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二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累犯及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
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謂其在法
庭所述均係事實云云,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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