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
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一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受友人彭
○淵之託,若彭○淵及其女友傅○桂入監服刑,則傅○桂之子傅
○祥(000年00月000日生,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
所稱之「兒童」)委由上訴人照顧,
嗣彭○淵、傅○桂相繼於同
年七月、同年九月十六日入監服刑,上訴人遂於同年九月十六日
,將傅○祥帶回家裡照顧。照料
期間,上訴人雖無致傅○祥死亡
之
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如毆打、凌虐兒童身體成傷及兒童意外
受傷,倘不就醫,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且未正常供食,致傅
○祥有營養不良之情形下,僅因覺得好玩,並基於傷害之
概括犯
意,自同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
號住處,先後多次強行以紋身機在傅○祥之右胸前並向上之右鎖
骨、右肩胛區、雙乳房、肚臍、會陰、陽具、右肩三角肌、背部
、左肩胛、後頸背、右肩後區之肩胛外上端、右腳踝、左小腿、
右手腕背側等處,紋上太陽、星狀三角形環繞而雙側有翼狀、類
象頭狀、條狀、圓形、太極、「卍」等圖樣及「祥」字刺青;另
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在上址住處,傅○祥因跌倒骨折及洗澡
燙傷,傷不使治療,而凌虐之,復又因傅○祥有哭鬧行為(原因
不詳),連續多次徒手毆打傅○祥之頭部、雙耳,使傅○祥受有
右耳基部及耳廓內側外緣四〤二公分新舊挫傷、左耳耳廓外緣二
〤0.五公分及一.五〤0.五公分挫傷、後枕部四〤三公分血
腫等傷,且就傅○祥所受傷勢,均未帶其就醫,而慢性凌虐傅俊
祥,妨害傅○祥自然發育。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晚間某時,在上址住處最後一次毆打傅○祥頭部,造成傅○祥左
額頭四〤三公分紅腫鈍挫傷,並嘔吐不止,上訴人
乃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上午,託友人李○能將傅○祥送往怡仁綜合醫院就醫
,後又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惟仍因代謝性衰竭及呼吸性休克
,支氣管性肺炎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慢性凌虐及營養不良為直
接死亡原因,而不治死亡,警方則經怡仁綜合醫院通報,至醫院
處理,並經上訴人同意,前往其上開住處,扣得上訴人所有,用
以為傅○祥紋身之紋身機一支、顏料一瓶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刑(
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
關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
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原判決以
證人彭○昇、傅○桂、孫○賢、李○能之
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惟未說明所謂彭○昇、傅○桂、孫○賢、李○能之證詞,係何
所指,是否屬
彼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如是,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是否同意作為證據,以及法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而認為適當之情形,遽認其有證據能力,尚嫌理由欠備。㈡、刑
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
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
適用之謂。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妨害幼童自然發育
罪,屬法規競合,應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惟其據上論結欄仍
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未合。原判決理由謂:刑
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其凌虐行為具有
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
,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
連續犯論
。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
態樣所為之規定,凌
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
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
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結果,即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
罪等語(原判決理由㈡)。是否認毆打等傷害行為均包括在該
凌虐行為之中。然其事實則記載上訴人客觀上可預見如毆打、凌
虐兒童身體成傷及兒童意外受傷倘不就醫,將可能導致死亡結果
,……僅因覺得好玩,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在被害
人傅○祥身上刺青,徒手毆打等情。理由內亦就多次傷害行為論
以修正前之連續犯。其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相互齟齬,亦有可議
。㈢、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原
判決論上訴人傷害人致死罪,但其理由謂:上訴人照顧年僅三歲
被害人二個月內,未正常給予足夠飲食,致使被害人營養不良,
乃致免疫系統功能下降,又連續多次對被害人刺青,使其長期處
於緊張壓力之下,致使身心失調,免疫功能下降,最後導致被害
人代謝性衰竭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如為一般智慮正常之人,於
短時間內對三歲幼童為以上行為,孰能謂其不能預見該幼童可能
死亡之結果等語(原判決理由㈥)。此段論述,就上訴人對於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究係客觀上能預見,或是主觀上有預見
,未詳予剖析說明,致與事實欄所記載「客觀上可預見」,不相
契合,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按第三
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
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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