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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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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7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 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六九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在台中市 ○○路○號簽寫悔過書,其內容為:「本人甲○○於九十年十二 月中旬住在甲男家時至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對其女兒乙女(與甲 男姓名年籍均詳卷)做猥褻的行為,以致(至)造成私處發炎。 對此種行為甚羞愧對甲男。特立此書以資悔過」並由證人王○忠 為見證人,有上開悔過書影本可憑。上訴人亦承認上開悔過書係 其所簽寫。上開悔過書係上訴人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非傳聞證據。且上開悔過書是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所簽寫,復據 證人王○忠於偵查具結;證人林○宗、黃○瑩亦於第一審審理 時到庭結證屬實。上開猥褻事實,並據被害人乙女於偵訊及第一 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乙女於偵查中,與上訴人及其父親甲男 一起到庭,檢察官命上訴人及甲男暫退庭後,乙女證稱:「有( 欺負我),他(上訴人)用手摸我的身體,脫掉我的褲子一點點 後,再將手伸進去。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摸我,曾經一天摸了二 次,我沒有流血,那時候家裡都沒有人」;於第一審法院證稱: 當時爸爸不在家,伊在睡覺。上訴人進到伊房間,說要替伊蓋被 子。上訴人摸伊尿尿地方二次。當時告訴爸爸的朋友,不知道她 名字等語。另乙女於警詢時,指稱:伊在九十年十二月,正確日 期不記得的一天晚上,伊爸爸不在家,在爸爸房間,還沒有睡著 ,遭上訴人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等語。可以補充上訴人猥褻乙女 之日期及地點,且猥褻時乙女並未睡著。又乙女係八十三年六月 出生,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詢 問時,未滿十歲,心智單純,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檢察 官係在命上訴人及甲男暫退庭後才詢問乙女,乙女於此時回答檢 察官之詢問,無遭人誘導、暗示之機會,其所為陳述,應可採信 。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乙女為未滿十一歲之兒 童,其所為證詞,與檢察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大致相同,亦可採 信。乙女生於000年0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年僅七歲,極易 辨識;而上訴人又曾與甲、乙父女同住,對被害人乙女未滿十四 歲之事實,自亦知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 察官及上訴人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 明上訴人所辯:伊是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借住在被害人父親甲男上 揭住處三天到一星期,伊沒有對被害人乙女為猥褻行為。九十一 年二月三日甲男找七、八人到伊公司押伊到甲男住處,脅迫伊寫 悔過書。被害人乙女、被害人父親甲男之指訴前後不一,不可採 信,甲男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始提出告訴,其心可議云云,何 以不足採信。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原 判決已就乙女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至醫院驗傷結果,並無任何傷 害,有其提出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查乙女指 訴遭性侵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間,離驗傷日期已近十月之久,依 一般經驗,若乙女因上訴人撫摸其下體而有傷害,亦必痊癒恢復 。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驗傷結果,被害人陰部已無傷害,合於事理 ,該診斷書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於理由詳加論述說明。上 訴意旨仍指摘原審未就上揭診斷證明書加以調查,有職權調查未 盡之違法云云,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係 引用證人王○忠、林○宗、黃○瑩所證,認定上揭悔過書係上訴 人出於自由意志所簽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再傳訊調查;而 證人吳○圭、王○以、林○鳳部分,原判決並未採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原審亦認無必要。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未加傳訊,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 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 揭犯行,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其餘上訴意旨,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任意指摘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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