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0號
,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
七、四0八二、四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下稱電信研究所)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林銘鴻係金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奇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俊輝為業務經理。緣金奇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間
起,以承攬電信研究所之採購案為該公司主要業務,且金奇公司
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連續與其他廠商,涉嫌以圍標、綁標手
法,承攬電信研究所內之採購案(金奇等公司涉及違反政府採購
法部分,
另案偵辦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擔任電信研究
所所長後,自九十一年初起,便以大幅將金奇公司採購案底價削
低,使其獲利大幅減低方式,向金奇公司施壓;林銘鴻
乃於九十
一年六、七月間,指示陳俊輝向被告轉達金奇公司欲致贈回扣之
意願,被告獲悉後,即於同年九月間,主動與陳俊輝聯繫,並約
定同月十二日下午一點三十分至桃園縣○○鎮○○路○段○○○
巷○○號電信研究所所長辦公室會談。會面時被告當面向陳俊輝
表示,若金奇公司願於電信研究所內採購案,交付該案底價金額
百分之二十作為回扣款,其將於採購案開標前一、二日,將該案
底價告知金奇公司,以利金奇公司得標。經陳俊輝與林銘鴻協商
後,認為被告所要求成數過高,將使金奇公司無利可圖,遂再派
陳俊輝於同月十四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里○○街○○○號與
被告協商,經討價還價後雙方議定以每個購案之底價減去預算金
額之百分之八十,再乘以百分之六十,作為給付回扣之計算方式
,被告並當場向陳俊輝透露電信研究所R九一0四八五號採購案
底價,以利金奇公司得標。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林銘
鴻即帶領陳俊輝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電信研究所台
北辦公室致贈回扣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此後被告連續於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R九一一0四0、R九一一0八一、R九一一0
四七、R九一一一八七及R九一一一九五等採購案,於開標前一
、二日,撥打陳俊輝電話,告知底價,使金奇公司及其關係廠商
因而以極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而獲取利益。陳俊輝針對前述六
採購案,於得知底價或得標後,便持現金前往電信研究所台北辦
公室或被告老家,共分五次親自交付被告共計二百零四萬元賄款
。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檢察官因偵辦金奇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
案件;始獲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
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
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貪污罪嫌,
無非以證人陳俊
輝、林銘鴻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證人陳俊輝、林銘鴻在本件被
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嫌中係涉
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證人陳俊輝、林銘鴻在本案中之地位係屬
對向犯罪之共犯
,
渠等證詞雖得
作為犯罪之證據,惟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卷查陳俊輝、林銘鴻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
查與
偵查、審判中就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
之陳述,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矛盾(詳原判決理由書)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
單憑證人陳俊輝、林銘鴻有瑕疵之證詞而遽論被告以罪;又證人
即金奇公司負責人洪勳及證人張芳安就林銘鴻請領董事長特支費
是否用於行賄被告之事實,前後亦證述不一。另對於「該等賄款
是否實際有交付予被告」乙節,係經由陳俊輝告知林銘鴻再轉告
洪勳及證人張芳安而得知,故證人洪勳、張芳安就交付回扣予被
告之證詞,並非本於自己實際經驗而來,係屬
傳聞證據,仍難作
為陳俊輝有交付回扣予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而
鑑定為調查證據
之方法,法院固得命有特別知識經驗具備專業能力之第三者,就
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惟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
自由判斷,鑑定報告
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
並無拘束力,故測謊鑑定報告,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
參酌,但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
本件被告、證人陳俊輝、林銘鴻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
被告稱:㈠未洩漏底價給金奇公司。㈡小黑(陳俊輝)未送賄給
渠,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陳俊輝稱:㈠有交付
賄款給甲○○㈡林銘鴻曾叫渠將錢交付甲○○,經測試無情緒波
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林銘鴻稱:㈠有透過陳俊輝交付賄款給甲
○○。㈡有交付賄款給簡志誠,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
說謊
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附卷
可參,然本件既查
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貪污
犯行,復無從單憑該項鑑定
通知書資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另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記載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然上開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
納,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
斷。若與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縱未為調查,或未
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均無違背法令可言。本件既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貪污犯行,則證人陳俊輝、林銘鴻、洪豐玉、柯祝女
、羅吉日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二十四日、二月二十六日、
三月六日、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偵查、審判
中之證詞(見檢察官第三審上訴理由書),或與待證事項無關,
或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而得據
以為不同之認定。原審縱未為調查或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尤
無違背法令可言。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或未指明其
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基於無罪
推定
之原則,原審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
證據及
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
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單純事實
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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