據未予
審酌,且尚有警員張○
紹、證人王○蓮及其報警資料之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遽認被
告妨害性自主部分並非自首,尚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可議。㈡、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對加害人於
有期徒刑或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有
假釋、
緩刑、免刑、
赦免、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所訂之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規定,
乃基於社會政策之處遇措施,與刑法第
九十一條之一之強制治療,係基於刑事政策之保安處分,性質有
別,不容混淆。本件被告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
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血液、生化、尿液檢查」、「腦電
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
鑑定結果,認為
「綜觀林員所述和偵訊筆錄中雙方的描述大致相同,但合理化自
身行為,語多保留,有避重就輕,刻意忽略自身行為的傾向。表
示和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因欺瞞女友去簽賭期貨失利而導致二
人爭吵,其後甲女提出分手,自己想要改變甲女心意,害怕甲女
離去,才會以激烈的方式挽回感情。否認有強制性交、持刀傷害
甲女、限制甲女行動的計畫和企圖,但因甲女一再想要離去,才
會失控。對於何以騎機車撞倒甲女、拍攝綑綁甲女、持刀砍殺、
強制性交等經過不願多談,將所做行為歸諸於自己太愛甲女,無
法忍受分手的要求。林員對於被害人欠缺同理心,忽略對方感受
和可能的傷害;缺乏自省及自我控制能力,有物化、佔有女性傾
向。」並於結論認為「
參照加拿大法務部之性犯罪靜態因素九九
評估量表,得分為三分,預估其五年內性犯罪再犯率為百分之十
二,十年再犯率為百分之十四,屬於中低危險群。根據晤談及測
驗評估結果,目前並無明確資料顯示林員係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
犯案,但考量林員不顧A(即甲)女反抗強制發生性行為及騎機
車撞倒甲女、拍攝綑綁甲女、持刀砍殺等高危險性犯行,且林員
本身缺乏自省及自我控制能力,建議應針對法律教育、兩性相處
、合宜處理性衝動等方面,
予以治療和教育,本院認定其應入相
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至於治療期限,則須是林員對於
治療的配合程度和反應,由治療師視狀況
而定。」有該院九十六
年七月六日草療精字第○○○○號函所附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
書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
可稽,依上述鑑定結論
係認被告屬於中低危險群,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目前並無
明確資料顯示被告係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案,似認被告無強制
治療之必要,惟復認被告係
故意犯本案(非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
犯案);犯本案係高危險性犯行(不顧甲女反抗強制發生性行為
及騎機車撞倒甲女、拍攝綑綁甲女、持刀砍殺等);缺乏自省及
自我控制能力(和有物化、佔有女性傾向)等因素,認定被告應
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互有齟齬。該鑑定報告所認
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是否係依據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二十條所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非刑
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強制治療,原審未予釐清,亦未再行函詢該
鑑定報告結論之意旨,遽認「上開鑑定結果,既認被告性犯罪再
犯率屬於中低危險群,復認被告高危險性犯行,且缺乏自省及控
制力而有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非無疑義,尚不得遽採」(見
原判決第一三頁),而未對被告
宣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亦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被
告另犯強制、妨害自由及傷害三部分,均已判刑確定,附為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 林 錦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