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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二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及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 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謂其在法 庭所述均係事實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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