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
,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
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㈠、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證人所為
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
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
訴追或蒙恥辱者,得
拒絕證言。此
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相仿。
參照
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
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
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
具
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因此,訴訟法遂賦予其拒絕證言之權
利。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條文
文義解釋而
言,應僅限於該刑事訴追尚未開始者,始有適用,如於
訊問前其
刑事訴追已經提起,自不可能再受刑事追訴,應無該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故被告供前具結,自負有真實陳述之
義務,則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自該當
偽證罪
責。本件被告甲○○如何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傍晚,在其配
偶即台中縣烏日鄉烏日村十三鄰鄰長洪水泉家中,當場收受由台
中縣烏日鄉民代表候選人謝林桂蘭所交付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
)三萬九千六百元及選民名單,並允謝林桂蘭所請,以一票三百
元之代價,為其向台中縣烏日鄉烏日村十三鄰之選民買票,要求
選民於投票日時,在台中縣烏日鄉民代表選舉票上圈選謝林桂蘭
,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與洪水泉
乃於九十五年六月
六、七日,趁著發放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予選民之機會,分別
以二票六百元、五票一千五百元、二票六百元、四票一千二百元
之代價,向台中縣烏日鄉烏日村有選舉權之人陳玉、陳麗英、吳
宣翰、張陳阿里等人及其有選舉權之家屬買票
等情,已據被告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度選
偵字第六三號案件
偵查中始終
坦承不諱,且被告因而涉有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亦據台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提起公訴,罪嫌至為明確。則被告於其
所涉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法官
於
另案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作證,既無「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
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之情,自不
需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法律規範保護目的並無相悖之處,亦即被告於另案被告謝林
桂蘭當選無效事件中作證時,並無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故該案承
審法官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無違反上開規定。㈡、
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
人有此種情形者,法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拒絕證言權之
規定,其規範目的,主要係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使證人於面對
偽證處罰之負擔下,為據實陳述而須強為對自己不利之證言,以
保障證人
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柯子群就其所涉
寄藏槍、彈之
犯行
,始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偵訊時,指
扣案槍、
彈係上訴人所交付等語,係就該槍、彈來源所為之供述,姑不論
其是否得因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關於
自白槍械來源、
去向得減免其刑之規定,此部分供述究無使其因此自陷於刑事訴
追或處罰可言,應無上開得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此有本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七日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一四號當選無效事件作
證時
所稱「(法官問:被告(謝林桂蘭)有沒有到你家找你們?
)沒有,我記得有一天傍晚,正在下雨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太
太騎著機車,穿著雨衣來到我們家,說洪太太,這個拜託一下,
……。」等語,係就投票行賄款項究竟是否謝林桂蘭所交付而為
供述,此部分供述究無使其自陷於刑事訴追可言,參照本院上開
判決意旨自無得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㈢、原判決認台中地院法
官在審理另案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
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法官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自不生具結
之效力,尚有誤會。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
及
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否認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辯稱:
伊在偵查中係因拿賄款給伊者,比六號,而六號是謝林桂蘭,所
以才說是謝林桂蘭拜託伊,偵查中所述與在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
選字第一四號當選無效之訴民事事件中之證言,並無不符等語。
而經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
鑑定人、
通譯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
構成要件;所
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
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
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
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
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
曾為證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
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
、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
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
緘默權,同屬不
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
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
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
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
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
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
此項權利。則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
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
,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
條第二項,亦有告知證人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本件被告於上述
當選無效事件之民事訴訟一案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準備程序中,
雖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法官
諭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惟依該準備程序筆錄,法官於命被告作
證時,並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依該案卷宗內所附之台中地檢
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六三號、六四號、九一號選舉罷免法案,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六
三號
起訴書影本等資料,可知法官經由調卷,並將相關資料附卷
之情形,已經知悉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則法
官在審理另案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
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法官竟未
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
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被告
在該次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依
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既欠缺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該次證言即難
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即難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之罪
責相繩。雖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論告稱:被告在九十五年十一月
七日在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一四號當選無效民事訴訟案件
偽證,當天被告本身所涉的賄賂罪已經台中地檢署起訴,繫屬於
台中地院審理,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如果恐因自己之證述
遭受刑事訴追者可以拒絕作證,所以當時被告不可能再受到刑事
追訴之危險性等語。然當時被告所涉之
刑事案件尚未審結,則因
法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結果,將使證人陷入兩難之境。因此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所謂之「刑事訴追」,應非僅及於「起訴
」而已,應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追訴或處罰」為相
同之解釋,包括刑事偵查、審判之全部程序在內,始符法律規定
保障證人合法權益之本意,故此論告意旨為不足採。此外,復查
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偽證罪,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偽
證罪,而
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作證時,其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
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之情形,被告無
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該案承審法官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
,並無違反規定云云,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
摘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
第二項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
形時告知之。」依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卷內資料,承辦法官於訊
問本案被告前,已經知悉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
,已被起訴,審判長自應於「訊問前」告知得拒絕證言,且該次
訊問時,並非一開始即有特定詢問事項,而係就該案被告謝林桂
蘭是否交付賄款及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分發賄款等整體事件為訊
問,自應於一開始即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尚難以
嗣後爭執之事項是否係可使被告自
陷於刑事追訴、處罰之事項,而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綜上,
並衡以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宋 祺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