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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 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一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受友人彭 ○淵之託,若彭○淵及其女友傅○桂入監服刑,則傅○桂之子傅 ○祥(000年00月000日生,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 所稱之「兒童」)委由上訴人照顧,嗣彭○淵、傅○桂相繼於同 年七月、同年九月十六日入監服刑,上訴人遂於同年九月十六日 ,將傅○祥帶回家裡照顧。照料期間,上訴人雖無致傅○祥死亡 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如毆打、凌虐兒童身體成傷及兒童意外 受傷,倘不就醫,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且未正常供食,致傅 ○祥有營養不良之情形下,僅因覺得好玩,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 意,自同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 號住處,先後多次強行以紋身機在傅○祥之右胸前並向上之右鎖 骨、右肩胛區、雙乳房、肚臍、會陰、陽具、右肩三角肌、背部 、左肩胛、後頸背、右肩後區之肩胛外上端、右腳踝、左小腿、 右手腕背側等處,紋上太陽、星狀三角形環繞而雙側有翼狀、類 象頭狀、條狀、圓形、太極、「卍」等圖樣及「祥」字刺青;另 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在上址住處,傅○祥因跌倒骨折及洗澡 燙傷,傷不使治療,而凌虐之,復又因傅○祥有哭鬧行為(原因 不詳),連續多次徒手毆打傅○祥之頭部、雙耳,使傅○祥受有 右耳基部及耳廓內側外緣四〤二公分新舊挫傷、左耳耳廓外緣二 〤0.五公分及一.五〤0.五公分挫傷、後枕部四〤三公分血 腫等傷,且就傅○祥所受傷勢,均未帶其就醫,而慢性凌虐傅俊 祥,妨害傅○祥自然發育。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最後一次毆打傅○祥頭部,造成傅○祥左 額頭四〤三公分紅腫鈍挫傷,並嘔吐不止,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上午,託友人李○能將傅○祥送往怡仁綜合醫院就醫 ,後又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惟仍因代謝性衰竭及呼吸性休克 ,支氣管性肺炎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慢性凌虐及營養不良為直 接死亡原因,而不治死亡,警方則經怡仁綜合醫院通報,至醫院 處理,並經上訴人同意,前往其上開住處,扣得上訴人所有,用 以為傅○祥紋身之紋身機一支、顏料一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 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原判決以證人彭○昇、傅○桂、孫○賢、李○能之 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惟未說明所謂彭○昇、傅○桂、孫○賢、李○能之證詞,係何 所指,是否屬彼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如是,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是否同意作為證據,以及法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而認為適當之情形,遽認其有證據能力,尚嫌理由欠備。㈡、刑 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 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 適用之謂。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妨害幼童自然發育 罪,屬法規競合,應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惟其據上論結欄仍 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未合。原判決理由謂:刑 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其凌虐行為具有 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 ,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 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 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 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結果,即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 罪等語(原判決理由㈡)。是否認毆打等傷害行為均包括在該 凌虐行為之中。然其事實則記載上訴人客觀上可預見如毆打、凌 虐兒童身體成傷及兒童意外受傷倘不就醫,將可能導致死亡結果 ,……僅因覺得好玩,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在被害 人傅○祥身上刺青,徒手毆打等情。理由內亦就多次傷害行為論 以修正前之連續犯。其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相互齟齬,亦有可議 。㈢、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原 判決論上訴人傷害人致死罪,但其理由謂:上訴人照顧年僅三歲 被害人二個月內,未正常給予足夠飲食,致使被害人營養不良, 乃致免疫系統功能下降,又連續多次對被害人刺青,使其長期處 於緊張壓力之下,致使身心失調,免疫功能下降,最後導致被害 人代謝性衰竭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如為一般智慮正常之人,於 短時間內對三歲幼童為以上行為,孰能謂其不能預見該幼童可能 死亡之結果等語(原判決理由㈥)。此段論述,就上訴人對於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究係客觀上能預見,或是主觀上有預見 ,未詳予剖析說明,致與事實欄所記載「客觀上可預見」,不相 契合,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 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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