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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 七九、一四九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史文昌,嗣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改名史明昌)係分別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蓮華中醫 診所」、同市○○路○段○○○號「遠東中醫診所」及同市○○ 路○○○號「中興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三家診所之 財務管理,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先 後聘請黃自強為「蓮華中醫診所」負責人、鍾玉波為「遠東中醫 診所」負責人、劉澤民為「中興中醫診所」負責人。上訴人明知 以「蓮華中醫診所」及黃自強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 (下稱上海銀行土城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及以「中興中 醫診所」與劉澤民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 帳戶,僅供「蓮華中醫診所」、「中興中醫診所」購入藥品及醫 療器材支付廠商貨款之用,乃未經黃自強同意,基於概括犯意, 於八十七年六月上旬或中旬,以「蓮華中醫診所」及黃自強名義 向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購買「CARAVAN」型休旅車 0輛,並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台北分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承辦人 員廖憶菁及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副理林松柏乃於八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號「蓮華中醫診所」與 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上訴人即於「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及發 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 本票發票人處偽造「黃自強」之署押,並將黃自強之印章交予不 知情之林松柏在前開文書及本票上蓋印後交予林松柏、廖憶菁二 人;不知情之林松柏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持前開偽造之「貸 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區監理所)辦理 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使不知情之台北區監理所承辦 人將此一不實事項鍵入電腦資料內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內,足以生損害於黃自強、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及台北區監理 所。上訴人因以「遠東中醫診所」及鍾玉波名義簽發予林朝智、 葉文雄之支票跳票未獲兌現,復承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概括 犯意,未經劉澤民同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以「中興中醫診所 」及劉澤民名義連續簽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十七張 ,並於上開支票上盜用「劉澤民」印章,先後交付予林朝智之業 務員及葉文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惟查:㈠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審判中 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選任辯 護人之委任書狀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而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 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其刑度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係應用 辯護人之案件。經核閱原審案卷,審判期日之報到單雖載有「選 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到」,審判筆錄亦記載「選任辯護人李樂濟 律師起為被告史明昌辯護稱:詳如之前所提出辯護意旨狀所載」 云云,但原審更㈠緝卷內並未有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之辯護意 旨書狀可參,自不能以第一審之辯護書狀充之。茲審判筆錄之記 載既無具體之辯護內容,顯與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無異,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㈡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 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 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 ,明示或默示均屬之。如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 ,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而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 ,如特定之事項、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 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告訴人鍾玉波於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約,受聘為遠東中醫診所負責人 ,受聘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於八十 八年二月九日始離職。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土城分行承辦人陳明 要於偵查中結稱:「(遠東中醫診所在貴行設立之支票存款帳號 )是我拿申請表格給鍾先生簽名」、「我當天即交給他(鍾玉波 )一本五十張的支票」、「原先史先生要我將支票交給他,但我 說不行,第一次一定要交給當事人,我就將支票交給鍾,我並有 告訴他『我將支票交給你』」等語。而告訴人鍾玉波亦不否認該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領取證、支票存款戶聲明書、該行單 據號碼簿上之簽名均為其署押,並有將印鑑章交予上訴人辦理一 切手續等語,且有簽收支票之單據號碼簿、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支票領取證、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在卷可查(第四七一七號偵查 卷第二三至四一頁)。告訴人鍾玉波既親自申請支票帳戶,將領 取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予上訴人使用,有無以書面或口頭,明 示或默示授權上訴人使用支票之範圍、金額、日期、張數?究為 特別授權抑屬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是否僅限供於購入藥品 及醫療器材支付廠商貨款之用?並不明確。則上訴人因上開診所 之合夥人葉文雄退夥,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遠東中醫 診所、鍾玉波名義,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支付退夥金(偵查卷 第四頁),能否遽謂上訴人已逾越授權範圍而該當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構成要件,即有再行探討之餘地。㈢告訴人黃自強於八十七 年五月七日與蓮華中醫診所代表人史榮昌(即上訴人胞兄)簽約 ,受聘為蓮華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契約受聘期間為三個月。黃 自強自承:「伊有至上海商業銀行辦理活存帳戶,印章有留在被 告史明昌處,伊辦好活存即離開」等語,並有該活期存款印鑑卡 及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第一審訴更㈠ 卷第三一、六七、六八頁。茲告訴人黃自強既自行申請支票存款 帳戶並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予上訴人使用,有無以書面或口頭,明 示或默示授權上訴人使用支票之範圍、金額、日期、張數?究為 特別授權抑屬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是否僅限供於購入藥品 及醫療器材支付廠商貨款之用?亦不明確,為明真相,自亦併有 加以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冒用告訴人黃自強名義,向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 買車牌00-0000號小客車,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授權書 等文件上,偽造「黃自強」之署押部分等情,指陳上訴人犯嫌。 然上開汽車貸款辦理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仍在黃自強任 職期間內,該T2-五九一八號小客車車主既登記為蓮華中醫診 所(負責人黃自強)名義,如該車係作為蓮華中醫診所業務使用 ,黃自強為蓮華中醫診所負責人,豈有不知之理?是上訴人就蓮 華中醫診所購買業務上使用之汽車,以蓮華中醫診所黃自強名義 辦理上開汽車貸款,填載相關文件及簽發本票,是否已逾越黃自 強授權範圍,而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亦堪質疑, 遽行定讞,殊不足以昭折服。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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