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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75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0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一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 部分供述(承認有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向綽號「阿發」之 男子販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原判決記載之時地 被查獲),證人陳炎利於第一審之證述(證稱其與綽號「保仔」 <或稱「保哥」>,由伊向上訴人以五十萬元購買獲案之安非他命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驗後)及行動電話機具,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0000000000」(上 訴人使用)、「0000000000」(陳炎利使用)與「0 000000000」、「0000000000」(均由「保 哥」使用)等門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通話之監聽 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買來供己與陳炎利共同施用, 以及陳炎利於警偵訊中,或供稱係欲與上訴人共同施用各等語, 為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取,悉依卷證資料論駁說明綦詳。 並說明:上訴人既係以四十九萬元先向綽號「阿發」者販入多達 約一公斤之安非他命,復以五十萬元售賣予陳炎利(與「保哥」 合買)。足徵上訴人係以營利目的而販入,於將安非他命販入, 其犯罪即經完成,雖尚未交付予陳炎利即被查獲,仍應成立販賣 罪之論據明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陳炎利於第一 審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具結陳述時,審判長未命證人朗讀結文,具 結程序不合法,不生具結效力,其證言無證據能力。原審採證違 反證據法則。(二)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 人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之事項詰(訊)問陳炎利,調查職責未盡。 (三)檢察官以販賣未遂罪嫌起訴,求刑七年,於第一審變更罪 名為販賣既遂,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審及第一審均以上 訴人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此飾 詞狡辯,毫無悔意,與上訴人犯後態度,有何論理上之關聯性? 原判決未就上情及檢察官之求刑為斟酌,仍處上訴人十五年有期 徒刑,其量刑及判斷之準據,尚有未合。(四)依同案被告陳炎 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亦係供稱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並無 如陳炎利於第一審所稱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始供稱係其二人一起 吸食之陳述,陳炎利於第一審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對 於陳炎利前後不符矛盾之陳述,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五 )原判決以上訴人被查獲時之尿液未檢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推論上訴人係營利販入安非他命,亦屬理由不備等語。惟查:( 一)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 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具結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其中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 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 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 ,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 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 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 再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 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 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 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 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 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原判決已論 述說明證人陳炎利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言,係在瞭解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清楚結文內容後,始在結文上簽名具結,於詰問 當時,對於自身係證人、不可虛偽陳述,否則應負偽證之責,均 有相當瞭解,自不因其未朗讀結文而認其陳述為無證據能力等理 由甚詳,依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一>仍泛詞爭執證人具 結之效力,應非可採。(二)現行刑事訴訟法在當事人互為攻擊 、防禦之訴訟架構下,關於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之規定,係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為主導,法院依職權調查 為補充及輔助。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時,應依同法第一百 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書狀分別記載:請求之各項證據及 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人等年籍資料及預定詰問之時間等各項 ,使爭點集中,當事人得以預測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亦得適 當行使對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權。有關證人詰問之輪序及方法, 則受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定詰問法則之限制。其原則上係先由 聲請傳喚之本造進行「主詰問」,次由他造為「反詰問」,再由 本造為「覆主詰問」,再次由他造為「覆反詰問」(第二項); 於兩造依本條第二項所定次序為交互詰問完畢後,經審判長之許 可,得「更行詰問」(第三項),證人於經兩造輪序詰問完畢後 ,「審判長得為訊問」(第四項)。此之補充訊問,僅在證人於 經直接詰問後,其陳述尚有未盡完備或不明瞭,為求發見真實有 進一步澄清,基於訴訟指揮權,使之為必要之補足,以與本法第 一百六十三條相呼應,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之建制。故其主 動權仍在兩造之詰問,是否行補充訊問,賦予審判長訊問與否之 判斷,殊無得由審判長之補充訊問,以取代其中一造之詰問之餘 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詰問證人陳炎利,待證事實載為 有關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旨(見原審卷第六五頁),依同法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應由聲請之本造就待證事 實對證人陳炎利行主詰問。惟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 第一○四至一○六頁),上訴人之辯護人或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 ,或有其他原因,既僅就所謂「保哥」是否葉賢保部分為限縮性 之主詰問,對上訴人是否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炎利待證事實則採行 不為主詰問,檢察官亦表明無反詰問事項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 條之三規定為詰問。則原審審判長於訊明證人陳炎利是否瞭解其 在第一審具結簽名於結文之意義,經陳炎利答稱「瞭解」後,未 就陳炎利於第一審已受詰問明白之事項行補充訊問,依上說明, 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尚屬有間。 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審未對證人陳炎利訊問是否上訴人販賣 毒品等事項,為調查未盡云云,自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五十七 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 形,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檢察官於案件起訴後到庭論告或記載於 起訴書所為之「求刑」,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於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之機會」,其中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依本條項規定 ,法院仍應聽取被告意見,以供參酌,期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 。是檢察官之求刑,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無所謂對於被告刑 罰予以預告之危險。原判決已敘明係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不 思以勞力謀生,竟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安非他命之成癮性,對 施用者造成危害甚鉅,猶販售圖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危害至鉅,且販售數量高達一千零五點五一公克,價格高昂 ,純度亦達九七‧三%,及其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社會及施用者之危害均屬嚴 重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五至二一行),在法定 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用量刑 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判決內所載「仍一再 飾詞狡辯」等文字,係行文用語欠周全而已,綜核原判決審酌之 其他各情狀,仍於判決量刑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任意指 摘或摭拾其中片斷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已 論列證人陳炎利供述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並以上訴人被查獲時 之尿液未檢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說明其所辯販入大量安非他 命係供己與陳炎利施用之情詞為無足取等情甚詳,上訴人其他上 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爭辯或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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