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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林慧湄)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丙○○、乙○○、丁 ○○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丙○○、乙○○、丁○○ 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罪,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 正,同條例第八條關於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併予修正。原判決認定甲○○、丙○○、乙○○ 、丁○○等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各 罪,於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祇將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與裁判時同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比較,而將中間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律置諸不問,殊屬違誤。且就乙○○部分, 復未綜合其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為整個之比較適用, 同有未合(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四行起理由三<誤載為二>)。 又原判決僅泛稱乙○○於偵查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並未敘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尤屬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二)被 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 有擴張或有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 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 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 之判決;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 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諭 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已不能證 明其犯罪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問是否成立犯罪,亦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從而,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擴張或限縮時,自應先分別依舊法及新法處 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詳加審認說明被告之行為是否均成立犯罪, 始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裁判時法與行為時法或中間 法比較適用之,不得僅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逕予比 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 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原判決僅泛謂:本件工程合約簽 訂,均係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公布前,該 條例修正後其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上開 條例,刑度與該次修正之刑度相同,只於圖利部分增加構成要件 為「因而獲得利益」),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 第二條(漏載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舊法論處云云。並未分別依舊法及新 法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審認說明甲○○、丙○○、乙○○、丁 ○○等人之行為依新、舊法是否均成立犯罪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適用,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 實,此所指之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須詳為記載, 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貪污治罪條例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 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言。原判決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 利各罪刑,但對於甲○○、丙○○、乙○○該三人就如原判決事 實所載招商承作平面圖、辦公室標示牌、員工桌上名牌等事務有 何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未見原判決加以說明,遽以上開罪刑論罪 ,自有理由失據之違誤。(四)原判決認定乙○○明知上開平面 圖等工程分批發包為違法而故為,且未為查價,遽以新台幣(下 同)二百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與羅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極 公司)訂約。丁○○又以五十餘萬元之價格轉包給千輝公司施作 ,如上開之金額無誤,則本件圖利金額似應為一百六十餘萬元, 與理由說明中所指圖利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零一百五十四元, 以及檢察官起訴之金額,均尚有不符,併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相互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對於應以正面烤漆之課室承辦事項標 示牌以貼紙替代施作部分,既謂並無何不當(見原判決第十四頁 ),卻於事實欄載認:簽約後丁○○並指示千輝公司違反工程合 約規定,對於應以正面烤漆之課室承辦事項標示牌以貼紙替代施 作,羅極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亦屬前後論述理由矛盾。(五 )原判決理由欄四(誤載為三,即第十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四 頁倒數第四行)之說明,係起訴書犯罪事實連續犯之一部,如認 該部分不成立犯罪,自應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徒謂「 附此說明」,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錦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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