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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70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公共危險部分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自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 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不詳姓名者告 知告訴人鄧志宏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陳述, 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未曾同意作為證據,原 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依據,自屬違法。㈡、原判決以 上訴人同意屬傳聞證據而本無證據能力證人張維斌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將之擴張擬制為上訴人亦同意不詳姓名者於審判外在 地上書寫之車牌號碼作為證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 張維斌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亦屬違法。㈣、依原審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勘驗 筆錄,足以證明上訴人車前保險桿正面完好無缺,亦無任何烤漆 ,可見該部分未曾與他車碰撞,原判決未予調查,遽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斷,自有未合。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為「九十 二年十月十二日」,與告訴人指訴之時間「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 日」,並不相符,亦有違失。㈥、上訴人確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二日下午七時二十四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中壢批發倉 庫選購商品,有購物紀錄、會員卡、統一發票、送貨單、大潤發 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函為證,原判決認為上開證物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於同一時間不在車禍現場之證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 ,難謂證據法則相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㈦、依卷內所 附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有關肇事車輛車頂,可以辨出 「無」黑色區塊,亦即無天窗裝置,然上訴人所有二二七八─F R汽車則有天窗,請審酌此項重要證據,以還上訴人清白云云。 並隨狀提出上訴人所有二二七八─FR車輛具有天窗之照片及售 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㈠、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 在審判中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純屬傳聞之證言或書面,其既未親 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中對其訊問,或 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因原始證 人未親自到庭依人證之規定作證並接受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 之真偽,殊有違直接審理原則,從而證人在審判中之傳聞證言或 傳聞書面,原則上固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但如原始證人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 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 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嚴格條件 ,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 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 法理,自得例外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鄧志宏於上揭車禍 後,經所在不明之不詳姓名者告知其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 00000,該不詳姓名者並在地上書寫此車牌號碼,告訴人再 將此情轉知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張維斌,張維斌又於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證明確有此事,並提出在車禍現場拍攝地上確有書寫此 車牌號碼之照片一紙附卷佐證,由於該不詳姓名者告知告訴人, 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在地上書寫此車牌號 碼,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為傳聞證 據,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受命法官準備程序時,同意將張維斌之 證詞作為證據,足徵上訴人業於第一審同意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又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在第一審所選任之辯護人亦在 場執行職務,且第一審該次準備程序係公開為之,足徵上訴人為 此同意當時,應不存在非任意性或錯誤之情形,另第一審於審理 時業已踐行調查張維斌證詞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張維斌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以該證 據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有未合。㈡、 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同意「該不詳姓名者並在地上書寫 之車牌號碼」作為證據,上訴意旨誤謂原判決有此說明,顯非依 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㈢、張維斌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確已依法踐行具結程序,有該結文附卷可稽,上訴意旨以張維 斌之作證未經具結,同屬誤會。㈣、依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之勘驗筆錄,雖記載「車頭及前車牌上均已無紅色漆留存」等語 ,然案發當時,上訴人所有之二二七八─FR號自小客車之車牌 確實留有紅色漆之事實,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證,原判決據此並 參酌張維斌之證言及上訴人自承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十 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止,該車均未與其他車輛或物品碰觸之陳述 ,認定上訴人之二二七八─FR號自小客車確實撞及告訴人之機 車無誤,經核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可言。㈤、原 判決誤載上訴人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雖有微瑕 ,但此顯然文字之誤植,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司法 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能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㈥、上訴人雖提出購物紀錄、會員 卡、統一發票、送貨單、大潤發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函等文件 ,然業經原審敘明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項自由判斷之職 權運用,經核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不容漫事指為違 法。㈦、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 ,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方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法所不許。上訴人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經審判長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 均回答「無」,有原審審判筆錄載明可稽,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始提出其所有車輛擁有天窗之照片及私人出具之證明書 之新證據,亦與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意 旨,純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 已具備首揭之法定形式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上訴 ,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而此部分,原審係 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上訴人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該罪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就此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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