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
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
成年人,與A女(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透過電腦網路
遊戲結識後,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女,竟於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二日,利用A女與父母發生爭執而萌生蹺家之意時,
意圖與
A女性交,
乃對A女稱:可以蹺家,會幫忙安排住處等語,而
和
誘A女脫離家庭,
嗣並與A女同居於其兄位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巷○弄○○○號四樓之住處,並基於
概括犯意,自九十
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某日止間,在台北縣板橋市○
○街○○巷○○號二樓其友人家中,及於九十三年八月底至同年
九月下旬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三樓其租住處,
連續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性交,共計三次(前者
二次,後者一次)。經A女父母報警協尋,始於九十三年九月三
十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尋獲A女而查悉上情
等情。
因將第一審
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
年人
故意對少年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脫離家庭罪刑(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應說
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
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
由,否則即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第三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以略誘論之規定,係指行為人誘拐
之手段本係和誘
而非略誘者而言;而刑法上
所稱之和誘罪,除被
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被誘人知為誘仍予同意
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
A女及A女之父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則A女及
其父分別於警詢供稱:「我因為與父母親吵架而離家出走」、「
(問:妳離家後於何時?如何與甲○○聯繫?去過哪些地方?)
我離家當日就打甲○○手機與他聯絡,當日晚間約十九時許,他
就開一部藍色小貨車至新竹交流道旁的加油站將我載到埔里找另
一位網友後,將我載至他板橋家中,當晚之後就住在板橋他家中
」(A女部分,見
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她因與他母親吵
架而離家出走」(A女之父部分,見同上卷第十二頁);如若俱
屬無誤,是否意指A女係因與母親吵架而離家,於離家後始打電
話聯絡上訴人?如是,則A女起意脫離家庭是否係因上訴人「引
誘」使然?即待釐清,A女及其父於警詢之上開供述,俱屬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供稱:「我有跟她說我會安排她的住
處」、「我有帶她出去買衣服,帶她出去逛街,她要買什麼我就
買給她」、「當時沒有勸她回家,是讓她覺得有住處可以住」,
惟同時復供稱:「當天她打來我有勸她,但後來再打來她已經離
家」(見第一審卷第八四頁);則上訴人向A女為前開表示時,
A女是否已經脫離家庭?若是,能否仍謂A女脫離家庭係出於上
訴人之引誘?原審就此未予釐清,即採納尚非明確之上訴人第一
審供述,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屬於法有違。(二)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月三十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復明定:「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
條第三項之準
略誘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六歲為要件,而將
對行為人和誘行為之處罰,以較重之略誘論,該條款應屬就被害
人係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
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和誘未滿十六歲之A女脫離家庭部
分,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
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
見原判決
正本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對於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