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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0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 七、四0八二、四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下稱電信研究所)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林銘鴻係金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奇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俊輝為業務經理。緣金奇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間 起,以承攬電信研究所之採購案為該公司主要業務,且金奇公司 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連續與其他廠商,涉嫌以圍標、綁標手 法,承攬電信研究所內之採購案(金奇等公司涉及違反政府採購 法部分,另案偵辦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擔任電信研究 所所長後,自九十一年初起,便以大幅將金奇公司採購案底價削 低,使其獲利大幅減低方式,向金奇公司施壓;林銘鴻於九十 一年六、七月間,指示陳俊輝向被告轉達金奇公司欲致贈回扣之 意願,被告獲悉後,即於同年九月間,主動與陳俊輝聯繫,並約 定同月十二日下午一點三十分至桃園縣○○鎮○○路○段○○○ 巷○○號電信研究所所長辦公室會談。會面時被告當面向陳俊輝 表示,若金奇公司願於電信研究所內採購案,交付該案底價金額 百分之二十作為回扣款,其將於採購案開標前一、二日,將該案 底價告知金奇公司,以利金奇公司得標。經陳俊輝與林銘鴻協商 後,認為被告所要求成數過高,將使金奇公司無利可圖,遂再派 陳俊輝於同月十四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里○○街○○○號與 被告協商,經討價還價後雙方議定以每個購案之底價減去預算金 額之百分之八十,再乘以百分之六十,作為給付回扣之計算方式 ,被告並當場向陳俊輝透露電信研究所R九一0四八五號採購案 底價,以利金奇公司得標。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林銘 鴻即帶領陳俊輝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電信研究所台 北辦公室致贈回扣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此後被告連續於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R九一一0四0、R九一一0八一、R九一一0 四七、R九一一一八七及R九一一一九五等採購案,於開標前一 、二日,撥打陳俊輝電話,告知底價,使金奇公司及其關係廠商 因而以極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而獲取利益。陳俊輝針對前述六 採購案,於得知底價或得標後,便持現金前往電信研究所台北辦 公室或被告老家,共分五次親自交付被告共計二百零四萬元賄款 。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檢察官因偵辦金奇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 案件;始獲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 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貪污罪嫌,無非以證人陳俊 輝、林銘鴻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證人陳俊輝、林銘鴻在本件被 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嫌中係涉 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證人陳俊輝、林銘鴻在本案中之地位係屬對向犯罪之共犯 ,渠等證詞雖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惟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卷查陳俊輝、林銘鴻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 查與偵查、審判中就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 之陳述,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矛盾(詳原判決理由書)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 單憑證人陳俊輝、林銘鴻有瑕疵之證詞而遽論被告以罪;又證人 即金奇公司負責人洪勳及證人張芳安就林銘鴻請領董事長特支費 是否用於行賄被告之事實,前後亦證述不一。另對於「該等賄款 是否實際有交付予被告」乙節,係經由陳俊輝告知林銘鴻再轉告 洪勳及證人張芳安而得知,故證人洪勳、張芳安就交付回扣予被 告之證詞,並非本於自己實際經驗而來,係屬傳聞證據,仍難作 為陳俊輝有交付回扣予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而鑑定為調查證據 之方法,法院固得命有特別知識經驗具備專業能力之第三者,就 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惟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 自由判斷,鑑定報告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 並無拘束力,故測謊鑑定報告,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但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 本件被告、證人陳俊輝、林銘鴻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 被告稱:㈠未洩漏底價給金奇公司。㈡小黑(陳俊輝)未送賄給 渠,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陳俊輝稱:㈠有交付 賄款給甲○○㈡林銘鴻曾叫渠將錢交付甲○○,經測試無情緒波 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林銘鴻稱:㈠有透過陳俊輝交付賄款給甲 ○○。㈡有交付賄款給簡志誠,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 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然本件既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貪污犯行,復無從單憑該項鑑定 通知書資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另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記載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然上開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 納,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 斷。若與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縱未為調查,或未 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均無違背法令可言。本件既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貪污犯行,則證人陳俊輝、林銘鴻、洪豐玉、柯祝女 、羅吉日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二十四日、二月二十六日、 三月六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偵查、審判 中之證詞(見檢察官第三審上訴理由書),或與待證事項無關, 或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而得據 以為不同之認定。原審縱未為調查或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尤 無違背法令可言。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或未指明其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之關係,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 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 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單純事實 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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